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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28:50 阅读:1441次

松滋拆迁-松滋市拆迁补偿标准,松滋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品泉,男,195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榕斌,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2,男,194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辉,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茂华,女,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辉,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1,男,201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理人:陆某2(系陆某1之父),男,194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辉,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品泉因与被上诉人陆某2、田茂华、陆某1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1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品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陆某2、田茂华、陆某1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其于2010年1月2日购买了陆某2所有的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泾河村(邵宅9队)的住房和宅基地(实际为邵宅XXX号,以下简称“邵宅XXX号房屋”),后来该房屋拆迁分得上海市嘉定区红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和1004室。

  苏品泉根据房屋买卖协议向陆某2支付了对价,陆某2一方也向苏品泉交付了系争房屋,且由苏品泉对外出租。

  因此,苏品泉已取得了系争房屋的物权。

  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原则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如果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且购房人已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的,应承认购房人对房屋的现状以及继续占有、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权利。

  如已拆迁,则在扣除购房人的购房款后,由购房人与出卖人按比例取得补偿款。

  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相关事实,认定相关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明显与事实不符。

  综上,苏品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陆某2、田茂华、陆某1共同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陆某2、田茂华、陆某1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苏品泉携其财产搬离系争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2日,陆某2与苏品泉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陆某2将邵宅XXX号房屋,住房200平方米,七间房屋,除去前妻两间(楼房东下间和后面小屋一间),其余五间的一半卖给苏品泉,价格商定为(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万元;如遇政府拆迁,所得拆迁费及各类补贴待遇等各得50%。

  上述协议签订后,苏品泉共向陆某2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2.5万元,但并未实际居住于邵宅XXX号房屋。

  2011年8月9日,陆某2作为被拆迁人与上海嘉定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和上海嘉储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对邵宅XXX号拆迁后,安置了两套房屋,即上海市嘉定区红石路XXX弄XXX号XXX室和1004室。

  其中1001室的即为系争房屋。

  2017年4月17日,系争房屋的开发商向陆某2、田茂华、陆某1交付了系争房屋,后苏品泉强行换锁占用系争房屋至今。

  陆某2、田茂华、陆某1已申请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但系争房屋尚未办理小产证。

  一审审理中,苏品泉陈述,2003年之前其在邵宅XXX号所在的娄塘镇亦有宅基地,但2003年已经拆迁。

  购房时其系城镇户口,户籍地址在上海市嘉定区朱桥镇新宝路XXX弄XXX号。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的,具有身份属性。

  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

  陆某2以户为单位拥有邵宅XXX号的宅基地使用权。

  苏品泉在向陆某2购买该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五间房屋中的一半时系城镇户籍,双方之间的宅基地房屋买卖未经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且苏品泉尚未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故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应为无效,苏品泉并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和地上部分房屋的所有权。

  系争房屋的性质是邵宅XXX号的动迁安置房,是安置动迁户居住的,专属于陆某2家庭享有,苏品泉无权占有,现陆某2、田茂华、陆某1要求苏品泉搬离系争房屋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苏品泉辩称其系该房屋权利人并有权居住于该房屋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但就合同无效而产生的后果如何处理,苏品泉可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苏品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其财产从上海市嘉定区红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搬离,并将该房屋返还陆某2、田茂华、陆某1。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苏品泉的上诉主张是否可获支持,前提是正确认定其与陆某2就邵宅XXX号房屋签订的买卖协议之法律效力。

  正如一审法院于判决中所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的,具有身份属性。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本案中,陆某2与苏品泉就邵宅XXX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相关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虽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上述标的物的交易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

  苏品泉上诉提出的上海高院相关意见之适用前提,系房屋已长期合法占有使用,其出发点侧重于保护购房人的居住使用权,而非收益权。

  苏品泉购买邵宅XXX号房屋时间为2010年,且从未实际居住使用,故不符相关意见精神,一审法院对此定性正确。

  基于买卖协议无效,苏品泉对邵宅XXX号房屋拆迁后取得的系争房屋之占有行为即属无权占有。

  陆某2一方要求苏品泉搬离系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

  苏品泉认为其已通过买卖行为取得了系争房屋的物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若其认为合同无效给其造成损失,可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苏品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苏品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江

  审判员俞璐

  审判员成皿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蔺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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