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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35:39 阅读:2285次

华蓥拆迁-华蓥市拆迁补偿标准,华蓥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向天茂,男,生于1950年9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代理人向松林,男,生于1980年7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代理人向泽香,女,生于1975年9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红星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刘红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红星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谢洋波,市长。

  委托代理人代斌,华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天茂不服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确认及被告华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向天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泽香、向松林,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的出庭负责人卿胜利及委托代理人沈朝斌,被告华蓥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代斌、胡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征地拆迁,原告于2010年与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

  协议签订后,原告房屋被拆除。

  2016年10月,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以原房屋拆迁协议书有关事实不清为由,作出关于撤销原告户房屋拆迁协议书的决定。

  随后,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通知书,告知原告户被拆迁房屋情况以及安置补偿情况,并通知原告户办理有关安置补偿手续。

  原告不服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补偿安置方案通知,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华蓥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6日,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通知书》,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向被告华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月3日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于2018年3月2日收到了被告华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华府行复字[2018]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通知书》,原告不服,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华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华府行复字[2018]1号);2、依法撤销华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向天茂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通知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华府行复字[2018]1号华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通知书》;

  3、《行政复议申请书》;

  4、房屋登记丈量表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计算明细表、房屋拆迁计算明细表;

  5、户口本(向天茂、向泽强、王中凤、向松林);

  6、川府复驳[2018]2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7、最高院:征收决定及其附属的征收补偿方案是审查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的核心证据;

  8、向天茂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华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撤销《房屋拆迁协议书》决定并重新作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通知书》的行为符合《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撤销的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合法。

  华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通知书》符合华府发(2007)27号文件精神。

  其中,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的认定,该项数据来源于《房屋拆迁计算明细表》;应享受的安置房面积的计算依据为:2010年因城市建设需拆除向天茂户的房屋,经双河街道拆迁工作人员调查勘丈,向天茂户被拆迁房屋面积共423.335㎡,其中砖混120.72㎡,砖木105.18+28.3=133.48㎡,简易猪圈169.135㎡。

  当时拆迁组对向天茂户所修房屋423.335㎡中,254.2㎡作为主体房屋(砖混120.72㎡、砖木133.48㎡)按照合法建筑标准计算补偿费(砖混120.72㎡×340元/㎡+133.48㎡×320元/㎡=83758.6元),按此金额可还房186.96㎡(注:83758.6元÷安置房价均价448元/㎡);其它建筑物、构筑物补偿费:简易猪圈33827元(169.135㎡×200元/㎡),其余附属设施凭依据补偿。

  华蓥市2008年第一批城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于2009年8月29日经市政府批复同意,本次涉及原告的《征地拆迁补偿方案》,依法通知原告,但原告未来被告处办理相关补偿安置事宜,后被告就补偿方案履行了请示批复程序,并依法送达,华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通知书》程序合法。

  此外,华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通知书,并未剥夺原告的诉权。

  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华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蓥城城市规划核心区内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华府发[2007]27号);

  2、川府土[2008]21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华蓥市2008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

  3、华蓥市人民政府关于华蓥市2008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

  4、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华蓥市2008年第一批城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

  5、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报请审批华蓥市2008年第一批城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

  6、华蓥市人民政府关于华蓥市2008年第一批城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

  7、房屋产权移转草契;

  8、爱民路片区拆迁补偿专用领款凭据、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收款收据、领款名册;

  9、房屋拆迁计算明细表及附件房屋登记丈量表(向天茂、向泽香、向天元)、附属设施拆迁补偿计算明细表、爱民路片区房屋拆迁附属物登记表;

  10、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前锋行初字第22号;

  11、通知(2015年10月16日)及送达回证;

  12、关于拆迁户向天茂限价购买安置房协议的说明;

  13、通知(2016年7月19日)及送达回证;

  14、关于撤销双河街道原石岭岗村3组向天茂户《房屋拆迁协议书》的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15、行政判决书两份(2017川16**行初79号、2017川16行终114号);

  16、通知(2016年10月28日)及送达回证;

  17、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通知书(向天茂)及送达回证;

  18、华国土资[2016]401号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华蓥市双河街道原石岭岗3组向天茂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华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单;

  19、征地拆迁补偿方案通知书及送达凭证;

  证据1-19证明被告作出征地拆迁安置补偿通知书的事实依据和相关程序。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被告华蓥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华蓥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2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2018年1月3日依法受理,于2018年1月5日分别对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发出受理及答复通知书,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在指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经审查,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并于2018年2月28日送达申请人及被申请人,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决定撤销《房屋拆迁协议书》并重新作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通知书》的行为符合《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撤销的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合法;华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通知书》中对被拆迁面积、还房面积、补偿费等的认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华蓥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实体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蓥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挂号信及查询单、华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单(收文字2号)、华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华府行复字[2018]1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华蓥市政府在2018年1月3日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8年1月9日邮寄送达受理通知书的事实;

  2、华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华蓥市政府向华蓥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要求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事实;

  3、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华国土资复字[2018]1号)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及依据材料(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撤销双河街道原石岭岗3组向天茂户的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通知》及送达回证、《行政判决书》两份(2017川16**行初79号、2017川16行终114号)、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通知书》及特快专递邮单、《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华蓥市2008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08]211号、华蓥市人民政府关于华蓥市2008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华蓥市2008年第一批城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报请审批华蓥市2008年第一批城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华蓥市人民政府关于华蓥市2008年第一批城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华蓥市双河街道原石岭岗3组向天茂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华国土资[2016]401号)、华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单、华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蓥城城市规划核心区内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华府发[2007]27号)、房屋产权转移草契、爱民路片区拆迁补偿专用领款凭据、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收款收据、领款名册、《房屋拆迁计算明细表》、附属设施拆迁补偿计算明细表、爱民路片区房屋拆迁附属物登记表),证明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市政府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事实;

  4、华府行复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邮政特快专递邮单及邮件查询记录、华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证明被告华蓥市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和华蓥市国土资源局的事实;

  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出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6、11-14、16-19,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十条的相关内容规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8中“爱民路片区拆迁补偿专用领款凭据”三性没有异议,对“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领款名册”的真实性认可,其他都不认可;对证据9中向天茂的房屋拆迁计算明细表及附件房屋登记丈量表、附属设施拆迁补偿计算明细表的三性均认可,对向泽香、向天元房屋登记丈量表、附属设施拆迁补偿计算明细表、房屋拆迁计算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0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5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作出的时间与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时间上不能互相呼应,不能作为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合法依据;对证据20的三性都认可,说明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程序违法、事实违法、认定违法。

  二被告对对方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被告华蓥市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华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单(收文字2号)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对“华府行复字[2018]1号及送达回证”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违反复议法第23条的相关规定,对其他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华国土资复字[2018]1号行政复议答复书”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对“相关证据及依据材料”,因为与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的证据一致,质证意见与对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四组证据中“华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的真实性认可,其他不认可,对“华府行复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对其他没有异议;对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适用错误。

  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8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书载明的内容并未被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对其证明内容及证明力的大小应结合案情综合加以评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石岭岗村3、4组集体土地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原告在征收范围内建有房屋。

  原告之弟向天元以及向天元养女向泽香在征地拆迁区域内建有房屋,且属安置对象。

  2010年8月,原告与被告就房屋拆迁及附属物补偿达成协议,并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

  协议载明房屋主体建筑面积433.84平方米,猪圈及违章房建筑面积299.865平方米,搬家费、过渡费按照4户14人计算,协议同时对在规定的时间签订协议以及在规定的时间内搬迁的奖励金额进行了约定。

  随后,原告与四川星星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限价购买安置房协议书,购买安置点住房共四套。

  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原告房屋被拆除。

  因向天元、向泽香认为被告在未签订拆迁协议,又未进行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将其房屋拆除,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拆迁补偿安置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在30日内履行拆迁补偿安置职责。

  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前锋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

  判决确认被告针对向天元、向泽香未充分履行拆迁补偿安置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拆迁补偿安置职责。

  被告认为原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中,将案外人向天元、向泽香两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内容计入了原告户中。

  在本院(2015)前锋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被告通过调查核实,于2016年10月27日以有关事实不清为由,作出关于撤销双河街道原石岭岗村3组向天茂户房屋拆迁协议书的决定书。

  同年12月16日,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户作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通知书》,其上载明“华蓥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0日批准了你户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现将相关内容通知如下:一、你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情况,你户被拆迁住房可纳入补偿安置的建筑面积254.2㎡(其中其中砖混120.72㎡,砖木结构133.48㎡),简易猪圈169.135㎡。

  二、你户应享受还房安置建筑面积及补偿费用情况,(一)你户应享受还房安置建筑面积186.96㎡。

  (二)应兑付到你户的房屋拆迁补偿费用情况,1、简易猪圈补偿费33827元。

  2、附属设施凭有关依据和规定补偿。

  (三)应兑付到你户搬家费400元,过渡费2000元。

  ……”。

  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2016年12月16日对双河街道办事处原石岭岗村3组向天茂户作出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通知书》及被告华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华府行复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

  另查明,原告因不服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撤销决定,于2017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撤销双河街道办事处原石岭岗村3组向天茂户房屋拆迁协议书的决定书,并判决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继续履行原房屋拆迁协议书。

  2017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7)川1603行初79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2月1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6行终11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告提供的《蓥城城市规划核心区内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办法》中关于奖励费用规定,被拆迁户积极主动签订拆迁协议的,按认定的拆迁面积,以10元/平方米的标准奖励被拆迁户;被拆迁户在规定的时间内搬迁的,按认定的拆迁面积,以10元/平方米的标准奖给被拆迁户。

  本院认为,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有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曾与原告就房屋拆迁及附属物补偿达成协议,并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

  因该协议中有关认定原告户拆迁安置的基本情况与事实不符,为此,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以原房屋拆迁协议事实不清为由,作出撤销决定,该决定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已为人民法院判决所确认。

  在原协议被撤销后,在双方不能达成新的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华蓥市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涉诉的征地拆迁补偿方案通知,但重新作出征地拆迁补偿方案通知的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根据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蓥城城市规划核心区内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办法》中关于奖励费用规定,被拆迁户积极主动签订拆迁协议的,按认定的拆迁面积,以10元/平方米的标准奖励被拆迁户;被拆迁户在规定的时间内搬迁的,按认定的拆迁面积,以10元/平方米的标准奖给被拆迁户。

  同时,原被撤销的房屋拆迁协议中对签订协议的奖励金额及搬迁的奖励金额亦分别进行了约定。

  但本案中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在重新作出的征地拆迁补偿方案通知中,对原告户是否可以享受上述两项奖励没有作出说明,诉讼过程中,被告亦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不具有享受上述两项奖励的资格,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涉诉通知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

  由于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而华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对于华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予以维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关于维持行政行为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故对华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项 、第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2016年12月16日对双河街道办事处原石岭岗村3组向天茂户作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通知书》的行政行为;

  二、撤销被告华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华府行复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责令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及被告华蓥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全胜

  人民陪审员朱春恩

  人民陪审员周素碧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刘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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