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功义,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谭玉梅,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梓岩,男,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婧思,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功义与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房管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刘功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洪庆与被告西城房管局于2001年11月6日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1年11月6日,被告与原告方的代表人刘洪庆签订了一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中被拆迁房屋有户籍七人,我是该七人之一(即刘洪庆之子),因此我也是被拆迁人。
当时被告并未告知我们有选择安置房的权利,只是货币补偿的办法强行与我们签了上述协议。
2017年我找到被告要求出具在本案涉案房屋拆迁时的拆迁人资格材料,被告虽口头说有资格,但未依法向我出示合法有效的书面证明。
我认为被告在拆迁本案涉案房屋时,不具有拆迁人资格,依法没有拆迁的权利,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标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由刘洪庆与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刘洪庆已死亡,刘洪庆的继承人(除原告刘功义外)刘月秋、刘月梅、刘月萍、刘月新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刘功义不同意刘洪庆的继承人刘月秋、刘月梅、刘月萍、刘月新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依职权追加刘洪庆的继承人刘月秋、刘月梅、刘月萍、刘月新参加诉讼,但原告刘功义作为刘洪庆继承人刘月秋、刘月梅、刘月萍、刘月新的兄弟,拒绝提供刘月秋、刘月梅、刘月萍、刘月新的联系方式及线索,本案的被告并不明确,本院无法对月秋、刘月梅、刘月萍、刘月新进行送达。
因此,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刘功义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功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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