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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35:36 阅读:720次

关于赤水拆迁-赤水市拆迁补偿标准,赤水市拆迁案例

  原告:赤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赤水市文化办事处望城村。

  法定代表人:袁启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赤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发泉,赤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被告:赤水市市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河滨路10幢4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谢彩,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赤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赤水住建局)与被告赤水市市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水市中房开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住建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水市中房开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水住建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直管公房货币补偿款11724206.00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根据赤水市人民政府函【2012】38号文件,取得河滨中路原盐业仓库处(2012-11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按建设要求,该地块涉及北后街98户4498.52平米直管公房拆迁安置。

  涉及直管公房拆迁安置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系直管公房主管部门(权利人)。

  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6年2月25日就该处直管公房拆迁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由甲方(被告)全面承担98户4498.52平米直管公房搬迁任务,含房屋的补偿、住户的搬迁费、附属设施、装修、搬迁奖励费、周转过渡费、自配房的货币补偿等费用;2、补偿标准按《赤水市北后街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执行,即砖混结构2800元/㎡,砖木结构2700元/㎡,木质结构2500元/㎡,甲方应支付乙方(本案原告)4498.52㎡直管公房货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1724206.0元;3、房屋货币补偿款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

  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原被告双方已相互配合完成该处全部房屋搬迁工作,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款期限支付款项,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已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存在明显违约行为。

  被告除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房屋货币补偿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

  为确保国有资产安全,特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赤水市中房开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赤水市北后街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搬迁协议;3、催款通知书。

  以上证据经与原件核实后,与原件一致,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根据赤水市人民政府函【2012】38号文件,取得河滨中路原盐业仓库处(2012-11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6年2月25日就北后街直管公房拆迁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由甲方(赤水市中房开公司)全面承担98户4498.52平米直管公房搬迁任务,含房屋的补偿、住户的搬迁费、附属设施、装修、搬迁奖励费、周转过渡费、自配房的货币补偿等费用;2、根据赤水市精诚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测绘结果,该地块内直管公房总公房面积4498.52平米,其中砖混结构1190.14平米;砖木结构604.32平米;木质结构2704.06平米。

  3、甲乙双方根据《赤水市北后街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补偿标准,共同协商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甲乙双方选择对直管公房进行货币补偿的安置方案,即砖混结构2800元/㎡,砖木结构2700元/㎡,木质结构2500元/㎡的标准对4498.52平米公房进行货币补偿。

  甲方应支付4498.52平米直管公房货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1724206.0元。

  4、甲方对公房进行货币补偿后,由乙方负责提供安置房给原承租人。

  但住户的搬迁费、附属设施、装修、搬迁奖励费、周转过渡费、自配房的货币补偿等费用由甲方据实支付。

  5、房屋货币补偿款支付方式:甲方用福康大厦项目担保,确保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该款项。

  6、甲乙双方不能按协议约定履行,承担违约金10万元。

  3、房屋货币补偿款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

  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如期支付款项。

  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的《房屋搬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赤水住建局按约履行了搬迁义务,但赤水市中房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拆迁费用11724206.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赤水市中房开公司除应按约支付拆迁补偿款项外,还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10万元。

  综上所述,赤水住建局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赤水市市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赤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拆迁补偿安置费用11724206.00元;

  二、赤水市市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赤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45元,由被告赤水市市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容

  审判员刘娟娟

  审判员喻茜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朱桃

  书记员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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