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农村,妇女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组成部分,其也应当与男性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实践中,受封建思想遗毒的影响,有些地区的妇女在平等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方面仍然受歧视,主要表现在:一是结婚时,丈夫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不给女方新拨承包地,而其原在娘家所承包的土地又因其出嫁而被收回;二是离婚或者丧偶后,土地承包权不是归丈夫所有,就是被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承包权。同时根据本法第30条和第54条之规定,妇女与男子平等承包权的具体内容包括:
(1)妇女在承包中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2)承包期内妇女结婚的,如果在新居住地没有取得承包地的话,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3)妇女离婚或者丧偶的,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没有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4)发包方有法律规定的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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