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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48:59 阅读:2261次

2019天津市河北区拆迁补偿标准 天津019河北区拆迁补偿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志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金正公寓3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飞,局长。

  委托代理人庞志芃,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284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干部。

  上诉人韩志萍因请求撤销答复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5行初1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韩志萍,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庞志芃,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志萍于2017年6月12日向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申请事项为:调查对申请人拆迁的不公并依法、依规、合理、合法地解决申请人的拆迁问题。

  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收到申请后,于2017年8月4日作出《关于韩志萍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答复》,并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给韩志萍。

  韩志萍不服,于2017年8月11日向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津北政复补字[2017]14-1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对证据材料进行补正。

  2017年8月15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作出津北政行复字(2017)1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2017年8月21日,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

  经过审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津北政复决字[2017]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关于韩志萍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答复》并送达给韩志萍和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

  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关于韩志萍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答复》,撤销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津北政复决字[2017]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 第二款 ,参照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对区房管局的批复》的有关规定,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具有对原告提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作出书面答复的职责。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经核实,原告已于2008年8月15日与拆迁人天津市建设投资公司及拆迁单位天津市龙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搬离拆迁现场。

  原告房屋所涉及的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0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依法办理了延长拆迁期限的手续,并未改变土地用途,据此,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了《关于韩志萍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答复》,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7年8月15日向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8月21日,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经过审查,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津北政复决字[2017]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和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志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志萍负担。

  上诉人韩志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7年3月26日,天津市龙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布的《致天津市河北区八马路(律纬路以西)改造重点工程楼房拆迁居民的公开信》中提到“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具有恐吓、威胁的语气,上诉人受此影响在2008年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属于自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合同无效。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规定“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由被拆迁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而《致天津市河北区八马路(律纬路以西)改造重点工程楼房拆迁居民的公开信》中载明“以货币为主,自行安置”,与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相悖。

  河北政纪〔2014〕11号《关于对八马路(律西)地块76、78院部分违章房屋处理意见的会议纪要》中对违章建筑给予了安置,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在(2016)津01行初176号及(2017)津行终77号行政案件中承认河北政纪〔2014〕11号文件中拆迁方案与原来不同,给上诉人造成严重不公。

  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作为河北区拆迁管理部门,有职责对上诉人拆迁不公平的事实调查清楚,并依法依规合理合法地解决。

  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责令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重新作出答复。

  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及河北政复(2007)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职能。

  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收到上诉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立即对上诉人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经与天津市龙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实,上诉人已在2008年8月15日与天津市建设投资公司签订了《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搬离拆迁现场,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

  河北区八马路律纬路以西地块土地整理项目经依法延期后的拆迁许可证仍在有效期内,并不存在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情况。

  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关于韩志萍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职权。

  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津北政复决字[2017]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 第二款 ,参照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对区房管局的批复》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具有对上诉人提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作出书面答复的职责。

  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已于2008年8月15日与拆迁人天津市建设投资公司及拆迁单位天津市龙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搬离拆迁现场。

  上诉人房屋所涉及的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0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依法办理了延长拆迁期限的手续,并未改变土地用途。

  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关于韩志萍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 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

  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在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至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并要求该局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经审查后作出的津北政复决字[2017]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判决驳回韩志萍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志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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