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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31:31 阅读:691次

关于四会拆迁-四会市拆迁补偿标准,四会市拆迁案例

  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尧琼,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会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行政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伟忠,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严素茂,四会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宇亨,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桂有诉被告四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会市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潘桂有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7日和8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潘桂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谢尧琼,被告四会市府的委托代理人严素茂、李宇亨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桂有诉称:一、被告确定的征地拆迁补偿款明显偏低,原告与被告就征地拆迁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

  2015年3月27日,被告作出《关于肇庆市亚洲金属资源再生工业基地项目征地拆迁青苗、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因建设亚洲金属资源再生工业基地项目的需要,就本次征地拆迁范围内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颁发了补偿标准。

  原告所在的四会市东城区清东村委会黄泥塘村在本次征地拆迁范围之内。

  原告修建的地上附着物、青苗及其他设施如下:1.地上附着物:泥砖瓦住房130.9㎡、红砖混住房97.97㎡、红砖柱混凝水泥97.97㎡、红砖混猪舍408.28㎡、红砖围墙17.02㎡、泥砖瓦猪舍17.85㎡、泥砖围墙25.6㎡、化粪池1.87㎡、水池1个、鱼塘782.5㎡和深水井1口。

  2.经济作物:青皮竹、白粉竹、白榄树、葡萄树、笋竹、桉树、榄树、荔枝树、撑篙竹、芒果树、姜地、石榴树、柳树、树上菠萝、柚树、柿子树、柑树、龙眼树、菠萝、蕉树、黄皮树、木瓜树、菜地、芋头地、杂木树。

  3、其他设施:排水管100m、柴油抽水泵1台、母猪定位产床(子母)10张、鸽笼(12格1只)15只。

  2015年10月28日,东城街道办指派征地拆迁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了《征地、青苗、附着物踏查确认表》确认了拆迁物的数量、面积和大小。

  后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复印该确认表并在表的右侧单方填上补偿金额,前后填写了2次给原告:第1次补偿费为787910.58元,因不到实际价值的1/5,原告立即当场提出异议;第2次征地拆迁工作人员重填表格将补偿款提高为965308.6元,原告仍然认为该补偿价格偏低,不到实际价值的1/4,当场拒绝。

  原告向被告申请了行政协调,被告委托四会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与原告谈判。

  但经过多次协调,东城街道办只愿意支付250万元补偿款给原告。

  原告认为,被告《关于肇庆市亚洲金属资源再生工业基地项目征地拆迁青苗、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补偿标准低于市场价,比同年度位置更偏的汕湛高速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还低,而四会市东城街道办对原告的具体补偿金额更是明显偏低;且原告种植的某些青苗根本不在补偿标准范围内,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依法按市场价计算,原告应得的补偿费应为3836365.8元;且被告应签发正式的征地拆迁补偿通知函给申请人。

  双方差距较大,故双方未能协调成功。

  二、被告强拆严重违法。

  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强拆了原告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青苗及经济作物。

  2017年10月10日,原告发现自己土地上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设施、青苗及经济作物被强拆。

  被告强拆超出行政职权,应由法院实施强拆。

  1.《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被告不是执行强拆的合法主体,无权实施强拆。

  被告的施工单位故意将施工泥土倾倒在原告的房屋和种植的经济作物上,还强拆原告的房屋,迫使原告搬迁,导致原告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倾塌无任何价值,原告种植的青苗、经济作物也无法继续种植养护,本质是违法、野蛮强拆行为,被告应对其强拆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本案是要求原告搬迁并交出土地,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应由国土部门责令交出土地,不交出的由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

  被告强拆未经合法程序,属严重违法。

  1.《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2.未经行政协调、行政裁决不得强拆。

  此事至今未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也未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未能就搬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进行裁决,依法裁决后原告再不搬迁的,才可以强拆。

  强拆前,被告未依照《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作出合法的强拆催告通知书、强制执行决定书,被告便强拆原告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青苗、经济作物,属违法强拆。

  综上,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未经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作出裁决的情况下便自行强拆原告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经济作物,属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且在强拆原告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经济作物前,被告也未依照《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作出合法的催告通知书、强制执行决定书,故被告强拆严重违法。

  三、被告应赔偿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损失、青苗及经济作物损失合计3836365.8元给原告。

  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第四款“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被告强拆原告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青苗及经济作物,导致原告损失巨大,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市场价,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3836365.8元【详见“(潘桂有)征地拆迁补偿款(地上附着物、青苗)明细”】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四、被告应支付临时安置补偿款6000元(暂计至2018年2月10日)给原告。

  原告的房屋被违法强拆,被告应提供周转房或支付临时安置补偿款给原告选择。

  原告选择临时安置补偿款,故被告应支付的临时安置补偿款应从2017年10月10日计至被告交付合格的“五通一平”工程(即通水、通电、通路、通讯、通电视及场地平整)安置地给原告建房后6个月之日止。

  从2017年10月10日暂计至2018年2月10日,被告应支付的临时安置补偿款为:300元/月/人×5人×4个月=6000元;2018年2月11日至被告交付合格“五通一平”工程的安置地给原告建房后6个月之日临时安置补偿款另计。

  五、被告应双倍支付搬迁补偿款14000元给原告。

  被告违法强拆,导致原告不得不二次搬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居住权等合法权益,故被告应按市场价双倍支付搬迁补偿款给原告,为7000元/户×2倍=14000元。

  综上,被告违法强拆,导致原告损失巨大,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1.被告赔偿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损失、青苗及经济作物损失合计3836365.8元给原告;2.被告按300元/月/人的标准,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偿款6000元(从2017年10月10日起暂计至2018年2月10日,2018年2月11日至被告交付合格“五通一平”工程的安置地给原告建房后6个月之日另计)给原告;3.被告按7000元/户为标准双倍支付搬迁补偿款14000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潘桂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16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四府批【2015】46号《四会市人民政府关于肇庆市亚洲金属资源再生工业基地项目征地拆迁青苗、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3.征地、青苗、附着物踏查确认表(第一次、第二次);4.征地拆迁补偿律师函邮单、送达记录;5.征地拆迁补偿协调申请邮单、送达记录;6.行政裁决申请邮单、送达记录、四信告【2017】26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7.律师函邮单及送达记录、投诉信邮单及送达记录;8.《四会市人民政府关于潘桂有征地拆迁补偿问题的复函》;9.《回函》邮单及送达记录、(潘桂有)征地拆迁补偿款(地上附着物、青苗)明细邮单及送达记录;10.强拆前、后房屋及地上附着物、青苗及经济作物照片;11.原告户口本;12.原告母亲《声明》;13.“肇庆市亚洲金属资源再生工业基地项目”政府信息公开信息;14.《再次声明》及视频光盘;15.2018年8月9日现场勘查照片;16.与强拆有关的法律规定。

  被告四会市府答辩称:一、答辩人系县级市人民政府,具有实施征地的权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答辩人作为县级市人民政府,具有实施征地的权限。

  二、本案所涉征地行为严格按照相关的流程开展,征地流程合法合规。

  在开展案涉土地的征地、拆迁工作前,答辩人已经委托辖区的四会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在拟被征收范围依法张贴了征地预公告,并且作出了《四会市人民政府关于肇庆市亚洲金属资源再生工业基地项目征地拆迁青苗、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对案涉被征收土地的青苗、附着物补偿标准进行了公示。

  案涉土地权属人四会市东城街道清东村民委员会已经召开了村民会议对征地事宜进行了决议,并依法通过了土地征收的一致意见,同意由答辩人实施案涉土地的征收工作。

  土地权属人对征地行为及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均无异议,并对征收土地的位置、面积、类别、补偿标准、补偿金额等进行确认。

  且土地权属人已经与答辩人签订了《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协议书》,答辩人已经按照补偿标准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土地权属人四会市东城街道清东村民委员会。

  答辩人征收案涉土地的行为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三、本次征地过程中对原告所主张的青苗种类、种植面积进行的踏查、测量客观真实有效。

  应适用答辩人所作的补偿标准对相关项目进行补偿。

  如上述,答辩人在实施征地工作前已经在案涉土地范围内对拟征收事宜及补偿标准进行了公告,土地权属人四会市东城街道清东村民委员会及原告一户并未对征收事宜及补偿标准提出异议;土地权属人四会市东城街道清东村民委员会更积极配合答辩人的工作,组织相关人员及原告的母亲冯奀女对原告一户的青苗种类、种植面积进行了踏查,落实了相关补偿项目及具体款项,因原告一户所在集体组织四会市东城街道清东村民委员会清晰知道原告一户所主张的青苗大部分由原告的母亲冯奀女及其父所种植,仅有小部分的地上建筑物为原告所建,且土地权属人向答辩人反映因原告对外欠债多,为保障原告一户因本案征收的补偿收益,应由原告母亲冯奀女收取相应款项。

  鉴于土地权属人的客观反映,答辩人对原告一户的青苗种类及面积同意由原告家庭成员的冯奀女予以代表原告一户进行确认。

  并于2016年4月17日由原告母亲冯奀女作为户代表与东城街道办签订了《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协议书》,其中原告一户合计应取得的补偿款为人民币1036669.55元,该补偿款已经得到原告成年家属的确认。

  四、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自行主张征地违法及赔偿。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结合本案,原告对外土地承包所代表的不仅仅是自己单一个人,而是以“户”为代表的整个家庭。

  由于原告家庭内部的意见不统一出现的纠纷,应由原告家庭内部统一意见后再行起诉,在其家庭成员冯奀女已经对答辩人实施的征地行为及补偿数额均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单单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答辩人的征地行为及程序合法,答辩人应补偿给原告一户的数额已经得到其成年家属(母亲)的确认,并未侵害原告一户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的诉求无法律依据。

  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会市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3份证据:1.《四会市人民政府关于肇庆市亚洲金属资源再生工业基地项目征地拆迁青苗、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2.《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协议书》(黄泥塘经济社方)、《征地、土地补偿、安置补助款登记表》、《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协议书》(承租户冯奀女方)、《征地拆迁农户各项补偿合计表》、《征地青苗补偿表》、《征地、青苗、附着物踏查确认表》;3.《调查笔录》、《撤销授权声明书》。

  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3份证据:1.肇庆市亚洲金属资源再生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2.向四会市龙甫镇循环经济金属产业基地管理中心副主任做的调查笔录;3.2018年8月9日的案涉现场照片。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3月27日,被告四会市府作出《关于肇庆市亚洲金属资源再生工业基地项目征地拆迁青苗、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

  随后,被告四会市府及其征地实施单位依照上述批复确定的补偿标准开展征地拆迁工作。

  原告潘桂有所在的四会市东城区清东村委会黄泥塘村在征地拆迁范围之内,原告在被征土地上种植了果树、修建了猪舍等青苗及附着物。

  2015年10月28日,被告征地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对原告被征土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进行现场踏查确认并制作了《征地、青苗、附着物踏查确认表》,原告在该表上签名确认。

  其后,原、被告双方就地上青苗及附着物的补偿问题进行协商。

  2016年4月17日,原告母亲冯奀女与征地实施单位四会市东城街道办事处签订一份《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冯奀女户的地上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款为1036669.55元。

  原告对上述协议不予确认,被告亦无按该协议履行。

  2017年10月,原告发现其案涉被征土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被泥土填埋损毁,遂向本院提起确认被告强制清拆行为违法之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

  另查明,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在本案中诉称的地上青苗及附着物确已全部被泥土填埋,施工方是肇庆市亚洲金属资源再生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否认实施了填埋施工,目前亦无证据显示被告实施了填埋的施工作业,案涉填埋现场所在工业园区的工作人员对此予以了证实。

  但原告以肇庆市政府信息公开系统上显示肇庆市亚洲金属资源再生工业基地项目的责任单位是被告为由,坚持认为被告应对填埋施工的结果承担责任。

  另,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18年8月2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双方协商和解为由申请本案延期审理。

  原告亦同意与被告协商和解,并申请本院居中协调。

  经本院协调,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赔偿纠纷。

  原告潘桂有因认为被告四会市府违法对其被征土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实施了强制清拆造成其财产损失,故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予赔偿。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虽然原告案涉被征土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确实全部被泥土填埋毁损,但实施填埋施工的是具有独立行为能力的公司法人肇庆市亚洲金属资源再生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四会市府直接实施或委托该公司实施了案涉填埋施工。

  原告仅凭肇庆市政府信息公开系统上显示被告是肇庆市亚洲金属资源再生工业基地项目的责任单位就起诉被告明显缺乏具体明确的事实根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原告潘桂有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的立案条件,应裁定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潘桂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海东

  审判员潘启智

  审判员张国良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梁国安

  书记员冼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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