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文武,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住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立明,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彭灿,男,汉族,1972年8月14日出生,住汨罗市。
原告:彭安宇,男,汉族,1979年1月12日出生,住汨罗市。
原告:徐建华,男,汉族,1962年7月16日出生,住湘阴县。
原告:禹云,男,汉族,1964年5月4日出生,住汨罗市。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君华,系五
原告亲属,特别授权。
被告:汨罗市瞭家山社区第二居民小组。
主要负责人:何月云,该组组长。
原告彭文武、彭灿、彭安宇、徐建华、禹云与被告汨罗市瞭家山社区第二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二居民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彭文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立明,彭灿、彭安宇、徐建华、禹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君华到庭应诉,第二居民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文武、彭灿、彭安宇、徐建华、禹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诉争土地征收款132.0951万元为原告彭文武、谢小平所有;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05年1月1日,彭文武、彭灿、彭安宇、徐建华、禹云与第二居民组在汨罗市瞭家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见证下签订《购地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汨罗市瞭家山社区第二居民小组汨罗市希望饲料厂西侧围墙后一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方,该宗土地面积为21.357亩,转让价格为2.6万元/亩,共计转让价款为55.5282万元。
并约定该宗土地,如遇国家征地,其所得补偿款项一律归原告方所有,被告不得有任何干涉。
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项,并还支付了被告要求的其他费用及汨罗市瞭家山社区居委会的协调费。
被告将该宗土地交予原告方使用。
后,该宗土地被汨罗市安居投资有限公司征收用作拆迁安置用地,征收价格为61851元/亩,共计征收价款为132.0951万元。
被告不同意原告方领取该笔征收款项。
原告方多次找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第二居民组未予答辩。
彭文武、彭灿、彭安宇、徐建华、禹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月1日,彭文武、彭灿、彭安宇、徐建华、禹云与第二居民组在汨罗市瞭家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见证下签订《购地协议书》,将位于汨罗市瞭家山社区第二居民小组汨罗市希望饲料厂西侧围墙后一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方。
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购地面积、范围、价格、付款方式:1、宗地南至渠道北侧6米(道路)处,东至距希望饲料厂围墙往西7.5米处,南北142.38米,东西100米范围,共计面积为21.357亩。
2、价格为2.6万元/亩,共计转让价款为55.5282万元。
3、付款方式为协议双方签字后一次性付清。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5、该宗土地,如遇国家征地,其所得补偿款项一律归原告方所有,被告不得有任何干涉。
第二居民组24位成员在协议上签字认可。
汨罗市瞭家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见证方下签有经集体研究同意引进饲料厂为居民发展生猪养殖,提供条件,并加盖了公章。
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项,第二居民组的组长罗文华向原告方出具了收条,“今收到彭文武、彭灿、彭安宇、徐建华、禹云在二组征地币伍拾伍万伍仟贰佰捌拾贰元整(555282.00元).组长:罗文华2005年1月1日”。
同日,汨罗市瞭家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原告方出具了收条,“收条今收到彭文武、彭灿、彭安宇、徐建华、禹云征地协调费陆万肆仟元整(64000)。
瞭家山社区2005年1月1日”。
被告将该宗土地交予原告方使用。
2011年1月3号,第二居民组向原告方收取了30000元的征地补款,并由罗文华、许德军等六人出具了收条。
2018年1月25日,汨罗市瞭家山社区出具了证明,证明该社区希望饲料厂围墙以西瞭家山社区二组65.35亩土地被汨罗市安居投资有限公司征收,用作拆迁安置用地,每亩征收价61851元。
诉争的土地共计征收价款为1320951元(21.357×61851≈1320951)。
被告不同意原告方领取该笔征收款项,社区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
原告方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2005年1月1日,彭文武、彭灿、彭安宇、徐建华、禹云与第二居民组签订的《购地协议书》,是经过该村民小组的成员同意并在协议书上签字予以认可,且汨罗市瞭家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就该协议经集体研究同意后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予以见证。
该协议经过了法定程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都应切实遵守。
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诉争土地的征收款1320951元应当归原告方所有。
故本院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位于汨罗市(南至渠道北侧6米(道路)处,东至距希望饲料厂围墙往西7.5米处,南北142.38米,东西100米范围,共计面积为21.357亩)的征收款1320951元应当归原告方所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购地协议书》有效诉争的征收款1320951元应当归原告彭文武、彭灿、彭安宇、徐建华、禹云所有。
二、驳回原告彭文武、彭灿、彭安宇、徐建华、禹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89元,由汨罗市瞭家山社区第二居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光星
人民陪审员冯贵福
人民陪审员盛利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徐蓝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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