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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43:14 阅读:7276次

博乐拆迁-博乐市拆迁补偿标准,博乐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闵长翼,男,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五师全新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总工程师,住博乐市。

  原告魏群,女,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建设银行博州分行业务经理,住博乐市。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龙,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博乐市锦绣路1号。

  法定代表人阿西克特,该市市长。

  出庭负责人符小军,博乐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镭,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乐市国有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公室,住所地:博乐市锦绣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为国,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宏波,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顾里木图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杨长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娄渊功,该公司股东。

  原告闵长翼、魏群认为被告博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博乐市政府)、博乐市国有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博乐市征收办)不依法履行、不按照约定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28日向被告博乐市政府、被告博乐市征收办、第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源房地产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闵长翼、魏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龙、被告博乐市政府的负责人符小军及委托代理人陈镭、被告博乐市征收办的法定代表人王卫国及委托代理人刘宏波、第三人泰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渊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长翼、魏群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博乐市旧城区改造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一间经营门面房交由被告征收拆迁,被告在被拆迁房屋原址补偿原告临街独立经营门面房一套,两年内回迁原址。

  《补偿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搬离房屋并将被拆迁房屋交付给被告。

  但时至今日,被告早已将原告房屋拆迁,由第三人泰源房地产公司在被征收房屋原址建设的华泰明珠商住楼己全部完工,被告却迟迟不能向原告交付约定的补偿房屋。

  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以未拿到安置房屋为由拒绝向原告安置。

  按《补偿协议书》约定的安置条件,被告应在华泰明珠商住楼11号门面房位置给原告补偿房屋,但该房屋已经被第三人另行销售,《补偿协议书》己无法继续履行。

  二、根据第三人在房产交易中心备案销售房屋的相关记录,被告应补偿的房屋相近户型平均价格32000元左右/平方米。

  原告被拆迁的房屋位置相对最好、价格应该是最高,故按照33000元/平方米价格计算。

  此外,华泰明珠商住楼门面房的公摊系数为0.089,原告被拆迁房屋的公摊面积在159平方米,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条”产权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公摊面积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因增加公摊面积而减少使用面积的损失补偿”的规定,被告应该向原告补偿的房屋面积应68.17平方米,应补偿的房屋价值为2249610元(33000元/平方米×68.17平方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被告除应该向原告赔偿安置房屋价值2249610元以外,另向原告承担房屋现价一倍的赔偿责任。

  三、《补偿协议书》约定”如乙方还需购买多余面积,按市场价优惠15%且不合土地使用费。

  购买面积不超过62.10平方米,由乙方自主决定。

  ”因被告违法不能履行《补偿协议书》,导致原告可购买多余面积门面房权益未能实现,该损失经估算为(33000×0.15+1000)×62.1=393645元,应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应当赔偿逾期安置房屋的租金损失。

  《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的安置房屋如能按期交付,每年应有150000元左右的租金收入。

  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一年期10%的利率支付原告租金的利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9月11日为571150元)。

  五、本案第三人泰源房地产公司依据被告发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拍卖竞买须知》等文件取得土地使用权,但第三人却违规将应当补偿的房屋另行销售,违反了补偿义务,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故第三人泰源房地产公司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不依法、不按照约定履行被原告签订的《博乐市旧城区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博乐市旧城区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二、被告按应安置房屋现价值双倍赔偿原告4499220元,并赔偿原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可按低于市场价购买门面房的权益未能实现的损失369495元;三、被告赔偿逾期交付安置房屋租金及利息损失合计571150元(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7年9月11日);四、两被告同第三人共同承担前述赔偿责任;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闵长翼、魏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博乐市旧城区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2、被拆迁房屋的《规划定位图》,证明:《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被拆迁的房屋手续齐全,被告向原告按照实际建筑面积,实行1:1置换原则,被告不依法也不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书,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约定的补偿房屋。

  第二组证据:3、博乐市国土资源局2012年4月6日发布的《关于对原博乐市供销社BL-2012-01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初上的请示》;4、《原博乐市供销社BL-2012-0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方案》;5、2012年4月9日博乐市政府博市政发(2012)23号《关于同意出让原博乐市供销社BL-2012-01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6、2014年4月23日《博乐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会议纪要》;7、2012年4月10日博市国土告字(2012)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8、《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拍卖竞买须知》;9、2012年6月1日博乐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泰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征收原告房屋的行为是被告博乐市政府主导并批复实施,博乐市政府作为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征收办将原告的房屋征收并拆除后,在被告博乐市政府的主导下,依据相关程序将征收的土地出让给第三人泰源房地产公司开发。

  在第三人泰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房屋后,被告没有依据公告和竞买须知的内容要求第三人泰源房地产公司承担竞拍土地的义务。

  被告未能履行《协议书》约定的给原告补偿安置房屋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违法行为。

  第三组证据:10、《华泰明珠商住楼项目一层房屋权利状况表》;11、《房屋现状平面图》;12、第三人凌云辉同中国建设银行博州分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税收纳税凭证》;13、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计算清单,证明:被告应向原告补偿的房屋备案登记平均价格为32000元/平方米,平均公摊系数为0.089。

  因原告房屋位置相对最好,故应当按照备案最高价格33000元/平方米计算,补偿房屋面积应为68.17平方米,被告应补偿房屋价值为2249610元。

  该争议房屋的市场参考租赁价格为每年132000元,原告房屋的租金损失标准为150000元/年,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7年9月11日,租金为475000元,租金利息96150元,合计租金及利息损失571150元。

  被告博乐市政府辩称,一、被告博乐市政府并非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闵长翼、魏群对被告博乐市政府的起诉。

  原告闵长翼、魏群依据《博乐市旧城区改造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提起诉讼,但该协议的签订主体系被告博乐市征收办,并非被告博乐市政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履行补偿义务的主体应是博乐市征收办而并非被告博乐市政府,故无论依据补偿协议还是实际履行方,原告闵长翼、魏群起诉被告博乐市政府均没有依据。

  二、原告闵长翼、魏群诉请赔偿数额远超其实际损失,主张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系因第三人泰源房地产公司违反土地出让拍卖的条件,拒不交付约定置换的房屋,造成被告博乐市征收办无法向原告闵长翼、魏群交付房屋。

  鉴于此种情形,被告博乐市政府已积极协调解决并已督促和要求博乐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通过法律途径向泰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博乐市征收办也同意以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处理,但原告闵长翼、魏群诉请赔偿数额远超实际损失,主张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于商品房买卖交易,有别于本案拆迁补偿纠纷,且其中第七、八条适用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商作为拆迁方与被拆迁方签订的,性质类似《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拆迁协议》。

  而本协议拆迁性质、拆迁程序、主体和补偿主体均与前述司法解释规制的协议不一致,本案的《补偿协议》中也并未明确具体的置换房屋房号、面积等信息,故本案并不符合原告起诉依据司法解释的适用情形。

  原告闵长翼、魏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赔偿款基数为”买受人已付房款”,而本案中原告闵长翼、魏群并未实际支付任何房款,即便补偿也应按照拆迁前原告的房屋价值计算,其要求按照其单方诉称的价值作为基数并要求双倍赔偿没有任何依据。

  2、《补偿协议》中约定”如乙方还需购买多余面积按市场优惠15%......”可见,对于超过约定置换房屋面积之外的房屋,原告是否购买、购买多少、是否能够购买均存在不确定性,原告主张按市场价格购买门面房的所谓损失既没有事实上的依据也并非直接损失,其无权主张。

  3、考虑到房屋建设并非缔约方能够控制,故补偿协议中并未约定交付安置房屋具体期限,原告主张所谓”逾期租金”没有依据。

  且每年150000元的计算标准也没有经专业机构评估或统计数据的支持,按照年息10%和复利计算利息更是没有依据。

  因此,即使本合同被解除,变更补偿方式,被告博乐市政府认为也只能是原告的直接的实际损失,即原房屋的价值,原告主张各项赔偿款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

  请求人民法院正确核定补偿数额,公正判决。

  被告博乐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博乐市旧城区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证明:被告博乐市政府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协议书中约定是产权调换1:1置换的原则,但未约定具体的房号、位置,也未约定原告诉状中列举的违约责任。

  2、被告博乐市征收办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博乐市征收办系独立法人,具有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3、(2016)最高法行申41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房屋征收部门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权利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

  被告博乐市征收办辩称,原告闵长翼、魏群诉请赔偿数额远超其实际损失,主张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系因第三人泰源房地产公司违反土地出让拍卖的条件,拒不交付约定置换的房屋,造成被告博乐市征收办无法向原告闵长翼、魏群交付房屋。

  鉴于此种情形,被告博乐市政府已积极协调解决并已督促和要求博乐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通过法律途径向泰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博乐市征收办也同意以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处理,但原告闵长翼、魏群诉请赔偿数额远超实际损失,主张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于商品房买卖交易,有别于本案拆迁补偿纠纷,且其中第七、八条适用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商作为拆迁方与被拆迁方签订的,性质类似《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拆迁协议》。

  而本协议拆迁性质、拆迁程序、主体和补偿主体均与前述司法解释规制的协议不一致,本案的《补偿协议》中也并未明确具体的置换房屋房号、面积等信息,故本案并不符合原告起诉依据司法解释的适用情形。

  原告闵长翼、魏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赔偿款基数为”买受人已付房款”,本案中原告闵长翼、魏群并未实际支付任何房款,即便补偿也应按照拆迁前原告的房屋价值计算,其要求按照其单方诉称的价值作为基数并要求双倍赔偿没有任何依据。

  2、《补偿协议》中约定”如乙方还需购买多余面积按市场优惠15%......”可见,对于超过约定置换房屋面积之外的房屋,原告是否购买、购买多少、是否能够购买均存在不确定性,原告主张按市场价格购买门面房的所谓损失既没有事实上的依据也并非直接损失,其无权主张。

  3、考虑到房屋建设并非缔约方能够控制,故补偿协议中并未约定交付安置房屋具体期限,原告主张所谓”逾期租金”没有依据。

  且每年150000元的计算标准也没有经专业机构评估或统计数据的支持,按照年息10%和复利计算利息更是没有依据。

  因此,即使本合同被解除,变更补偿方式,被告博乐市征收办认为也只能是原告的直接的实际损失,即原房屋的价值,原告主张各项赔偿款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

  请求人民法院正确核定补偿数额,公正判决。

  被告博乐市征收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博乐市旧城区改造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证明:本案被告主体应是被告博乐市征收办,其他证明的问题和被告博乐市政府证明的问题一致。

  第三人泰源房地产公司述称,原告闵长翼、魏群无权起诉第三人泰源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其赔偿责任。

  一、第三人泰源房地产公司不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博乐市旧城区改造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闵长翼、魏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第三人泰源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共同赔偿责任。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拍卖、竞买须知》不是第三人泰源房地产公司与博乐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内容,也不是合同的附件,第三人泰源房地产公司从未收到该拍卖须知,也没有履行的依据和必要。

  即使是否履行产生争议,也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原告闵长翼、魏群无关。

  况且,被告博乐市征收办从未与第三人泰源房地产公司签订任何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第三人泰源房地产公司承担拆迁安置补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依法驳回原告闵长翼、魏群对第三人泰源房地产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泰源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第三人泰源房地产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闵长翼、魏群提供的证据,被告博乐市政府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房屋的面积及房屋的位置没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政府征收土地的行为是系统工程,政府是否承担责任,要依据行为本身认定。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

  房屋的价值应由评估机构对原告的原有房屋状况进行评估,且原告选择货币补偿又要求支付租金,与其主张相悖。

  损失清单中原告要求双倍赔偿不符合行政赔偿的原则。

  原告有权购买的利益,不属于直接损失。

  租金应由相关机构进行评估,利息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

  针对原告闵长翼、魏群提供的证据,被告博乐市征收办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博乐市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并认为被告博乐市征收办系合同主体,应当承担责任。

  针对原告闵长翼、魏群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泰源房地产公司经质证认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其签订,其应当履行义务。

  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博乐市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

  针对被告博乐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闵长翼、魏群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效性认可,被告博乐市征收办征收土地是征得被告博乐市政府的批准,被告博乐市政府作为本案被告适格。

  协议对产权调换的房屋预定是清晰、准确的,被告未依法履行双方协议,属于行政违法行为。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房屋拆迁征收是在被告博乐市政府的主导下,被告博乐市征收办、国土资源局共同进行,被告博乐市政府应当承担主体责任。

  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效性无法做出判断,房屋征收部门有权订立补偿协议,但不能免除政府监管、批复和承担责任的职责。

  针对被告博乐市政府提供的证据,被告博乐市征收办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博乐市征收办与原告闵长翼、魏群签订协议,本案被告主体应是博乐市征收办。

  针对被告博乐市政府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泰源房地产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泰源房地产公司不清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三人泰源房地产公司系协议之外的人。

  针对被告博乐征收办提供的证据,原告闵长翼、魏群质证意见与对被告博乐市政府提交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针对被告博乐市征收办提供的证据,被告博乐市政府及第三人泰源房地产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

  针对第三人泰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闵长翼、魏群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国土资源局对土地的现状,包括安置等有约定,第三人泰源房地产公司应承担本案中竞拍条件的安置补偿。

  针对第三人泰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博乐市政府及被告博乐市征收办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泰源房地产公司应按照竞拍须知承担相应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博乐市国土资源局博市国土资发(2012)40号《关于对原博乐市供销社BL-2012-01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的请示》,向博乐市政府申请对位于博乐市北京路西侧联通路北侧原博乐市供销社BL-2012-01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予以拍卖出让。

  2012年4月,博乐市政府作出博市政发(2012)23号《关于同意出让原博乐市供销社BL-2012-01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以拍卖方式出让该宗土地使用权。

  2012年6月1日,博乐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出让人与受让人泰源房地产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泰源房地产公司取得坐落于博乐市北京路西侧联通路北侧编号为BL-2012-016的出让宗地。

  2012年7月11日,被告博乐市征收办作为征收人(甲方)与被征收人即原告闵长翼、魏群(乙方)签订《博乐市旧城区改造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

  协议约定:第一条被征收人房屋产权情况:房屋产权性质为私有,商用,砖混结构,一层,面积62.10㎡。

  第二条房地产权属价值:非住宅房屋装修评估价值89865元;土地评估价值18072元;乙方评估补偿总金额合计为107937元。

  第三条产权调换的房屋及权属:产权调换:按照实际建筑面积,实行1:1置换的原则,给予被征收人同等面积的房屋进行实物安置。

  1、非住宅:一层原址面朝北京路,面宽8.5m,临街独立经营门面房。

  乙方调换商业用房一套,乙方原住房面积62.10㎡一层,待调换房竣工交付使用办理入住手续时,按实际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折算差价多退少补(不含楼梯、电梯公摊)。

  2、上述调换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产权证。

  3、如乙方还需购买多余面积,按市场价优惠15%,且不含土地使用费。

  购买面积不超过62.10㎡,由乙方自主决定。

  第五条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及补偿费用:甲方向乙方支付搬迁费400元。

  第六条差价款结算:以上各项结算后,甲方总计还应支付乙方补偿费108337元。

  甲方应付应付的补偿费,在签订完征收安置协议、被征收户搬迁后5日内支付乙方;乙方应付甲方房屋差价款的,应在入住前一次性支付甲方。

  第七条违约责任:1、协议一经签订,乙方应当在3日内搬迁,否则应承担逾期搬迁每日50元的违约金。

  2、乙方应付甲方房屋差价款,应当在领取房屋钥匙前一次性付清,否则甲方不予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置换房屋交付使用时,自入住公告发布后15日起,乙方还未办理入住手续的,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责任及其他责任。

  双方还在协议书中补充约定:甲方施工图纸出来后,第一时间提供给乙方,乙方提出合理化建议,甲方应采纳。

  图纸确定后附协议后。

  两年内回原址。

  协议签订后,被告博乐市征收办支付原告闵长翼、魏群补偿款108337元,原告闵长翼、魏群依约将房屋交付拆迁。

  房屋拆迁后,由第三人泰源房地产公司在被征收房屋原址建设华泰明珠商住楼。

  该商住楼竣工后,第三人泰源房地产公司将部分房屋自行销售,并拒绝交付安置房屋。

  第三人泰源房地产公司在博乐市房地产管理局所做的华泰明珠商住楼项目一层房屋预售登记价格为8345.01元-33006.14元,平均销售价格为29389.4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博乐市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原、被告签订的《博乐市旧城区改造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是否应当予以解除;三、原告闵长翼、魏群主张的各项损失能否成立;四、被告博乐市政府、第三人泰源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明确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行政机关未按照约定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

  原告闵长翼、魏群与被告博乐市征收办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博乐市旧城区改造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是上述规定之中的合同,当属行政协议范畴,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因此,本院根据原告闵长翼、魏群的起诉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 第二款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及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基于行政法规的明确授权而取得了行政职权,并取得了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力及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诉的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故而,房屋征收部门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订立拆迁补偿协议的权力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

  本案中,被告博乐市征收办作为拆迁补偿协议订立方,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其作为法定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是本案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被告博乐市政府不是本案发生争议的《博乐市旧城区改造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闵长翼、魏群与被告博乐市征收办签订的《博乐市旧城区改造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该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博乐市征收办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但其仅支付了原告闵长翼、魏群土地、房屋装修、搬迁费等补偿款108337元,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向原告闵长翼、魏群交付安置房屋的义务,其行为违法。

  因本案回迁房屋已被出售,第三人泰源房地产公司亦拒绝交付安置房屋,被告博乐市征收办在事实上已不能履行双方约定的交付房屋的义务,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原告闵长翼、魏群诉请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博乐市征收办对该项请求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因被告博乐市征收办未依法履行《博乐市旧城区改造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约定的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导致原告闵长翼、魏群未能取得安置房屋,故被告博乐市征收办应当依法承担以交付房屋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的责任。

  原告闵长翼、魏群提供的博乐市房地产管理局所做的华泰明珠商住楼项目一层房屋权利状况表可以证实,回迁地房屋的预售备案登记的平均销售价格为29389.48元,原告闵长翼、魏群被拆迁房屋面积为62.1㎡,故被告博乐市征收办应当依法赔偿原告闵长翼、魏群房屋损失1825086.71元(62.1㎡×29389.48元/㎡)。

  原告闵长翼、魏群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主张二倍房屋损失,因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闵长翼、魏群被拆迁房屋面积为62.1㎡,该面积系净面积,不包含公摊面积,且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亦明确约定按1:1比例进行置换,而原告闵长翼、魏群实际未取得安置房屋,增加公摊面积及减少使用面积的事实并不存在,故原告闵长翼、魏群主张因增加公摊面积而减少使用面积的损失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闵长翼、魏群主张的因协议未履行导致其权益未能实现的损失369495元、逾期安置房屋的租金及利息损失,均系可得利益,不是其实际产生的损失,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闵长翼、魏群与被告博乐市国有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公室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博乐市旧城区改造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

  二、被告博乐市国有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闵长翼、魏群元损失1825086.71元;

  三、驳回原告闵长翼、魏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博乐市国有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卓娅

  审判员陈建荣

  人民陪审员高金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袁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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