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喀什恒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马甄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红,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宝强,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玉闽,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喀什恒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宝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喀什恒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红、被告杨宝强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玉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喀什恒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安置房屋有偿转让款及物业费、燃气费安装费等合计11.68万元,逾期交款期间的利息20809.21元(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7年12月23日),合计137609.2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拥有建筑面积为500.81平方米的土地,2010年沙区人民政府响应市政府的棚户区改造,将上述土地及房屋等拆迁,因原告系上述土地及房屋的使用权人,原告与沙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获得了拆迁安置房屋18套,其中90平方米多层为17套,75平方米多层为一套。
被告系一直在原告上述土地上居住的用户,原告根据沙区政府颁发的有关棚户区改造房屋安置规定,与被告充分协商后达成了安置补充协议,根据2011年5月6日的协议,被告是以房屋置换的方式获得一套90平方米的安置房,但根据被告原有的住房面积及拥有的产权,被告需给原告缴纳超过其原有住房面积的安置款及办理入住期间的物业费、燃气初装费11.68万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在没有交清上述安置款及其他费用后,私自换锁强行搬入了原告与政府置换的安置房内,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召开股东会并给被告发通知,要求其按照双方的协议缴纳安置款及物业费、燃气初装费11.68万元,被告不予理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被告杨宝强辩称,被告是原新疆第六运输公司驻乌鲁木齐市办事处职工,2002年改制后公司移交原告公司,被告为该公司员工,被告是这个片区的原住居民,应当享受乌鲁木齐市民的安置拆迁,原住房面积64.45平方米,在2010年拆迁后被告得到的约90平方米房屋,按照乌鲁木齐市棚户区改造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应缴纳差额为64.45平方米至75平方米之间每平方米700元,75平方米至90平方米之间为1400元,被告应缴纳的总金额为28385元,按照相关规定,房屋面积超过90平方米以上才按照市场价格的3800/平方米购买,原告单位不向被告公布国家的房屋拆迁政策,完全以市场价格征收90平方米以内的面积差额,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之后被告了解政策后拒绝缴纳该款,于是原告将政府补给公司的土地补偿款也不支付给被告(其他员工都得到该款),其次,在这次诉讼中,被告才得知在具体拆迁实施过程中因为种种原因并没有收取原告的安置补偿款,原告只是代收代缴,拆迁办没有向原告收取安置房的差额面积款,就不存在被告欠原告的差额面积款事实。
按照政府拆迁的相关政策,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为部分无效,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等约定均是违反国家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再次,按照该协议,被告尚欠原告20%的购房款48982元、燃气安置费1350元及电视初装费300元,但是原告针对该部分并未提起诉讼,另原告扣押了被告的土地补偿款,综上,请求法院公正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沙区棚改办)与原告签订了《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拆迁的位置位于用地,建筑面积500.81平方米。
安置房为就地安置90平米多层17套、75平米多层1套,原告要求安置房靠近西虹西路按单元集中安置。
原告被拆除房屋办理了正式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房屋建筑面积500.81平米,合计补偿金额为1438295元,土地面积4301.21平米,合计补偿金额为4559283元,共计5997578元。
附属设施为163470元,公司搬迁费8500元,18户居民搬迁费7200元。
过渡费97200元、以上各项合计补偿6273948元,经协商,沙区棚改办补偿给原告安置房90平米多层17套、75平米多层1套,合计1605平方米,按照3800元/平方米折补拆迁款项,合计6099000元,以上合计,沙区棚改办应发给原告房屋拆迁补偿金174948元,拆迁办补偿给原告的房屋面积以交付房屋的实测面积为准,差额面积应予以补足,超额面积原告按照3800元/平米向沙区棚改办支付房款。
2011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乌站土地职工住房安置补偿协议》,双方协议约定:鉴于被告现居住房屋系原告享有所有权,被告享有使用权,因此原告在安置被告过程中,被告应支付相应对价,按照乌鲁木齐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的规定,根据《补偿安置协议书》所确定的成本价格3800元/平方米为单价计算,原告应给予被告相应对价补偿安置房。
被告现房屋评估价值为244927元,应得安置补偿款为244927×80%=195941.60元。
被告现使用房屋评估价值244927元,原告同意被告按照244927元÷3800元每平米换算64.45平米的面积按照综合成本价的20%作价购买原告的安置房。
被告选择实物补偿,选择的安置方案为原告向被告提供90平米的安置房,被告向原告交纳应补偿64.45平米的面积按综合成本价的20%作价购买价48982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安置房与被告作价购买面积的差额25.55平米×3800元每平米=146072元,被告原则上应当在房屋搬迁前一次性付清安置房屋的总价。
安置房屋与实际交付时有面积差异,以多退少补的方式解决,价格仍以3800元/平米计算,被告以相应对价购得的安置房享有产权,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过渡性住房补贴300元/月,补贴期限18个月,另支付一次性搬家补助费用400元,合计5800元,该款项由原告在被告搬迁时一次性付清。
乙方现居住房屋的地面附属设施补偿价格以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为准6495元,该补偿款由原告在被告搬迁时一次性付清(此款可协商充抵房款)。
另,一、原告提交了沙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面积差价款计算表,涉及被告的安置房屋(6-2-601室、90.31平方米),面积补差金额为1178元(0.31×3800元)、楼层差价13546.60元(-150元/平米×90.31平米)、有线电视初装费175元、天然气初装费1370元、气电水卡制卡费78.70元。
被告对此无异议;二、被告称其原为新疆第六运输公司驻乌办事处职员,当时租用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房屋,交纳租金延续至2000年,后因公司改制在没有继续交纳租金,被告认可其没有取得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三、原告称新疆第六运输公司当时为国营企业,原告为民营企业,两公司后签订了改制交接协议,将涉及西山的资产包括职工安置处置给原告,由原告负责资产改制;四、原告称原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4年7月,后因延期交房,按照12000元向被告支付过渡费;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809.21元的计算依据为依照历年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7年12月23日分段计算利息,被告不同意原告计算本金的计算方式,认为安置房屋应按照64.45平米至75平米之间700元/平方米计算差额计7322元,75平米至90平米之间1400元计算差额计21400元,初装费等费用1623.70元和产权调换20%同意支付,过渡费12000元、附属物6495元同意在本案中进行扣除,利率部分不同意支付;六、被告称其于2014年7月23日自行撬门进入安置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乌站土地职工住房安置补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本案中,原告在与沙区棚改办签订的《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履约的过程中,作为被拆迁人,属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调整范畴;但其为了安置职工与被告签订的《乌站土地职工住房安置补偿协议》并不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仅为一般的民事合同。
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庭审中双方陈述(包括被告同意的折抵项目),本院认定被告应交纳的安置房屋转让款为64.45平米的综合成本价的20%即48982元(244927元×20%)+安置房与被拆迁房屋面积差额款97090元(25.55平米×3800元)+安置房屋与实际面积差1178元(0.31平米×3800元)-楼层差价13546.50元-搬迁费12000元-附属物补偿6495元+有线电视初装费、天然气初装费、水电水卡制卡费1623.70元=116832.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置房屋有偿转让款及物业费、燃气费安装费等合计1168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根据拆迁按照政策,原、被告双方关于差额补偿的约定无效,应按照64.45平米至75平米700元、75平米至90平米1400元计算差价,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政策,被告认为的标准涉及依法取得房屋权属证的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的安置标准,本案应套用单位自管公房的房屋承租人的安置标准,两类人的安置标准并不相同,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没有按期给付应付款项,已经形成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合理有据,但其依据的利率标准有误,本院依据贷款利率的变化,确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9152.61元(116800元×6%÷12÷30×121天+116800元×5.6%÷12÷30×99天+116800元×5.35%÷12÷30×71天+116800元×5.10%÷12÷30×48天+116800元×4.85%÷12÷30×59天+116800元×4.6%÷12÷30×58天+116800元×4.35%÷12÷30×792天,2014年7月23日至2017年12月23日),故针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仅对合理部分即19152.61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宝强向原告喀什恒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安置房屋有偿转让款及物业费、燃气费安装费等合计116800元;
二、被告杨宝强向原告喀什恒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交款期间的利息19152.61元。
以上款项合计135952.61元,被告杨宝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喀什恒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付清,逾期不予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37609.21元,实际给付标的135952.61元,占争议标的的98.80%,案件受理费1526.09元(原告喀什恒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喀什恒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31元,被告杨宝强负担1507.78元。
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李其斌已预交),由被告杨宝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谷丽娜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家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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