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您遇到拆迁补偿不合理可拨打400-048-8828咨询专业拆迁律师,以免权益受到损失!
全国征地拆迁法律资讯分站 www.zhengdichaiqian.com
时间:2021-12-23 14:25:30 阅读:379次

福建拆迁那些事房屋拆迁各项补偿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日前正式出台,并将于5月1日起施行。
办法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项目,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进行论证;经论证,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示。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过半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在最为重要的补偿方面,办法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或者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收补偿方案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被征收住宅为国有直管公房,承租人可以继续承租产权调换房屋。符合当地政府公房购买规定的,承租人还可以选择购买公房产权。
1、房屋补偿怎么计算
这里的房屋补偿,是指对被征收的国有/集体土地上建筑物价值进行的补偿,按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的市场价格。这里的市场价格,可以参考地级市政府部门都会依据每年商品房/门面房市场价格规律。
2、房屋装修补偿及家电设备移机补偿怎么算
房屋装修补偿也是先有当事人协商,需要靠法律途径争取,家电设备移机也是参照上述方式实施。这个法律都没有明文规定,需要靠大家自己争取。
3、过渡费怎么算
过渡费也称之为,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用,具体数额各市一般都有确定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详见各地出具的标准。
4、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怎么算
该费用针对非住宅类房屋运营性房屋进行补偿,因个案不一样,补偿标准不能统一,一般是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需要靠法律途径争取。
5、其他补偿怎么计算
公摊补助针是对所有被拆迁人的房屋公摊进行的额外补助,这个补助往往征收方没有给到被征收人。
奖励是指各拆迁人鼓励被拆迁人及时拆迁而给付的额外补偿,但这个奖励在实践中经常被拆迁人乱用,比如将本应该给被拆迁人的补偿挪一部分出来,美其名曰“奖励”,此时被拆迁人一定要谨慎,切记羊毛出在羊身上的道理。
此外,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对被征收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现房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对被征收房屋实行期房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在过渡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规定标准支付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但已经提供周转用房的除外;除不可抗力外,逾期安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从逾期之月起对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支付双倍临时安置费,对提供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按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逾期安置期间,遇临时安置费标准调整的,应当自调整之月起按调整后标准发放临时安置费。
办法还规定,对于合法的、手续齐全的经营性场所,征迁中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相关新闻: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第三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指导全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设区市房屋征收部门对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实施指导。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工作的,应当出具委托书,明确委托范围、权限、期限、工作经费以及其他相关内容。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六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项目,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进行论证。经论证,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在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以被征收房屋为住所(或经营场所)申请办理企业(个体工商户)设立或变更登记;(三)改变房屋用途;(四)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房屋的具体地址范围、暂停办理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土地、建设、房管、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
第八条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国土资源、规划、房管、建设、工商、税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未经登记的建筑认定、处理办法。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征收补偿对象及补偿方式;(二)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参考价;(三)签约期限;(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差价计算方法;(五)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标准及周转用房数量、地点;(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七)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住房保障办法;(八)未经产权登记房屋的认定和处理办法;(九)其它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论证后的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过半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委托专门机构,通过征求人大代表及群众意见、专家评议和有关职能部门论证相结合的办法,对社会稳定风险进行预测和评估,并出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决定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征收决定;(二)征收部门及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名称;(三)征收补偿方案;(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五)咨询地点、监督电话。
第三章补偿
第十四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或者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收补偿方案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评估机构应当无偿予以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核结果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评估收费标准执行。
房地产价格评估鉴定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协商一致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采取随机或者投票方式确定。采取随机方式确定的,可在摇号、抽签二者之中选其一。参与投票决定或者随机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采用投票方式确定的,参与投票的被征收人数量应当过半数,过半数投票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为多数决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库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单,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十八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因城市规划调整确实无法对被征收企业经营性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九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原则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被征收人的申请优先给予配租保障性住房。
(二)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当地廉租房保障标准的,按不低于当地廉租房保障标准进行安置。增加的产权调换房屋面积部分,被征收人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条被征收住宅为国有直管公房,可以按当地政府规定选择购买公房产权或者继续承租产权调换房屋。
征收单位自管公房的,参照前款执行。
第二十一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对被征收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现房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对被征收房屋实行期房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在过渡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规定标准支付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但已经提供周转用房的除外;除不可抗力外,逾期安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从逾期之月起对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支付双倍临时安置费,对提供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按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逾期安置期间,遇临时安置费标准调整的,应当自调整之月起按调整后标准发放临时安置费。
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二)被征收房屋为非住宅用房;(三)有合法、有效的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证照,且行政许可证照上载明的住所(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四)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第二十三条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根据经营者近3年平均净利润确定,不足3年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期间平均净利润确定。净利润根据企业实际缴纳的所得税推算。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按照实际停产停业期限计算;实行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按照不低于6个月计算。
第二十四条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房屋设计标准,水、电等配套设施齐全,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产权调换房屋未进行初装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给予被征收人适当装修补偿,装修补偿标准由各设区市房屋征收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产权调换房屋工程质量负责。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产权调换房屋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确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二十七条房屋被征收后,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土地及房屋权属注销登记,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提供被征收人申请办理产权调换房屋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所需材料。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对征收外国领事馆房屋、军事设施、华侨房屋、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筑物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以上内容由征地拆迁法律网小编整理,如您还有其他征地拆迁法律问题可以拨打全国免费拆迁律师咨询热线 400-048-8828 咨询。


    声明: 本文内容由征地拆迁法律网小编整理或律师发表转载,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不代表平台立场。凡注明原创的文章,版权归作者和平台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如您还有其他征地拆迁法律问题可以拨打全国免费拆迁律师咨询热线 400-048-8828 咨询。

在线拆迁咨询
点击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