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1953年3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江,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常营回族乡人民政府,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政府。
负责人:方泽,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水,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常营回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05.72平米的安置面积。
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顺义户籍,1991年4月迁入常营X村。
1994年5月,被告审批给我位于原北辰机械厂的院子宅基地90平米用于建房。
1999年因东苇路修建我所建的房屋被拆迁,我没有获得拆迁补偿。
我此后多次找被告及有关单位解决上述拆迁腾退补偿问题。
2001年10月,常营回族乡拆迁腾退安置补偿办法实施。
根据该办法,被告还差我105.72平米的安置面积。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本案之诉实为原告与作为拆迁人的被告之间未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一致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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