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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28:41 阅读:913次

常宁拆迁-常宁市拆迁补偿标准,常宁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詹乙某,女。

  原告:詹甲某,女。

  被告:常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金桥村第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胡某某,系该组组长。

  原告詹乙某、詹甲某与被告常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金桥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詹乙某、詹甲某,被告常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金桥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詹乙某、詹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詹乙某征地款28600元,支付给原告詹甲某征地款28600元,共计57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两原告是被告金桥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

  2012年被告金桥村第二村民小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被告金桥村第二村民小组陆续发放征地款给村民。

  到现在每个村民共分得征地款28600元。

  被告金桥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两原告已结婚生小孩,属外嫁女为由,拒不分配征地款给两原告。

  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常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金桥村第二村民小组辩称:一、二原告的祖籍所在地属于我组,但二原告詹乙某、詹甲某分别于2007年、2010年出嫁外县且均已分别生育两个男孩。

  二原告在出嫁后,对我组的公益事业比如修建乡村公路等均未出资,也没有在我组居住生活,与我组没有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更不存在以我组的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

  2011年10月30日,我组因征地拆迁补偿问题曾召开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一致决议,像二原告这种情况的人均不能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

  故二原告在出嫁后便丧失了我组成员的资格,依法不能享有我组征地款分配的权利;二、我组因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曾分别于2012年6月12日、2012年12月25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7月28日、2016年、2017年农历12月16日共计六次分配了征地补偿款,二原告的父亲詹戌金均在分配表上签字并领取了征地补偿款。

  二原告如果认为答辩人侵犯其权益,应当在其父亲詹戌金第一次领取征地补偿款之日(即2012年6月12日)起三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二原告在事隔近六年后提起诉讼,且在提起诉讼之前从未向我组提出要求。

  所以二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詹乙某、詹甲某分别于1985年12月19日、1987年5月16日出生后均落户至被告常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金桥村第二村民小组。

  原告詹乙某于2007年3月12日与衡南县柞市镇罗祠村(现代泉村)放塘组罗辉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户口未迁出被告常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金桥村第二村民小组。

  原告詹甲某于2010年12月1日与衡阳县井头镇龙潭村书房组陶克俭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户口未迁出被告常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金桥村第二村民小组。

  2011年因常宁市城市开发被告常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金桥村第二村民小组的土地被部分征收,土地补偿款到位后,2012年2月30日,被告常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金桥村第二村民小组对符合条件的组民进行分配,每人获得土地补偿款20800元。

  2012年12月25日,被告常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金桥村第二村民小组对符合条件的组民进行第二次分配,每人获得土地补偿款600元。

  2014年4月21日,被告常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金桥村第二村民小组对符合条件的组民进行第三次分配,每人获得土地补偿款500元。

  2014年7月28日,被告常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金桥村第二村民小组对符合条件的组民进行第四次分配,每人获得土地补偿款500元。

  2017年农历12月16日,被告常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金桥村第二村民小组对符合条件的组民进行第五次分配,每人获得土地补偿款7200元。

  被告常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金桥村第二村民小组认为原告詹乙某、詹甲某均已经外嫁生子也没有在组里居住生活,只是户口未迁出,未分配土地补偿款给原告詹乙某、詹甲某。

  就此事原告詹乙某、詹甲某多次与被告常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金桥村第二村民小组协商未果,原告詹乙某、詹甲某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及原告詹乙某、詹甲某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常宁市公安局培元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常宁县宜阳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常宁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农村合作医疗证、衡南县柞市镇罗祠村(现代泉村)村民委员会及衡阳县井头镇龙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培元村金二组2017年11月16日征地款分配方案、2017年农历12月16日征地分配到户表复印件;被告常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金桥村第二村民小组提交的2011年金桥二组关于土地征地分配和条规方案、2011年土地征收款分配到户明细表(2012年6月12日)、2012年土地征收款分配余额到户明细表(2012年12月25日)、2014年分配款各农户明细表(2014年4月21日)、2014年分配款各农户明细表(2014年7月28日)、2017年农历12月16日征地分配到户表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应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总体上应以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依法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在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依据,并兼顾是否以集体经济的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作为判断标准。

  原告詹乙某、詹甲某曾因出生而取得在被告常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金桥村第二村民小组的成员资格,但分别于2007年、2010年结婚后,即各嫁入衡南县柞市镇代泉村放塘组、衡阳县井头镇龙潭村书房组成家居住生活,在被告处没有固定的生产、生活住所,没有以被告的土地作为基本生产生活资料,没有履行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据此,本院认定二原告已经丧失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二原告请求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其向被告缴纳费用并无相关证据证实;诉称由被告办理居民医疗保险,因该保险属国家规定的公民基本保险,以户籍地办理,与二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必然联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支持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詹乙某、詹甲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詹乙某、詹甲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斌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小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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