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兴国,男,195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英,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宣武区广外住宅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外马连道中里2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宋大凤,主任。
一审第三人:李强国,男,196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一审第三人:XXX,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理人:李强国(XXX之弟),住北京市丰台区。
一审第三人:李富国,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一审第三人:李卫国,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再审申请人李兴国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宣武区广外住宅合作社(以下简称广外住宅合作社)及一审第三人李强国、XXX、李富国、李卫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3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兴国申请再审称,法院完全忽视了广外住宅合作社在履行《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中存在的过错,及因该过错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判决错误认定相应协议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法院对无效的后果避而不谈是在为对方寻求法律事实依据,有枉法裁判之嫌。
判决错误认定上述协议书中被申请人对安置房屋享有的权利,混淆了被拆迁人与被安置人享有的权利。
我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保护,而不是被严重忽视。
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案涉201号房屋李卫国与广外住宅合作社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而XXX代李远彩所签社员购买房屋合同书未被确认为有效,故上述《房屋买卖契约》无效之后果应恢复至李远彩与广外住宅合作社签署《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的状态,依据该协议,李远彩为被拆迁人,李远彩与段春贤、李兴国、李卫国、李富国均为被安置人,现李远彩、段春贤均已去世的情况下,李兴国、李卫国、李富国及李远彩、段春贤之其他继承人在被拆迁人去世后应就安置房屋的具体分配予以协商,但至今未予协商。
依据在案事实,广外住宅合作社履行完毕《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所涉安置义务,已将案涉201号房屋交付予被拆迁安置家庭,交付予李远彩的继承人之一亦为被安置人之一的李卫国,后系因李卫国将该房出售,上述行为直接导致在《房屋买卖契约》被判决确认无效后,被安置人和被拆迁人的继承人之间不能重新确认房屋之权利分配,进而导致李兴国就无法取得201号房屋利益之损失问题提起本案之诉。
故上述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无法重新分配利益的问题系因李卫国将案涉201号房屋出售所致,责任主体并非广外住宅合作社,李兴国主张依据《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广外住宅合作社应作出赔偿,赔偿其不能获得房屋利益之损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李兴国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李兴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兴国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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