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和田地区农资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市迎宾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许前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军,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金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市台北路513号。
负责人:李炳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和田地区农资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金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百川和田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32民终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农资公司申请再审称,1.根据工商登记,刘国铭在新疆金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百川公司)占股39.5%,新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金百川公司占股60%,而刘国铭又是新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重要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故刘国铭是金百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根据和田地区供销合作办事处的党委会记录,涉案房地产的联合开发、职工安置均是刘国铭参与协商和决定。
故刘国铭承诺补偿面积变更为7500平方米,对金百川和田分公司具有效力。
请求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金百川和田分公司答辩称,刘国铭虽然在金百川公司占股39.5%,但我公司另有法定代表人,对外刘国铭不能代表我公司。
农资公司出示的会议记录上盖的是其上级单位的印章,刘国铭的名字有涂改,刘国铭本人也未签字,故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即使在2012年6月9日就补偿面积调整为7500平方米,到了2014年12月4日,双方当事人对补偿面积进行最后确认,认定实际履行的7152.45平方米多出了92.45平方米,说明双方仍在履行前面合同约定的7060平方米。
综上,请求驳回农资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百川和田分公司与农资公司签订《和田地区农资公司(原供销车队)联合开发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金百川和田分公司将7060平方米住宅作为农资公司职工住房补偿。
2012年,刘国铭承诺将补偿面积自7060平方米变更为7500平方米。
虽然刘国铭是金百川公司的股东,但刘国铭既不是金百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金百川和田分公司的负责人,金百川和田分公司对刘国铭的行为并未授权或追认,故原审未将刘国铭的承诺视为对原合同补偿面积的变更并无不当。
且2014年12月4日,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职工安置房(第三次调整房源)中写明合计面积为7152.45平方米,该面积多出92.45平方米,按市场价计价,该证据亦证实农资公司认可补偿面积仍为原合同约定的7060平方米。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金百川和田分公司实际向农资公司交付7156.79平方米,该面积超出约定补偿面积96.79平方米,故原审认定农资公司支付金百川和田分公司超出面积款338765元并无不当。
综上,农资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和田地区农资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谭婷
审判员李阿丽
代理审判员宋振芹
{文书日期}
书记员翟伟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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