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肖慧兰与被执行人陈永喜、陈玉凤、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作出(2018)苏1081执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陈静委托李琳领取的拆迁补偿款13万元整。
异议人李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李琳称,被执行人陈静委托其代为领取房屋补偿款是用于抵偿借款,不是其替陈静保管,房屋拆迁款中抵偿借款外的款项,其已全部转交给陈静,陈静已没有多余款项在其处,其也不是案件被执行人,不应被查封银行账户。
故请求解除对其银行存款13万元的查封。
经审查查明,2017年6月15日,本院依法受理原告肖慧兰与被告陈永喜、陈玉凤、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依法作出(2017)苏1081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陈永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慧兰借款本金115000元、逾期利息7633.97元(截止2017年6月10日)及后续利息(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陈玉凤以其与被告陈永喜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陈静对上述款项中其担保的105000元借款本金、逾期利息6685.48元(截止2017年6月10日)及后续利息(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静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永喜追偿。
案件受理费2753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23元,由被告陈永喜负担。
此款原告肖慧兰已垫付4423元,由被告陈永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肖慧兰4423元。
”因三被告均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2018年1月2日,本院依法受理了申请执行人肖慧兰与被执行人陈永喜、陈玉凤、陈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18)苏1081执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陈静委托李琳领取的拆迁补偿款13万元整,并对异议人李琳在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银行卡(账号为62×××24)进行冻结。
为此,异议人李琳以其不是被执行人不应查封其银行账户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7年8月4日,被执行人陈静委托异议人李琳代为办理其坐落在仪征市××州镇商会街××号(产权证号为仪房权真字第真州××××××号)房屋拆迁及领取拆迁补偿款的相关事宜。
同日,在江苏省仪征市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文书。
2017年11月17日,相关拆迁部门在扣除了陈静被法院协助执行的款项后,将余款汇入李琳在江苏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2×××89的账户上。
李琳扣除了陈静欠款后将该款转给陈静。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7)苏1081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1081执7号执行裁定书、调查笔录、委托书、公证书、银行流水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强制执行措施是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量,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且具有明确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来强制民事义务人即被执行人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从而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
由此可见,民事义务人应该是由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所明确确定应履行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而且只有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货币作为特殊种类物,占有即为所有是一项基本原则。
异议人李琳名下账户中的存款,应当认定为系李琳所有。
本案中,异议人李琳既不是被执行人,亦非经法院确定的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的主体。
故本院冻结其13万元银行存款的行为显属不当,依法理应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第五项 、第八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李琳的异议成立。
解除对异议人李琳名下的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为:62×××24)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王庆斌
审判员陈少华
人民陪审员徐栋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邢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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