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富全,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四川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阳市房屋征收补偿局,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街道南街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881782265600L。
法定代表人周靖,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蓝,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简阳市红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街道五友路一段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20686156XY。
法定代表人刘中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富全诉被告简阳市房屋征收补偿局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于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王富全诉称,原告系简阳市交通局下属航运公司职工,航运公司分配给原告职工宿舍。
2006年,为有效实施“321”国道城区段整治工程,按照市委、市政府的安排,由第三人四川省简阳市红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321”国道简阳市航运公司砂砖厂至龙桥加油站段进行拆迁改造。
原告所居住的航运公司宿舍属于被拆迁范围。
按照当时拆迁政策和第三人与航运公司代表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应享有安置房屋的权利。
第三人作为被告委托的拆迁人,明知原告系该公司的常住户,在未通知原告、也未征求原告的意见的情况下,将航运公司宿舍区拆迁后,至今未对原告作任何安置。
原告王富全认为,被告简阳市房屋征收补偿局的前身(简阳市拆迁管理办)作为拆迁监督管理机构,在向第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过程中,未就拆迁许可事项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相关拆迁当事人意见,未认真审核第三人相应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也未发布拆迁公告。
致使原告至今方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系被告人的违法行为所致。
故诉请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对原告在原简阳市航运公司的职工宿舍的拆迁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因违法拆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00元。
被告简阳市房屋征收补偿局辩称,2006年简阳市航运公司的集体宿舍被拆迁时,原告从外地赶回,得知自己的名字没有在职工花名册上,不能享受公改房政策,且领取了3,200元搬迁一次性补偿费。
原告从2006年1月18日起,长达十几年的时间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四川省简阳市红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富全于1980年8月被招录为原简阳县交通局下属集体企业木船运输合作社(后更名简阳市航运公司)职工,1982年分配一套面积45㎡的职工宿舍(1楼107号)。
2000年2月20日简阳市航运公司与王富全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
2005年因“321”国道简阳城区段进行改造,简阳市拆迁管理办公室(2005年更名为简阳市房屋征收补偿局)以简拆许(2005)第2号文,准许第三人四川省简阳市红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321”国道简阳市航运公司砂砖厂至龙桥加油站段进行拆迁。
因简阳市航运公司职工宿舍尚未进行住房制度改革、简阳市航运公司已经停止经营等因素,四川省简阳市红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市航运公司职工代表就砂砖厂办公楼、车间、集体宿舍拆迁事宜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被告简阳市房屋征收补偿局在拆迁协议上以监证单位的名义签章。
王富全分配的集体宿舍房屋于2006年被拆除,后王富全因未取得房屋安置,长期向简阳市交通局信访。
2017年7月12日王富全以简阳市房屋征收补偿局、四川省简阳市红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阳市交通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安置房屋。
本院作出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7)川0180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认定“2006年1月16日,原告王富全到达了拆迁现场,领取了3,200元的搬迁一次补偿费”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王富全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王富全不服判决,提起了上诉,现二审尚未审理终结,王富全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身份信息,被告简阳市房屋征收补偿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简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简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通知》(简市编发[2005]34号),《简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简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更名为简阳市房屋征收补偿局的批复》(简市编发[2011]25号),简阳市交通运输局1980年8月25日四川省简阳县劳动局招收固定工人录取通知书、招收新工人录取名单等档案材料、王富全与简阳市航运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95年底以前县属以上企业职工参保缴费有关情况审定表、资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市级审核申报、简阳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2017)川0180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部分)及载明“收到:王富全,摘要:搬迁一次性补偿费,金额3,200元”的收据。
本院认为,简阳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以简拆许(2005)第2号文许可第三人对包括简阳市航运公司集体宿舍进行拆迁,该集体宿舍已于2006年实际拆除,被拆除期间原告王富全到过现场,知道房屋拆除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王富全从房屋被拆除之日起,就“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从2006年该集体宿舍被拆除起,至今长达11年之久,故原告王富全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富全的起诉。
本案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富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俊杰
审判员胡丽群
人民陪审员魏敏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饶治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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