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本英,男,汉族,1962年8月6日出生,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化州市,
原告:刘炳熙,男,汉族,1928年6月26日出生,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化州市,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禄,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廉江市河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廉江市河唇镇河唇圩。
法定代表人:袁汉武,该镇镇长。
第三人:廖锡钦,男,汉族,1952年8月1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楚翔,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本英、刘炳熙诉被告廉江市河唇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期间,根据廖锡钦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廖锡钦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粤0881民初996号民事判决,第三人廖锡钦不服判决,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8)粤08民终14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本英、刘炳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禄,第三人廖锡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楚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江市河唇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本英、刘炳熙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人民币372053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0日起算至支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我们。
事实与理由:我们于2004年5月10日与廖锡钦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廖锡钦将位于廉江市河唇镇河唇村委会塘六坝村马猴竹鱼塘及附属的猪舍等出租给我们,其中猪舍面积为223.45平方米。
承租后,我们又独自出资建造了680.9平方米猪舍进行养猪。
2016年初,被告根据上级指示,与我们协商要求拆除猪舍,我们同意。
2016年下半年,双方就猪舍拆除补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猪舍按每平方380元补偿给我们,共904.35平方米猪舍,共补偿343653元;每头小猪200元,共67头,共补偿13400元;拆迁补偿费15000元,以上共计372053元。
我们已将上述猪舍拆除,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补偿款给我们。
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的诉求是认为被告不履行《鹤地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养殖场拆除清理协议书》,请求被告履行该协议,符合上述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不属民事诉讼,原告应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彭本英、刘炳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敏夫
人民陪审员周荣
人民陪审员张洪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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