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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34:04 阅读:11284次

兴平拆迁-兴平市拆迁补偿标准,兴平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刘锐洲,男,1985年6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翠莲,女,1959年8月12日生,汉族,系原告刘锐洲母亲。

  委托代理人:成在勤,男,1936年11月4日生,汉族,系刘锐洲舅父。

  被告:兴平市西吴街道办事处。

  法人代表:刘虎,兴平市西吴街道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全军,男,1970年11月26日生,汉族,西吴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国,兴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锐洲诉被告兴平市西吴街道办事处拆迁补偿协议一案,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刘锐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翠莲、成在勤,被告兴平市西吴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符全军、胡智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4月27日,被告兴平市西吴街道办与原告之父户主刘树军签订了拆迁协议和安置协议。

  刘树军已领取的全部款项。

  原告刘锐洲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给付我少支付的补偿款301050元,2、该案起诉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锐洲诉状诉称,我叫刘锐洲,是刘树军次子。

  我的宅基在平安村,我的宅基面积是长47.3米,宽6.5米,我的房子建筑面积是1229.8平方米。

  2016年被告在我毫不知情、也没有签字的情况下,对我的房子、建筑面积1229.8平方米进行了拆迁。

  我的宅基来源是我父母东邻居刘树林有新宅基后盖房迁出,他们的旧宅基经村集体同意转让给我。

  (因我父母原先向村集体为我申请要一处宅基)。

  经三方协商,我补偿刘树林旧宅基陆仟元。

  2007年底,刘树林搬完,将宅基交付给我。

  这样,我父母原来长47.3、宽6米的宅基和我的宅基形成了一个大院子,但事实上是我和我父母两户的宅基。

  2016年政府拆迁时,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我的宅基和我父母亲的房子建筑面积1135.2平方米一块给拆迁了,补偿时也是按一处宅基给予了补偿。

  这从政策上、事实上、合理性方面都存在不合理。

  我的损失依据是:原告合法用地面积为307.45㎡,2倍为614.9㎡,即:680元×614.9平方米=417520元,扣除给我父母补偿时已按300元/㎡计领的184470元,我少领233050元,加上每个被拆迁人宅基补偿53000元,拆迁奖励15000元,被告合计少给我补偿301050元。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起诉法院,请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兴平市西吴街道办事处辩称,1、原告刘锐洲没有原告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起诉。

  房屋拆迁工作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的,原告刘锐洲所在户的户主是其父亲刘树军,其本人只是该户的一个成员而已,涉及该户的拆迁问题(包括涉案被拆迁房屋在内),被告已经按照拆迁方案与户主刘树军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和安置协议书,原告不是户主,不能直接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即便要主张权利,也只能向户主主张财产分割的权利,故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

  涉案被拆迁房屋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2016年4月27日,户主刘树军的最晚领款时间是2016年6月23日,按照《行政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作为户主刘树军的儿子,应当第一时间就知道涉案房屋拆迁的有关问题,其最晚应当在2016年6月23日就知道涉案拆迁房屋的有关情况,其起诉也应当在2016年12月23日之前提出,但本案有关主张权利的起诉时间是2017年10月20日,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3、涉案被拆迁房屋的全部补偿工作已经结束,有关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涉案被拆迁房屋的户主刘树军在2016年4月27日已经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协议和安置协议,领取了房屋拆迁款、附着物补偿款1061825元,连起来过渡费、搬家费44400月,领取了奖励款15000元,整个补偿工作已经终结。

  原告提出其是单独一户并主张相关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1、原告是否是主体资格?

  2.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3.被告的拆迁安置补偿是否正确。

  被告兴平市西吴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刘锐洲及其父刘树军,其母程翠莲的在派出所的户籍证明,

  欲证明:原告刘锐洲不是独立的户主,其只是刘树军名下的一个家庭成员。

  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且当时在拆迁的时候,户主刘树军名下是6口人,在2017年9月和10月中原告刘锐洲媳妇康艳艳及儿子刘皓煜的户口被迁往西安。

  原告质证认为,派出所户籍证明不是拆迁时候取的证,而是随后补充的证明,不起证明作用。

  兴平市的拆迁补偿办法不能规定按户补偿,拆迁补偿办法是错误的。

  被告反驳认为,户籍证明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存在事后取证的问题。

  原告认为的兴平市政府无权规定按户补偿政策是原告的认识错误,没有依据。

  兴平市政府是严格按照咸阳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和实施的。

  第二组证据:包括一组4份,

  1、兴平市平安村拆迁工作实施方案;

  2、涉案房屋户主刘树军与被告所签订的拆迁协议书一份;

  3、户主刘树军与被告所签订的上楼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明确标定了安置人为6口人;

  4、领款条3份,领取奖励金、过渡费、搬家费及房屋拆迁款领条;

  以上证据欲证明:1、原告刘锐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刘锐洲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涉案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工作已经全部结束,户主刘树军已经领取了全部款项。

  被告对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是完全正确的。

  原告质证认为,刚才这一组证据对刘树军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本案起诉人是刘锐洲而不是刘树军;被告漏掉了一个被拆迁人:本案的原告,所以这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能否起诉不在于拆迁工作是否结束,而在于原告是否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起诉。

  第三组证据:补偿给刘树军的房屋面积草图一份,

  欲证明:给刘树军补偿的面积中已经包括本案原告刘锐洲起诉的面积,原告在诉状中也已承认。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原告告的是漏掉的一部分,而不是说被告一点没有补偿。

  这与本案无关。

  原告刘锐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兴平市平安村拆迁工作实施方案一份;

  欲证明:拆迁工作补偿方案的第11条规定,计算漏掉部分是依据拆迁工作补偿方案中的规定计算的。

  2.拆迁工作实施方案附件2一份,

  欲证明:每平方米是按680元计算的。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是原告对政策的曲解。

  第二组证据:刘选合赔付清单一份,刘选合领款单一份,

  欲证明:刘选合该庄基应领取53000元,所以原告刘锐洲也应再领取53000元;因原告刘锐洲在拆迁中没有为难拆迁工作的行为,所以原告刘锐洲也应该领取奖金15000元,刘选合领款单是依据被告工作人员的算账单而领取的。

  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是原告自己写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领款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且领款单与算账单数字不符。

  第三组证据:与刘树林庄基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刘树林出具的收据一份;

  欲证明:该庄基地的来源及刘树林已收取转让费6000元的事实;证明刘树军及本案原告刘锐洲是两户,应按两户进行拆迁安置。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要核实原件后才能认定,没见到原件之前被告不认可;而且即使是原件,这份协议也无效,该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另外,这份协议及收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来证明原告刘锐洲对涉案的宅基地有合法的使用权,按照我国土地管理登记制度的规定,唯一能够证明土地使用权属的是土地使用证。

  本案原告没有该宅基地的合法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原告反驳认为,土地使用法中是否明确标明土地使用权?这项条款是否存在?平安村并没有人给该村人颁发土地使用证。

  合议庭合议认为,被告的第一组证据,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刘锐洲是刘树军名下的一个家庭成员,没有独立分户的事实,为有效证据。

  被告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按照《兴平市平安村拆迁工作实施方案》与原告之父刘树军签订了包括本案原告所诉的涉案房屋在内的拆迁补偿协议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之父已全部领取了包括本案原告所诉的涉案房屋在内的拆迁补偿的全部费用及奖励款的事实,原告对此事实也是承认的,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的证据,合议庭合议认为,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拆迁补偿时对原告漏算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为无效证据。

  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已核对,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因无土地行政机关的有效认定,合议庭合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锐洲是刘树军次子。

  2007年元月8日,原告刘锐洲之父刘树军与其邻居刘树林就刘树林旧庄基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刘树林愿把自己的老庄基处理给刘树军;刘树军愿为儿子刘锐洲接收刘树林的老庄基,并经济补偿。

  后刘树林给刘树军出具了收取刘树军代刘锐洲所付的陆仟元老庄基补偿款的收条。

  2015年4月开始,被告兴平市西吴街道办按照兴平市政府的安排,依据《兴平市平安村拆迁工作实施方案》对原告刘锐洲及其父刘树林所在的兴平市西吴镇马村进行拆迁安置。

  《兴平市平安村拆迁工作实施方案》第二条规定:被拆迁人是被拆迁房屋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第四条规定:本方案所称的拆迁补偿,是指本方案适用范围内,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已建成的房屋及附着物的补偿和拥有所有权人的补偿;第九条规定:拆迁补偿对象为具有合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上已建成的房屋及附着物。

  2016年4月27日,被告依据该方案,与原告刘锐洲之父刘树军对包括本案原告所诉的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及安置协议,安置协议显示:暂时确定安置人口陆人。

  2016年6月23日,刘树军领取了包括本案原告所诉的涉案房屋在内的拆迁补偿的全部费用及奖励款。

  2017年11月8日,原告刘锐洲以其为单独一户,被告兴平市西吴街道办少支付其补偿款30105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兴平市公安机关的户籍管理档案显示,原告刘锐洲是属于户主刘树军名下的一个家庭成员,未独立分户。

  本院认为,原告刘锐洲是拆迁补偿的利害关系人之一,与被告兴平市西吴街道办的拆迁补偿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被告认为原告无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同时认为,公安机关的户籍管理档案已明确显示,原告刘锐洲只是户主刘树军名下的一个家庭成员,不是独立的一户,故原告主张的其与父母是独立的两户不能成立。

  其次,《兴平市平安村拆迁工作实施方案》第二条规定:被拆迁人是被拆迁房屋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第四条规定:本方案所称的拆迁补偿,是指本方案适用范围内,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已建成的房屋及附着物的补偿和拥有所有权人的补偿;第九条规定:拆迁补偿对象为具有合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上已建成的房屋及附着物;2007年原告之父刘树军虽与其邻居刘树林就刘树林老庄基的处理达成了协议,但该协议只是属于刘树军与刘树林两人之间的协议,无土地管理行政机关的认可,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符合相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无证据证明原告刘锐洲对该协议涉及的庄基地及该庄基地上的附着物拥有合法使用权,故原告仅以该协议就认为其是该庄基地的独立拥有人,就认为被告给其少补偿漏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锐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锐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云

  人民陪审员解晓娟

  人民陪审员石勤虎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广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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