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您遇到拆迁补偿不合理可拨打400-048-8828咨询专业拆迁律师,以免权益受到损失!
全国征地拆迁法律资讯分站 www.zhengdichaiqian.com
时间:2021-12-23 15:28:38 阅读:670次

武冈拆迁-武冈市拆迁补偿标准,武冈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代兵。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卫国。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祖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智玮。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邵。

  上诉人(原审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博理,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兵,城步苗族自治县茅坪镇农贸市场项目建设指挥部指挥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茅坪镇农贸市场项目建设指挥部。

  负责人:陈小兵,该指挥部指挥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得强,城步苗族自治县茅坪镇人大主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立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英,系肖立雄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道成,系被告肖立雄之子。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生,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代兵、马卫国、刘祖文、易智玮(以下简称马代兵方)、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步县人民政府)、城步苗族自治县茅坪镇农贸市场项目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因与被上诉人肖立雄、刘小英、肖道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6)湘0581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马代兵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邵,上诉人城步县人民政府的托代诉讼理人陈一兵,上诉人指挥部的负责人陈小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得强,被上诉人肖道成、肖立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马代兵方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第2、3、4、5项判决,支持上诉人马代兵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以未约定利率为由按年利率4.9%判决由肖立雄承担100万元利息100994元(2015年7月24日至2017年8月16日),以年利率10%判决城步县人民政府、指挥部承担2000000元投资款的利息255833元(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7月24日),该项判决违背了客观事实。

  因《退股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了四方的责任,并约定月利率为3分,因此原判对马代兵方的利息主张予以变更是错误的。

  2、原审判决以前期工作经费系政府对辖区内建设项目的行政奖励,属行政关系范畴,不应由民法予以调整为由,驳回马代兵方要求支付前期工作经费161400元亦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与对法律的错误适用。

  从《合作协议》第九条看,前期工作经费是指乙方(肖立雄与马代兵方)在参加项目土地招拍挂过程中,如果没有中标取得土地开发权,由甲方(指挥部)向中标方收取支付给乙方的补偿金,而不是奖励。

  即使是甲方对乙方的奖励,因是平等民事主体在合同中的约定,亦不属于行政关系。

  城步县人民政府、指挥部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撤销马代兵方针对城步县人民政府、指挥部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2014年9月9日,指挥部与武冈市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马代兵方并非合同相对人。

  2015年7月24日,肖立雄方与马代兵方签订的《后期开发协议》,指挥部只作为监证方加盖了公章,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

  城步县人民政府、指挥部与马代兵方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不存在法律关系。

  2、《合作协议》第三部分第2条约定,武冈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8000000元项目保证金打入指挥部指定的专用账户,但实际到位的保证金是300万元,指挥部依照约定从中拨付2400000元给武冈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用于项目实施的前期工作,指挥部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不构成违约。

  即便构成违约,那也是指挥部与武冈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与马代兵方无法律上利害关系。

  3、《合作协议》第9条约定,若乙方没有竞得该项目土地开发权,自土地挂牌结束后15日内,由取得该项目土地开发权的中标者承担乙方垫付的前期投资资金和利息以及前期工作经费30万元。

  本案乙方武冈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该项目的土地开发权,并于2016年3月2日与城步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因此,指挥部无需按年利率10%对3000000元项目保证金承担利息。

  4、本案实质是马代兵方与肖立雄方的内部合伙纠纷,他们之间签订的《后期开发协议》,指挥部也只是作为协议的监证方在协议上加盖了指挥部的公章,并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肖立雄、刘小英、肖道成辩称,上诉人马代兵方与上被上诉人不是合伙关系,刘迅嘉才是被上诉人的合伙人,马代兵方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前期工作劳务费168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马代兵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肖立雄、刘小英、城步县人民政府、项目部立即归还投资款1000000元;2、肖立雄、刘小英、城步县人民政府、项目部支付3000000元投资款银行利息470000元,支付前期投资经费161400元;3、肖立雄、刘小英支付前期工作劳务费1680000元;4、肖道成对前述1-3项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9日,马代兵方授权刘迅嘉做为代表与肖立雄以武冈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与指挥部签订了《茅坪镇农贸市场项目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三部分第2条规定:武冈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8000000元项目保证金打入指挥部指定的专用账户。

  指挥部应保证专款专用,按项目实施进度拨付返还给武冈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用于项目土地报批、规划、环评、立项手续办理及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前期工作费用。

  协议第三部分第9条规定:武冈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必须参与该项目土地招拍挂的竞拍,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开发权。

  若武冈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没有取得土地开发权,指挥部应协助武冈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办理好成本核算事宜,自土地招拍挂程序结束后15日内,由取得该项目土地开发权的中标者负责承担武冈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垫付的前期投资资金和利息(利息按年息10%标准计算)以及前期工作经费300000元。

  以上款项由指挥部负责收取到位后再付给武冈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如果武冈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参与该项目的土地招拍挂的竞拍,则指挥部不退还该公司垫付的前期投资资金,也不承担任何利息和前期工作经费开支。

  协议签订后,马代兵方于2014年9月17日将3000000元保证金打入指挥部账户,指挥部于2014年9月21日分别出具了收据。

  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22日肖立雄以支票方式从指挥部设在城步农行的账户85091720000866230011取现金共计2400000元,该笔资金并未用于项目土地报批、规划、环评、立项手续办理及征地拆迁安置补偿。

  马代兵方知道后即要求指挥部对此事予以处理,马代兵方因此与肖立雄产生了隔阂。

  后经指挥部相关工作人员协调,马代兵方于2015年7月19日决定退出关于茅坪农贸市场后期开发,2015年7月24日,马代兵方的代表刘迅嘉与肖立雄、刘小英、肖道成、指挥部签订了《关于马代兵、刘祖文、马卫国、易智玮退出茅坪农贸市场后期开发的协议》,该协议书内容如下:一、在2015年7月19日,肖立雄方将3000000元打入茅坪农贸市场建设项目指挥部。

  二、由刘祖文代替马代兵方到指挥部领取现金3000000元。

  三、马代兵方领取现金后,向指挥部说明和解情况,共同完成“招拍挂”工作。

  四、招拍挂工作顺利完成后,肖立雄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另外向刘祖文支付现金壹佰陆拾捌万元(1680000元)作为前期工作劳务费。

  五、肖立雄应积极协助指挥部按马代兵方的投资款打入指挥部的时间按月息壹分计算,同时前期工作经费叁拾万元按比例的应得部分一并付给马代兵方。

  六、全部款项付清后,马代兵方的前期投资票据退回给指挥部,今后,马代兵、刘祖文、马卫国、易智玮则与肖立雄在茅坪农贸市场的一切协议与经济往来,全部终止。

  肖立雄、刘小英作为当事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刘迅嘉代表马代兵、刘祖文、马卫国、易智玮作为当事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肖道成作为担保人签字,指挥部作为监证方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印章。

  《关于马代兵、刘祖文、马卫国、易智玮退出茅坪农贸市场后期开发的协议》签订后,马代兵方于2015年7月24日从指挥部领取了保证金2000000元。

  2017年8月16日,武冈市人民法院依(2016)湘0581民初2371-1号民事裁定书从指挥部设立在湖南城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坪支行的账户扣划马代兵方1000000元保证金至武冈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2017年8月21日,武冈市人民法院依(2016)湘0581民初2371-2民事裁定书将扣划至武冈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的1000000元投资款给付马代兵、刘祖文、马卫国、易智玮。

  一审法院认为,马代兵方的投资款3000000元已全部收回,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投资款利息的计取及前期投资经费、前期工作劳务费的给付。

  当事人之间的基本依据是《关于马代兵、刘祖文、马卫国、易智玮退出茅坪农贸市场后期开发的协议》及指挥部与武冈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肖立雄为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的《茅坪镇农贸市场项目投资合作协议》。

  依据《关于马代兵、刘祖文、马卫国、易智玮退出茅坪农贸市场后期开发的协议》第四条的规定,马代兵方退出茅坪农贸市场后期开发,肖立雄、刘小英应在招拍挂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向马代兵方支付1680000元前期工作劳务费。

  肖立雄辩称,因马代兵方在领取了2000000元投资款后未参与该项目的招拍挂工作,违背了《关于马代兵、刘祖文、马卫国、易智玮退出茅坪农贸市场后期开发的协议》第三条(马代兵方领取现金后,向指挥部说明和解情况,共同完成“招拍挂”工作。

  )的规定,应驳回马代兵方要求支付1680000元前期工作劳务费的诉讼请求。

  按照《关于马代兵、刘祖文、马卫国、易智玮退出茅坪农贸市场后期开发的协议》的内容整体来理解,马代兵方既然已退出茅坪农贸市场后期开发,理当不参与退出后的“招拍挂”工作,因“招拍挂”工作属茅坪农贸市场后期开发工作的一部分,肖立雄以此为由而不支付1680000元前期工作劳务费有悖常理、也违背双方签订该协议的本意,不应予以支持。

  综观该协议,1680000元“前期工作劳务费”实属支付给马代兵方以退出后期项目开发为条件的适当的商业利润,因该项目预计投资额为80000000元,原本马代兵方与肖立雄双方应共同来做这个项目,马代兵方退出后肖立雄自愿让出该项目开发的一些利润。

  马代兵方与肖立雄、刘小英就该项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建筑行业一般的利润预期,肖立雄、刘小英应支付1680000元前期工作劳务费给马代兵方。

  肖立雄、刘小英按退出茅坪农贸市场后期开发工作的协议约定应支付马代兵等的3000000元项目保证金中有1000000元没有按约定时间(2015年7月24日)支付,直到2017年8月16日武冈市人民法院才将该1000000元保证金扣划,因在合同中对此没有明确约定,肖立雄、刘小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

  经计算,利息款金额为100994元[1000000元×(4.9%÷12÷30)×742天](参照2016年人民银行公布的2至5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担保人肖道成对上述两笔款项的支付负连带责任。

  前期工作经费系政府对辖区内建设项目的行政奖励,属行政关系的范畴,不应用民法予以调整。

  据《关于马代兵、刘祖文、马卫国、易智玮退出茅坪农贸市场后期开发的协议》第五条,结合指挥部与武冈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肖立雄为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的《茅坪镇农贸市场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第三部分第2条、第9条的规定,因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个人(马代兵、刘祖文、马卫国、易智玮、肖立雄、刘小英等)挂靠建筑工程单位(武冈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从事工程项目的建设开发,指挥部对投资人投入其账户的资金负有监管责任,指挥部理应确保马代兵方投入的3000000元项目保证金用于项目土地报批、规划、环评、立项手续办理及征地拆迁安置补偿。

  指挥部明知肖立雄未按约交付项目保证金即启动项目建设前期工作,肖立雄从指挥部账户以支票方式支取现金2400000元也未用于项目土地报批、规划、环评、立项手续办理及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可见,指挥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适当履行监管职责,指挥部与肖立雄、刘小英的行为构成共同违约,指挥部及其设立单位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肖立雄、刘小英应连带支付该款(3000000元)自汇入之日起(2014年9月17日)至退出协议签订之日止(2015年7月24日)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255833元[3000000元×(10%÷12÷30)×307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一、肖立雄、刘小英支付马代兵、刘祖文、马卫国、易智玮前期工作劳务费168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肖立雄、刘小英支付马代兵、刘祖文、马卫国、易智玮迟延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的利息损失10099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肖道成对上述两笔款项的支付负连带责任;四、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城步苗族自治县茅坪镇农贸市场项目建设指挥部、肖立雄、刘小英连带支付马代兵、刘祖文、马卫国、易智玮项目保证金3000000元自汇入之日起(2014年9月21日)至退出协议签订之日止(2015年7月24日)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255833元[3000000元×(10%÷12÷30)×307天]。

  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马代兵、刘祖文、马卫国、易智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3000元,由马代兵、刘祖文、马卫国、易智玮负担14000元,由肖立雄、刘小英负担17000元,由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城步苗族自治县茅坪镇农贸市场项目建设指挥部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肖立雄提交了《关于雄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财务总结论》,拟证明上诉人马代兵方不是合伙人。

  因该证据形成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不属于新证据,且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马代兵方是否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马代兵方要求肖立雄、刘小英、城步县人民政府、指挥部共同支付3000000元投资款的利息470000元及前期工作经费1614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马代兵方是否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

  肖立雄方提出与其合伙的人是刘迅嘉,不是马代兵方,退伙协议是与刘迅嘉签订,并没有与马代兵方签订退伙协议,马代兵方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本案肖立雄方所签订退伙协议的名称为《关于马代兵、刘祖文、马卫国、易智玮退出茅坪农贸市场后期开发的协议》,马代兵方虽然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名,但刘迅嘉在该协议上签名时注明“代马代兵等4人”,且该协议内容中反映的退伙人是马代兵方,从退伙协议的名称与协议约定的内容反映的退伙人均是马代兵方,而非刘迅嘉。

  刘迅嘉只是代理马代兵方与肖立雄一方签订退伙协议。

  刘迅喜与马代兵方之间是一种民事代理关系。

  《关于马代兵、刘祖文、马卫国、易智玮退出茅坪农贸市场后期开发的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马代兵方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关于城步县人民政府、指挥部是否应当与肖立雄、刘小英共同向马代兵方支付3000000元投资款利息及前期资金占用费的问题。

  《关于马代兵、刘祖文、马卫国、易智玮退出茅坪农贸市场后期开发的协议》第四条约定“招拍挂顺利完成后,肖立雄应在7个工作日内,另外向刘祖文付现金壹佰陆拾捌万元作为马代兵方前期工作劳务费。

  ”该条约定向马代兵方支付前期工作劳务费的是肖立雄方,现马代兵方要求城步县人民政府和指挥部与肖立雄方共同支付,超出协议的约定,于法无据,故该请求不成立。

  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在2015年7月19日,肖立雄方将三百万打入茅坪农贸市场项目指挥部。

  ”该条约定的支付责任是肖立雄方,城步县人民政府、指挥部并没有支付责任,故其中的1000000元因超过约定期限支付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应由肖立雄方负责。

  马代兵方提出城步县政府、指挥部将此款恶意拖延不付没有证据证实,其要求城步县政府、指挥部与肖立雄方共同承担该1000000元逾期支付的利息理由不成立。

  《关于马代兵、刘祖文、马卫国、易智玮退出茅坪农贸市场后期开发的协议》第五条约定“肖立雄方应积极协助指挥部按马代兵方的投资叁佰万元以打入指挥部的时间按月息壹分计算,同时前期工作经费叁拾万元按比例的应得部分一并付给马代兵方”。

  指挥部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印章。

  根据上述约定,3000000元投资款的利息应由指挥部负责支付给马代兵方。

  因该项目实际上是马代兵方与肖立雄方合伙开发,按约打入资金是肖立雄方与马代兵方作为合伙人的共同义务。

  现马代兵方退出开发,肖立雄方理应将马代兵方的投资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予以返还。

  指挥部系城步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故原判判令由城步县人民政府、指挥部、肖立雄、刘小英连带支付该300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

  城步县人民政府、指挥部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马代兵、刘祖文、马卫国、易智玮退出茅坪农贸市场后期开发的协议》第五条虽然还约定“前期工作经费叁拾万元按比例的应得部分一并付给马代兵方”,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比例。

  马代兵方提出在《关于城步苗族自治县茅坪镇农贸市场前期开发建设项目共同投资及分成的协议》中约定马代兵占总体利润的53.8%,其要求161400元是以此作为依据。

  但肖立雄提出该协议是无效协议,且该协议是肖立雄、马代兵与唐琳三方签订的,而《关于马代兵、刘祖文、马卫国、易智玮退出茅坪农贸市场后期开发的协议》是刘迅嘉代马代兵方与肖立雄方所签,唐琳并不是合伙人,因此,肖立雄方主张《关于城步苗族自治县茅坪镇农贸市场前期开发建设项目共同投资及分成的协议》为无效协议的理由成立。

  马代兵方主张前期工作经费161400元证据不足,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马代兵方还提出双方约定3000000元投资款的利率为月利率3分,原判对其利息主张予以变更是错误的。

  经查,马代兵方提出约定月利率为3分并不属实,因此,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6元,由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5138元,由马代兵、马卫国、刘祖文、易智玮负担8448元。

  审判长谭小飞

  审判员莫佩华

  审判员李玉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品

  代理书记员李林玉

 

以上就是征拆律优为您整理的最新土地征收公告 ,征拆律优提醒您:拆迁补偿关系着广大拆迁户的切身利益,拆迁机会每户只有一次,所以在没有清晰补偿是否合理前,请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征拆律优拆迁律熟悉全国征收政策,咨询热线4000488828 免费为你解答。



    声明: 本文内容由征地拆迁法律网小编整理或律师发表转载,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不代表平台立场。凡注明原创的文章,版权归作者和平台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如您还有其他征地拆迁法律问题可以拨打全国免费拆迁律师咨询热线 400-048-8828 咨询。

在线拆迁咨询
点击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