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华南里***楼。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主任。
原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育群胡同21号。
负责人:张晓峰,主任。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申,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秀芳,女,1934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军,男。
1965年10月6日出生。
第三人:范立宝,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
第三人:吴俊霞,女,1971年6月11日出生。
第三人:范立群(范某之法定代理人),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
第三人:袁红芝(范某之法定代理人),女,1972年7月1日出生。
第三人:范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
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征收中心)诉被告刘秀芳及第三人范立宝、吴俊霞、范立群、袁红芝、范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公室)为本案原告,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申,被告刘秀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军,第三人范立宝、吴俊霞、范立群、袁红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已签订并生效的《北京市××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将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及全部未登记房屋(即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单元×××号楼下自建房)腾空交付给二原告;2、判令被告刘秀芳及第三人范立宝、吴俊霞、范立群、袁红芝、范某协助被告履行上述交房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征收中心接受原告征收办公室委托为×××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的征收实施单位,于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组织项目范围内被征收人进行预签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工作。
2016年1月9日,二原告与被告刘秀芳签订《北京市×××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该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协议生效后15日内搬离原房屋(包含全部未登记房屋),将空房完整移交给二原告。
截止至2016年1月15日,该项目57栋简易楼预签征收补偿协议比例已全部达到85%。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北京市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20日正式作出征收决定,确认已在预签协议期限内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自决定公布之日起生效。
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 相关规定,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故二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秀芳辩称,被告刘秀芳没有在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内居住,范立群、范某及袁红芝三人在该房屋内居住,且已居住20多年了。
该房屋之前由刘秀芳居住,之后刘秀芳搬出该房屋,具体搬出时间记不清。
范立群、范某及袁红芝从××的住址搬入涉诉房屋,涉诉房屋楼下有6间自建房,由范立宝和吴俊霞居住。
合同是刘秀芳与二原告签订的,原告要求刘秀芳腾房,刘秀芳同意,但是要给刘秀芳钱让其养老。
被告刘秀芳已经将涉诉房屋腾退了,腾退后被告就搬出涉诉房屋,涉诉房屋空置下来,但是自建房的问题没有解决。
后范立群一家搬回涉诉房屋居住。
被告之前将涉诉房屋的钥匙交给拆迁办,拆迁办没有要。
综上,被告刘秀芳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范立宝述称,第三人范立宝居住在涉诉房屋楼下的自建房,该自建房是上世纪八十年代由范立宝修建的。
刘秀芳居住在涉诉房屋期间,为解决住房困难,就在涉诉房屋楼下修建了自建房。
范立宝与吴俊霞居住在该自建房内,范立群一家也在该自建房内居住。
自建房大约有6、7间。
被告如何签订的合同范立宝不知情,范立宝与其爱人吴俊霞在涉诉房屋楼下的自建房居住了30多年。
除了涉诉房屋外,范立宝没有其他住房,不同意腾退房屋。
综上,第三人范立宝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俊霞述称,第三人吴俊霞与范立宝结婚后就一直居住在涉诉房屋楼下的自建房内,第三人吴俊霞的陈述意见同范立宝的陈述意见一致。
第三人范立群述称,范立群一家居住在涉诉房屋内,当时申请×××号的廉租房,后范立群一家居住在廉租房内。
因为范立群有廉租房无法申请第二套住房,后范立群就将廉租房退了,搬到涉诉房屋内居住。
第三人范立群对刘秀芳签订合同的事情不知情。
刘秀芳搬走的时间不清楚。
当时刘秀芳说不签字,说如果她的三个孩子都同意才签字,最后刘秀芳签字了。
签字的事情,刘秀芳和拆迁办公室均没有与范立群说。
范立群、袁红芝与范某住在涉诉房屋,当时因住房困难申请廉租房,范立群一家自己找的廉租房,居住在廉租房的时间大约为2013年、2014年。
上世纪八十年代,因住房困难,在涉诉房屋楼下建了自建房,范立群一家就搬回涉诉房屋居住。
如果拆迁,范立群一家三口有安置指标,因为拆迁想有自己的房子,范立群一家才将廉租房退了。
由于没有地方居住,范立群一家搬回涉诉房屋居住。
当时拆迁单位了解了一下住房及身份情况,其他均未告知。
范立群之前没有看到合同,原告起诉后才看到合同。
同意书上的签名不是范立宝签的。
范立群没有其他地方居住,不同意腾房。
综上,第三人范立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袁红芝述称,第三人袁红芝的陈述意见与第三人范立群的陈述意见一致。
第三人范某述称,第三人范某的陈述意见与第三人范立群的陈述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秀芳与范立宝、范立军、范立群系母子关系。
范立宝与吴俊霞系夫妻关系,范立群与袁红芝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一子范某。
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原系刘秀芳承租的公房。
2015年12月14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甲方,卖方)与刘秀芳(乙方,买方)签订《东城区公有住宅平房》。
该协议约定,乙方承租东城区×××号楼×××单元×××号房屋1.5间,建筑面积31.593平方米。
该房产权系甲方所有,上述房屋已被列入征收范围内。
现乙方提出购房申请,甲方按有关规定审核后,同意乙方购买上述房屋。
乙方计算购房价格为405元/平方米,乙方的购房款为12795元。
所征收的已售公房,不办理产权登记。
2016年1月9日,原告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该协议约定,甲方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乙方被征收人刘秀芳,丙方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被征收房屋地址东城区×××号楼×××单元×××号,公有住宅房屋买卖协议书记载建筑面积31.593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方式,补偿款项合计2791103.26元;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生效后15日内搬离原房屋(包含全部未登记房屋),将空房完整移交甲丙方,不得拆除原房屋(包含全部未登记房屋)中的房屋设备和建筑材料,并负责所有人员按期搬迁,未搬迁的,乙方承担未按期搬迁的相关责任。
甲丙方根据本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提供给乙方奖励安置房屋户型为二居室一套等。
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成立。
本次征收以独立栋号楼房的全部被征收人为单位计算预签征收补偿协议生效比例,预签征收补偿协议的生效比例标准为85%。
乙方所在楼栋在预签协议期内达到比例后,本协议生效。
2016年1月20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北京市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20日正式作出《关于××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该项目正式签约期限为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已在预签协议期限内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生效;已在预签协议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应当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20日内(春节假日顺延7天)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并完成交房手续。
2016年11月2日,刘秀芳以占有物返还纠纷为由将范立宝、吴俊霞、范立群、袁红芝、范某诉至本院,要求范立宝、吴俊霞、范立群、袁红芝、范某腾退刘秀芳所有的北京市东城区××楼××单元××号楼房及楼下自建平房。
2016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6)京0101民初20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范立宝、吴俊霞、范立群、袁红芝、范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北京市东城区××楼××单元××号房屋及其目前居住、使用的自建房腾空交予原告刘秀芳。
诉讼中,经本院现场勘验,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现由范立群、袁红芝、范某居住使用,里面物品为该三人物品。
××号楼下南侧有自建房7间相通,现由范立宝、吴俊霞居住使用,物品为该二人物品。
在范立宝、吴俊霞西侧第一间自建房南侧有一间自建房,该自建房由范立群居住使用,物品为其所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北京市××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东城区公有住宅平房》,(2016)京0101民初2057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进行旧城改建房屋征收工作的批复》后,原告征收办公室组织实施本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原告征收中心受征收办公室的委托作为该项目的征收实施单位,组织项目范围内被征收人进行预签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工作。
二原告与被告经协商所签订的《北京市××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该合同附有生效条件,即被告所在楼栋在预签协议期内达到比例标准为85%后,本协议生效。
2016年1月20日,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确认,该协议于2016年1月20日正式生效。
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负有将承租的涉诉房屋及相关未登记房屋全部腾空并移交二原告的义务。
现被告未能履行该协议义务,二原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将涉诉房屋及其自建房腾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现第三人范立群、袁红芝、范某仍居住在涉诉房屋中,范立宝、吴俊霞、范立群居住在涉诉房屋楼下南侧自建房中,其应当协助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二原告。
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及楼下南侧由第三人范立宝、吴俊霞及范立群居住使用的全部自建房腾空并交付给原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第三人范立宝、吴俊霞、范立群、袁红芝、范某协助被告刘秀芳交付上述房屋。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刘秀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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