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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34:04 阅读:437次

景洪拆迁-景洪市拆迁补偿标准,景洪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洪市嘎兰中路70号(原嘎兰中路2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1697977371F。

  法定代表人:魏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骞,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贤光,男,汉族,1951年11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涛,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乐宇,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贤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民初3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骞、被上诉人罗贤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乐宇??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己退还上诉人20万元房款的事实。

  2012年被上诉人的妻子李进华与上诉人签订了《景洪市农业局住户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了乙方选择回迀住房面积为125.12平方米,因李进华患病,与上诉人协商,没有钱治病,经上诉人同意,于2012年9月6日,与李进华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由上诉人按每平方米5000元价格回购乙方的房屋面积40平方米,由上诉人支付房款20万元,用于治病,2013年3月22日,李进华死亡,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7日退还上诉人20万元房款,同时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回迁安置给乙方的面积为125.12平方米。

  对于上述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只提交了一份没有经办人??字的《补充协议书》及收条。

  上诉人对两份证据,向公司管理人员进行了全面的调查了解,均无法查找到公司经办人员,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同时,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无法证实以下事项:(1)被上诉人与公司协商,因李进华患病无钱医治,于2012年9月6日收到公司20万元现金,李进华于2013年3月22日死亡,在长达6个月的时间,是否使用该项资金用于治疗,而被上诉人直到2014年1月7日才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被上诉人用于退还公司资金来源,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收到公司支付的20万元现金,并没有用于李进华的治疗,之后也没有使用该项资金,至少应当提供银行存款流水。

  (2)按照公司的财务流程,会计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协议或合同等,核对金额,会计将核对好的协议或合同等交于出纳,并告知应收金额,再由出纳开具收款收据。

  公司收取???项资金,至少要经过两至三个部门或人员,但《补充协议书》及收条均没有经办人签字。

  (3)如果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已退还公司20万元,则自2014年3月起,应当重新调整过渡费,但并没有调整,仍为7093.5元,补偿面积仍为85.12平方米。

  (4)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公司2014年1月7日至1月30日的银行日记账,并没有入账20万元的记录。

  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并没有通过公司退还20万元的事实。

  2、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房屋面积差额款,是错误的。

  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公司统计,被上诉人应当享受的房屋面积应为85.12平方米,并不存在差额。

  该诉讼请求,应当是在依法确定了被上诉人己退还公司20万元房款的事实,而按照第一项理由,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己经退还公司20万元房款的事实。

  3、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优先选房???约金、迟延交房违约金及过渡费都是错误的;按照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已于2016年7月13日进行了《交房公告》,要求回迁户于2016年7月15日到财富中心售楼部办理交房手续。

  被上诉人将公告作为证据提交,证明被上诉人明知于2016年7月15日交房的事实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在上述期内接房。

  因此交房时间应当认定为2016年7月15日。

  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办理交房手续,因此,迟延交房违约金以及过渡费只能计算到2016年7月15日,原审判决计算到2018年1月19日,并没有相关的依据,应当依法予以纠下正。

  并于优先选房的认定,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剥夺了被上诉人优先选房的权力,被上诉应于2016年7月15日办理接房手续,但被上诉直到2017年10月19日才办理接房手续,己超过一年零三个月的时间,此时大多数回迁户已接房,被上诉任何时间接房,其优先选房只能是在接房时没有出售的范围内优先选择,公司确定的交房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但被上诉人接房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9日,并不存在丧失优先选房权的事实。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于上诉状中过渡费这一项撤销,对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式有异议。

  罗贤光辩称,1、现有证据充分证实:被上诉人已经退还上诉人20万元房款的事实。

  2、上诉人公司内部如何运作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没有义务举证证实该20万元的来源。

  3、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日记账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是上诉人单方面制作与持有的证据。

  4、一审法院支持的面积差额款85600元合理合法。

  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

  因上诉人的各项违约行为,上诉人应当补发房屋面积差额85600元;支付优先选房违约金50000元;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108000元;支付过度费38578.05元。

  请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贤光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为罗贤光办理该房房地产证手续义务。

  2.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罗贤光补发房屋面积差额款(125.12-108)㎡×5000元/㎡=85600元;3.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罗贤光支付优先选房违约金50000元;4.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罗贤光支付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108㎡×5000元/㎡×20%=108000元;5、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罗贤光支付2016年7月5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的过渡费38578.05元。

  6、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贤光与李进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李进华(乙方)与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景洪市农业局住户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李进华将位于景??市景德路8号院内5幢2单元202室(房屋产权证载建筑面积为69.51㎡)按1:1.2的比例进行回迁安置,回迁安置的房屋证载建筑面积为83.41㎡。

  过渡费标准为25元/㎡/月,面积按69.51㎡计算,暂为24个月。

  从通知搬迁之日起算,至甲方交房时止,过渡时间超过24个月的,甲方同意自交房时给乙方三个月的装修期及过渡费。

  从乙方所有搬迁户腾空房屋交给甲方之日起,超过24个月交房的,甲方承诺24个月内将房屋交付给罗贤光,如超过24个月交房,超过30日至交房之日按30元/㎡/月计算。

  《协议》还约定了乙方回迁后的产权证、土地证由甲方负责办理。

  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李进华于2012年与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予李进华现有住房证载建筑面积0.6的奖励,即41.71㎡,李进华最终得到的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25.12㎡。

  2012年3月21日,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在回迁新房时优先让李进华选房,如不能兑现该承诺,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罚金50000元给李进华户。

  同月,李进华与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协议》违约责任补充修改为:如违反本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甲方(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领取建筑施工证之日起至36个月仍未能交房给乙方(李进华)的(除政府行为或人力不可抗拒外),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承担房屋售价20%的违约金。

  2012年9月6日,李进华与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了乙方(李进华)置换后的房屋面积为125.12㎡,但乙方选择回迁住房面积85.12㎡左右,由甲方按5000元/㎡价格回购乙方的房屋面积40㎡左右,双方不因开盘价格高低进行补差,乙方可??现金20万元。

  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协议时,乙方把房屋土地证、房屋产权证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交予甲方,甲方回购乙方房屋房款20万元待甲方开盘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当日出具了收到李进华户房产证及土地证的收条一份。

  李进华于当日出具了同意委托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补偿房屋面积40㎡按5000元/㎡对外出售的委托书一份。

  后李进华死亡,其丈夫即罗贤光于2014年1月7日与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罗贤光)回迁安置房屋面积为125.12㎡,乙方于2012年9月6日委托甲方(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卖补偿房屋面积40平方米按500元/㎡计算的20万元,甲方回迁安置给乙方面积为125.12㎡,乙方房款20万元已退还给甲方等内容。

  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当日出具了收到罗贤光房款20万??的收条一份。

  2017年10月19日,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罗贤光交付了A2-16-04号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签订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罗贤光妻子李进华就搬迁安置补偿事项已与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互为补充,后李进华重病期间原、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对前述协议作了变更,其死亡后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与罗贤光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对之前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进华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进行了确定及延续,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

  《协议》约定,交付房屋证载面积不足时,不足部分由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开盘当日房价补偿罗贤光,不足部分面积超过10㎡的,由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开???当日房价格双倍返还。

  现交付房屋面积不足17.12㎡,罗贤光要求按照5000元/㎡的价格计算补偿款,因李进华与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按5000元/㎡计算回购房屋价格,可知双方对以5000元/㎡作为购房价是认可的,故对罗贤光要求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屋面积差额款85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协议》还约定:乙方回迁后的产权证、土地证由甲方负责办理,故罗贤光要求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为其办理所交付房屋的房地产证手续义务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出具的《承诺》中表示,在回迁新房时优先李进华选房,如不能兑现该承诺,自愿承担罚金50000元给李进华户。

  现罗贤光表示自己已经丧失优先选房权利,要求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违约金50000元,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因罗贤光未按时接房才导致优先选房权利丧失。

  原审法院认为,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在先,即负有在开盘前/时通知罗贤光行使优先选房权的义务,罗贤光的优先选房权在事实上已经丧失,而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尽到通知该义务的证据,故罗贤光要求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2012年3月,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进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领取建筑施工证之日起至36个月未能交房给罗贤光的(除政府行为及不可抗力原因之外),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承担房屋售价20%的违约金。

  罗贤光在诉状中陈述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日,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建筑施工证领取日应在开工日之前,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屋给罗贤光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9日,交付时间距离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建筑施工证之日显然已经超过36个月。

  按照约定,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担承担房屋售价20%的违约金,罗贤光主张按照5000元/㎡计算房价的意见合理,对罗贤光要求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10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李进华与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过渡费支付,暂定为24个月,按25元/㎡/月计算,以通知搬迁之日起算,至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交房之日截止,超过24个月的,计算单价不变,按月支付,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自交房时给付三个月的装修期及过渡费。

  在所有搬迁户腾空房屋交给甲方之日起,超过24个月后30日至交房之日按30元/㎡/月计算。

  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已满24个月,罗贤光要求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30元/㎡/月计算2016年7月5日至2018年1月19日的过渡费38578.0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一、由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罗贤光办理回迁房A2-16-04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手续。

  二、由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罗贤光支付房屋面积差额款85600元,优先选房违约金50000元,迟延交房违约金108000元,2016年7月5日至2018年1月19日的过渡费38578.05元,以上四项支付金额共计282178.05元。

  案件受理费5360元由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诉人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不动产交易备案查询信息》1份,欲证明被上诉人所称已被上诉人对外销售的A—3单元1603号房并未销售。

  罗贤光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上诉人要证明观点不认可。

  未查询到网上备案登记。

  不等于上诉人未销售该房屋,只要上诉人在之前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以后,被上诉人实际上就已经无法选择该房屋。

  上诉人并未提交公司不动产登记中心所出示的相应产权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不动产交易备案查询信息》只能证实未查询到景洪财富中心A—3单元1603号房屋网上备案信息,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一审认定“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当日出具了收到罗贤光房款20万元的收条一份。

  ”有异议,上诉人不认可收到20万元款项的事实。

  罗贤光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房屋面积差额款85600元,优先选房违约金50000元,迟延交房违约金108000元?

  本院认为,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罗贤光(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罗贤光房款200000元已退还给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该公司于当日出具了收到罗贤光房款200000元的收条一份。

  《补充协议》与《收条》上均盖有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故对上诉人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退还上诉人200000元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补充协议》中已约定甲方回迁安置给乙方面积为125.12㎡,而甲方交付给乙方的房屋为108㎡,按5000元/㎡的价格计算,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罗贤光支付房屋面积差额款(125.12-108)㎡×5000元/㎡=85600元。

  对于罗贤光的优先选房权,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诺》中表示,在回迁新房时优先李进华选房,如不能兑现该承诺,自愿承担罚金50000元给李进华户。

  根据该《承诺》,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提交罗贤光已行使优先选房权的证据,但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丧失优先选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迟延交房违约金,因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在与李进华(乙??)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在领取建筑施工证之日起至36个月未能交房给乙方的,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承担房屋售价20%的违约金。

  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屋给罗贤光的时间距离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建筑施工证之日已经超过36个月。

  按照约定,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房屋售价20%的违约金,故对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0元,由上诉人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芳

  审判员李鸿伟

  审判员蒋荣春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四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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