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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34:05 阅读:919次

关于个旧拆迁-个旧市拆迁补偿标准,个旧市拆迁案例

  原告:赵某1,女,1962年4月28日生,汉族,个旧市炼厂退休职工,住个旧市。

  原告:闫某,男,1982年8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个旧市。

  原告:鄢某,女,1955年8月2日生,汉族,马矿退休职工,住个旧市。

  被告:赵某2,男,1953年5月4日生,汉族,云锡一冶炼厂退休职工,住个旧市。

  原告赵某1、闫某、鄢某与被告赵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1、闫某、鄢某和被告赵某2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1、闫某、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分割原告父母赵和清、马玉芝房屋征收补偿款2768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赵和清、马玉芝已经死亡,育有三个子女长子赵华安、次子赵某2、女儿赵某1。

  赵华安已故。

  2017年个旧市人民政府进行棚户区改造,被继承人赵和清、马玉芝的生前财产个旧市工人村47幢1-301号房屋列入改造征收范围,共得到征收补偿款276816元,第一期赔偿款183724.91元已由被告赵某2领取,第二期款项93092元已由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冻结在个旧市。

  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

  被告赵某2辩称:2017年3月24日原告赵某1、闫某曾与其签订《拆迁补偿财产分割协议书》,明确了全部补偿款(政府征收确认的房屋面积补偿)由三人平分,房屋搬迁费、新购住房政府补贴归其所有。

  为此,按照协议约定,除政府征收确认的房屋面积补偿款164896.14元为三人平分,余款应归其个人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也依职权调取了本案认定事实的必要证据:1.《个旧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2.《个旧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货币补偿补充协议》,3.2017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财产分割协议书》。

  经过质证,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以上证据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赵和清、马玉芝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07年7月3日和1998年12月26日死亡。

  俩人育有三个子女,即本案原告赵某1、被告赵某2和长子赵华安(2014年病故,转继承人为儿子闫某、妻子鄢某)。

  2017年个旧市人民政府进行棚户区改造,被继承人赵和清、马玉芝的生前财产“个旧市工人村47幢1-301号房屋”列入改造征收范围,根据相关补偿规定,由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赵某2分别于2017年2月8日和2018年1月2日签订二次协议,该房屋征收共得到补偿款276816.91元。

  第一期的补偿款183724.91元已由被告赵某2领取,第二期款项93092元,经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冻结在个旧市。

  2017年3月24日原告赵某1、闫某、被告赵某2三人共同协商,并签订《拆迁补偿财产分割协议书》(原告鄢某追认),主要内容为1.该房屋拆迁后,可得的全部补偿款(政府征收确认的房屋面积补偿)由三人平分;2.房屋搬迁费、新购住房政府补贴归被告赵某2所有。

  现在原、被告双方因对所签订协议的款项的认定发生争执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赵和清、马玉芝生前所有的房屋,经过个旧市人民政府拆迁,通过《个旧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以及《个旧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货币补偿补充协议》二份协议的签订,所得征收款共计276816.91元,即为被继承人赵和清、马玉芝的遗产。

  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征收过程中,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拆迁补偿财产分割协议书》,是对被继承人遗产分配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协议二第1项约定房屋面积补偿款由三人平分;第2项约定搬迁费、新购住房政府补贴归被告赵某2所有,对照协议书这二项费用分别为1215.6元和51900元,合计53115.6元。

  但是二份协议中的临时过渡费,签约奖励,征收办理产权证补助,设施、设备物资迁移补偿,物业管理补助,被征收装修、装饰,搬迁奖励,多出面积应得补偿等项费用双方未作约定。

  为此,本院认定,对于协议中已约定三人平分的部分按照约定分割,对于未约定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均作三等分,即223701.31元进行三等分,由原告赵某1、被告赵某2各占一份,转继承人闫某、鄢某占一份,即74567.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原告赵某1享有被继承人的遗产74567.1元,由原告闫某、鄢某二人享有被继承人的遗产74567.1元,由被告赵某2享有被继承人的遗产127682.71元。

  (被告赵某2已领取183724.91元,扣除其享有的127682.71元,应退出56042.2元,退出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付清。

  依法冻结的93092元和被告赵某2退出56042.2元,按判决金额分割归三原告。

  案件受理费54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合2713元由原告赵某1负担733元,原告闫某、鄢某负担733元。

  被告赵某2负担1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盛芸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陈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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