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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试行) 》的通知(榕政综〔 2009〕47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福州市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试行) 》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福州市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试行)
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过程中房屋拆迁顺利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仓山区、 晋安区、 马尾区范围内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二、住宅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也可以实行房屋安置。 非住宅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
货币补偿, 将确认的被拆迁房屋合法面积按市场评估价折算成货币, 由被拆迁人自行购房安置。市场评估价由房屋区位补偿单价和旧房补偿单价组成。
房屋安置, 以合法建筑面积为基础, 结合家庭成员情况就近上靠标准房型进行安置。 实行房屋安置的, 应依照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 并与所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款结清差价。
三、在拆迁范围内拥有合法产权房屋或 2004 年 10 月 26 日前建造的无产权房屋,符合享受基本面积保护政策的被拆迁人, 在协商期限内搬迁且在本市范围内无其他处住房的, 人均建筑面积不足 45 平方米的补足 45 平方米进行安置。 45 平方米安置部分给予房屋区位补偿费、搬迁奖励和拆迁安置人口补助费。 拆迁安置人口补助标准由拆迁人根据拆迁项目的实际确定。
四、夫妻双方或一方为本村农经合成员, 其独生子女户籍在本村的家庭, 可增加一个人口享受基本面积保护政策。
独生子女户的认定,以《独生子女证》及镇计生办证明为准。对确系独生子女户、因独生子女年满 14 岁不能办理《独生子女证》的,经镇计生部门初核并经区计生部门认可后,可按独生子女户认定。
五、无产权房屋的补偿与安置, 以福州市勘测院历年的航拍图记录的房屋状况和建造时间为确认依据,按以下四种情形给予补偿安置:
(一)属 1984 年 1 月 5 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生效前建设的无产权房屋,房屋使用人能提供地契、建设用地证明、建房纳税记录或卫星航拍影像图等有效原始证明资料的,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给予确认和补偿安置;
(二) 属 1984 年 1 月 5 日国务院 《城市规划条例》生效后至 2004 年 10 月 26 日福州市《关于加强违法占地建设查处工作及责任追究的实施意见(试行) 》出台前建设的无产权房屋,按不同结构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三)属 2004 年 10 月 26 日福州市《关于加强违法占地建设查处工作及责任追究的实施意见(试行) 》出台后至 2006 年 8 月 26 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治违法建设的通告》出台前建设的无产权房屋,根据不同结构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 50%给予拆除工作费用补贴;
(四) 属 2006 年 8 月 26 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治违法建设的通告》出台后建设的无产权房屋,一律不予补偿。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的,安排 30~50 元/平方米的拆除工作费用或自行拆除补贴;
(五)属 1984 年 1 月 5 日至 2004 年 10 月 26 日间建造的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补偿的无产权房屋,扣除已结合人口进行安置的面积每平方米另给予增加 200 元的搬迁奖励;对2004 年 10 月 26 日至 2006 年 8 月 26 日间建造的无产权房屋,每平方米另给予 100 元的自行搬迁奖励; 享受上述搬迁奖励的协商期限最长为 2 个月, 超过协商期限仍拒绝搬迁的不得享受上述搬迁奖励。
六、在 1990 年 4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生效后至 2004 年 10 月 26 日福州市《关于加强违法占地建设查处工作及责任追究的实施意见(试行) 》出台前,将未经规划部门批准、 房管部门确认的非营业性用房改作营业性店面, 拥有产权和持有有效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初始营业证明) 、税务登记证明的房屋,依法纳税并在协商期限内搬迁的, 其沿街底层第一自然间面积的 60%可按营业性店面给予补偿, 余下 40%按原房使用性质给予补偿安置。 沿街底层第一自然间的进深按房屋的结构确认, 但不得超过6 米。
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房管部门确认,将没有合法产权的非营业性用房改作营业性店面,应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但持有 2004 年 10 月 26 日以前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初始营业证明) 、税务登记证明并依法纳税的房屋,在协商期限内搬迁的,沿街底层第一自然间的搬迁费及搬迁奖励可按营业性店面计算。
七、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村集体 2004 年 10 月 26 日前出资统建的工业厂房、仓储类用房和老人活动中心等无产权公建用房, 可办但未办理产权登记的, 经上一级政府确认后可按 70%给予补偿,补偿费归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村集体所有;私营企业或个人 2004 年10 月 26 日前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村集体租地建设的无产权房屋,按不同结构的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国有企事业单位 2004 年 10 月 26 日前建设的无产权房屋,可办但未办理产权登记的,经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县 (区)人民政府确认后可按 70%给予补偿。
八、无产权房屋的认定以幢为单位, 被拆迁人有多幢房屋的应合并计算,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的房屋也应合并计算,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年禁止分户进行补偿安置。 离婚后的夫妻双方只能按一户认定进行补偿安置,但实行房屋安置的可分房型进行安置。
对于拥有两幢或多幢房屋的, 在第一次拆迁时仅涉及一幢的, 由被拆迁人出具书面承诺,保证仅享受一次基本面积保护政策并且在以后拆迁时主动按期搬迁的, 可按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九、拆迁时被规划红线切到需要部份拆除的房屋, 房屋结构不允许半拆的应全部拆除。拆迁时被规划红线切到需要部份拆除的房屋, 房屋结构允许半拆, 被拆迁人愿意全部拆除的,可享受人口基本面积保护政策; 房屋结构允许半拆, 被拆迁人不愿意全部拆除的, 可按规划红线图实施拆迁,但不得享受基本面积保护政策。
住宅房屋因规划、分割等原因造成产权面积小于 30 平方米的,实行货币补偿,但被拆迁人愿意以商品房价补足面积的除外。
十、 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至三级地段每月每平方米 8 元,四至六级地段每月每平方米 7 元,地段等级标准按我市现行的土地等级标准执行。 对在本市范围内无其他处房屋的被拆迁人,其过渡费按照人口安置面积计算(即补足人均 45 平方米)。
十三、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对已按照《东部新城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执行的拆迁项目,可参照本规定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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