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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28:48 阅读:3713次

关于武穴拆迁-武穴市拆迁补偿标准,武穴市拆迁案例

  原告:张锡荣,男,汉族,1957年2月16日出生,住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穴市正街**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5627256953。

  法定代表人:胡金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德,男,汉族,1972年8月12日出生,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住武穴市,特别授权。

  原告张锡荣与被告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锡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被告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锡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张锡荣提供位于武穴市××××大道永宁商场第一层133平方米、第二层及第三层各176平方米商业用房;2、判令被告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张锡荣办理上述第1项商业用房的不动产权证;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位于武穴市××××大道永宁商场院内一栋三层房屋系张锡荣所有。

  张锡荣与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签订了一份《武穴市永宁商场旧城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张锡荣所有的上述房屋拆除,并提供同等位置、同等面接的商业安置房予以置换。

  现拆除还建后的房屋已具备交房条件,张锡荣多次要求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还建房屋,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是借故拖延,甚至还扬言不履行协议。

  为了维护张锡荣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

  被告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永宁商场竣工备案验收工作尚未完成,现阶段不具备法定交房条件;2、原告张锡荣主张的还建房屋面积不符合合同约定。

  针对第一层,合同约定还建比例为1:1,原告张锡荣原所有的房屋第一层面积为110.95平方米,故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还建给原告张锡荣第一层房屋还建的面积是110.95平方米,而非133平方米。

  针对第二、三层,合同明确约定还建面积为166平方米,虽然双方后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第二、三层还建房屋面积额外再增加20平方米,但并没有明确分解到第二层还是第三层,故原告张锡荣请求第二、第三层各增加补偿10平方米的还建面积,即向其各交付176平方米还建房屋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张锡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锡荣分别于2013年7月4日、2014年5月5日签订的《武穴市永宁商场旧城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

  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4日签订了旧城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这一事实,该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以手写填充的方式明确约定了第一层还建面积为130平方米,第二层、第三层各为166平方米;2、《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被告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还建商业用房第二层、第三层各向原告张锡荣增加补偿面积10平方米;

  证据二、原告张锡荣持有的涉案拆迁房屋的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及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向张锡荣出具的收条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张锡荣对涉案拆迁房屋拥有合法产权,涉案《武穴市永宁商场旧城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该拆迁房屋的相关权证即由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

  证据三、安置房屋楼盘照片二张。

  拟证明,涉案安置房屋第一、二、三层商铺有商户入驻并营业,第四层以上的商住房屋有购房户入住这一事实,还建房屋符合交付条件;

  证据四、涉案拆迁房屋位置图(加盖了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复印件一张。

  拟证明,涉案拆迁房屋原所在的地理位置。

  针对原告张锡荣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锡荣提交的证据一所涉的《武穴市永宁商场旧城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对还建房屋第、二、三层还建面积、第二、三层增加补偿面积均明确、具体,能充分证明其待证事实,该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2、2、原告张锡荣提交的证据三出自涉案还建房屋系客观存在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城市房地产的交付系以竣工验收合格为法定交付条件,而非以实际完工为交付条件。

  该证据不能用以证明涉案还建房屋符合交付条件;3、原告张锡荣提交的证据四虽系复印件,但客观上,该证据原件由被告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

  被告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加以反驳,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对其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武穴市永宁商场原南起第二排东四间门面及二、三楼房产原系张锡荣所有,张锡荣并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武穴市房权证武办字第××号)及其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证[武穴国用(2008)第010015039-5号]。

  因原武穴市永宁商场需进行旧城区改造,张锡荣所有的上述房屋亦在拆迁范围之列。

  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拆迁开发企业(甲方)与张锡荣(乙方)于2013年7月4日签订了一份《武穴市永宁商场旧城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房屋位于武穴市××××大道永宁商场,房屋总层数为三层,第一次房屋面积为110.95平方米,第二、三层各位150.14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采取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第一、二层房屋按1:1的等额面积置换,即甲方按乙方房屋原有产权面积向乙方提供等额面积的新建房屋,新房竣工后甲方原则上按乙方原房屋相同朝向、相同位置提供面积为底层还建130㎡、二层还建166㎡、三层还建166㎡,位置定在农行背向……。

  该协议还就过渡安置补偿、调换房产交付期限等作出了约定,张锡荣与其妻子余水姣共同在该协议尾部乙方签名处签名。

  该协议签订的当日,张锡荣即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由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后因双方对补偿事宜存在争议,又于2014年5月5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偿协议约定: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额外补偿给张锡荣第二、三层经营性房屋面积10㎡,两层总补偿面积为20㎡,该补偿面积为实用面积,不计入公摊……。

  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锡荣等签订《武穴市永宁商场旧城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即行拆除了张锡荣等所有的房屋并予以开发建设新的永宁商场。

  新的永宁商场在建设中,相对于原施工方案,建筑基地红线实际后退。

  新的永宁商场完工后,好又多购物广场进驻并营业,四层以上商住房屋也有部分购房户入住。

  因原告张锡荣提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仅针对还建房屋第一、二、三层面积提起了请求,而没有将还建房屋特定化,经本院释明,原告张锡荣当庭将该项诉讼变更为,要求被告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其于2018年1月9日申请诉前保全所查封的永宁商场一楼1294、1295、1296、1297、1298、1299、1300、1301、1302、1274、1275、1276、1277、1278、1279、1280、1281、1282计18个铺位;二楼2272、2273、2274、2275、2260、2261、2262、2263、2224、2225、2226、2227、2228、2229、2230、2231、2232、2233计18个铺位;三楼3418、3419、3420、3421、3422、3423、3424、3425、3426、3427、3444、3445、3446、3447、3448、3449、3450、3451、3452、3453、3454、3455计22个铺位,共58个铺位。

  诉讼中,张锡荣之妻余水姣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声明》,表示其不参与本案诉讼并放弃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一、原告张锡荣与被告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4日、2014年5月5日签订的《武穴市永宁商场旧城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

  故涉案《武穴市永宁商场旧城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原告张锡荣提起诉讼时,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张锡荣提供位于武穴市××××大道永宁商场第一层133平方米(实际为130平方米)、第二层及第三层各176平方米商业用房,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将还建房屋特定化,依法显系不具体之请求。

  诉讼中,原告张锡荣虽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其申请诉前保全的58套商铺,该请求虽明确具体,但原告张锡荣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申请保全的58套商铺,系经原、被告经充分协商后达成的补偿合意。

  另一方面,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一方申请,作出的保全措施,是法律为了解决判决难以执行等事由而规定的一种程序性规则,与涉案实体权利并无必然的直接关联,也即原告张锡荣申请保全的58套商铺,不必然就是应补偿给原告张锡荣的房屋;三、即便上述业已保全的58套商铺,全部归属应补偿给原告张锡荣的房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城市房地产的交付使用,须竣工验收合格,而原告张锡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还建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对此依法应认定为对非金钱债务的履行,存在着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锡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张锡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天友

  人民陪审员吕旭东

  人民陪审员陈周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杨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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