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健才,男,汉族,1975年5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洁华,女,汉族,1972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良,男,汉族,1968年9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学秾,男,汉族,1971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伟龙,男,汉族,1973年7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伟仪,女,汉族,1973年4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远荣,男,汉族,1951年3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贵和,男,汉族,1952年6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芬,男,汉族,1970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建繁,男,汉族,1958年9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宝权,男,汉族,1958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明芳,男,汉族,1961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
上述
上诉人的
诉讼代表人:余健才、黄洁华、林伟龙、谢明芳,个人身份资料同上。
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峰、王玲,均系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道前进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贤进,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亮,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子鹏,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健才、黄洁华、李德良、林学秾、林伟龙、谭伟仪、温远荣、赖贵和、杨德芬、谢建繁、黄宝权、谢明芳(以下简称余健才等十二人)因诉被上诉人鹤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鹤山市政府)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7行初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健才等十二人均持有鹤山市晶宝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证,为晶宝公司的员工。
余健才等十二人居住于鹤山市沙坪港口路XXX号1座、2座的房屋。
工联公司及兴鹤公司均为国有独资企业。
2011年8月12日,鹤山市人民政府核发鹤国用(2011)第003XXX号《土地证》,该证载明座落于鹤山市沙坪杰洲工业区的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工联公司。
2011年9月7日,鹤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01000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中载明座落于鹤山市沙坪港口路XXX号1座的房屋的房地产权属人为工联公司。
2011年9月9日,鹤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010001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中载明座落于鹤山市沙坪港口路XXX号2座的房屋的房地产权属人为工联公司。
2011年9月30日,工联公司与兴鹤公司签订《委托书》,工联公司将鹤山市沙坪港口路XXX号1座及2座物业委托给兴鹤公司进行管理,管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发租、日常管理、收租、租赁纠纷处理、提起诉讼等。
2010年3月8日及4月12日,鹤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别向各镇政府、沙坪街道办、市有关单位下发鹤府办〔2010〕15号《关于印发鹤山市“三旧”改造实施办法的通知》及鹤府办〔2010〕24号《关于印发鹤山市“三旧”改造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2016年11月28日,鹤山市推进“三旧”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社会公布《关于征求意见的通知》,向社会征求意见。
2016年4月6日,晶宝公司及兴鹤公司向居住于涉案房屋的住户发出《通知》(以下简称涉案《通知》),称“接市政府通知,今年全面启动杰洲工业区谷埠旧城区三旧改造工作。
原晶宝水泥厂属改造范围之内,为配合市政府的改造工作,现有住户请于2016年5月30日前自行完成搬迁工作……”。
余健才等十二人认为涉案《通知》侵犯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诉请确认鹤山市政府以“杰洲工业区谷埠旧城区三旧改造”名义组织实施的房屋征收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行政征收纠纷。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余健才等十二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立案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规定、第四十九条 第(三)项 的规定,本案中,余健才等十二人认为涉案《通知》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本案诉讼。
但是,涉案《通知》系以兴鹤公司及晶宝公司名义发出,并非以鹤山市政府名义作出的关于房屋征收的行政行为,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鹤山市政府组织实施或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了针对涉案房屋的征收行为。
故,余健才等十二人所诉的关于鹤山市政府以“杰洲工业区谷埠旧城区三旧改造”名义组织实施的房屋征收行为尚未存在,余健才等十二人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上述的法定立案条件,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余健才、黄洁华、李德良、林学秾、林伟龙、谭伟仪、温远荣、赖贵和、杨德芬、谢建繁、黄宝权、谢明芳的起诉。
上诉人余健才等十二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上诉人原系晶宝公司的员工,自上世纪八九十年代起一直居住在涉案房产,与该房屋有利害关系。
二、被上诉人征收房屋行为客观存在。
1.上诉人提交的涉案《通知》已表明该区域确实有征收行为存在,涉案《通知》虽以兴鹤公司和晶宝公司的名义发出,但内容是二公司为遵照市政府三旧改造工作的需要要求上诉人搬离涉案房屋。
2.涉案房屋上涂有红色的“拆”字也证明该区域存在政府征收行为。
3.紧邻涉案房屋的另外房屋住户已经同被上诉人及有关部门签订或正在商议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因此征收行为是客观存在并正在实施,被上诉人未发布征收决定目的是为了规避正常的房屋征收流程。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鹤山市政府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余健才等十二人二审期间提交了《滨江大道延伸段项目征地拆迁公告》的复印件,主张鹤山市政府已经发布了涉案征地拆迁公告。
该公告复印件落款为“鹤山市沙坪街道办事处”,主要内容为:“因滨江大道延伸段项目建设,需对港口路470、472、474、476、478号晶宝宿舍进行拆迁安置。
为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知情权、补偿权等合法权益,现将鹤山市港口路470、472、474、476、478号晶宝宿舍征地拆迁安置情况公告如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第三项 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第一款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以及该行为由被告所为的基本事实。
本案中,余健才等十二人以鹤山市政府未发布房屋征收公告以及未制定补偿安置方案等为由,诉请确认鹤山市政府以“杰洲工业区谷埠旧城区三旧改造”名义组织实施的房屋征收行为违法。
根据余健才等十二人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原审开庭庭审笔录反映,余健才等十二人主张涉案征收房屋行为存在的主要证据为涉案《通知》以及在房屋上写有“拆”字的照片等。
由于涉案《通知》的作出单位为鹤山市兴鹤实业有限公司和鹤山市晶宝企业(集团)公司,其内容为要求原晶宝水泥厂的现有住户搬离,涉案《通知》并非以鹤山市政府名义作出的关于房屋征收的行政行为。
另外,在房屋上写有“拆”字,同样也不足以证明是鹤山市政府为征收房屋而实施的行为。
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鹤山市政府组织实施或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了针对涉案房屋的征收行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余健才等十二人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并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另外,由于涉案房屋所在地址为港口路XXX号,并不在余健才等十二人提交的《滨江大道延伸段项目征地拆迁公告》复印件所记载的拆迁范围内,故该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余健才等十二人据此上诉主张鹤山市政府已经发布了涉案征地拆迁公告,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余健才等十二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征收房屋行为客观存在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因缺乏事实根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秀雄
审判员刘德敏
审判员林劲标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桂生
书记员陈玲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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