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鄂0984民初705号
原告:王建,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梅(系王建之妻),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国志,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王建与被告余国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梅、被告余国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门面装修费38496元、搬家费2000元,合计40496元;2.被告承担本案件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汉川市××门面一间,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约定若原告承租的房屋被拆迁,门店装修费归原告所有。
门店装修补偿按相关规定,每平方为800元,每户搬家费为2000元。
如今原告承租的门店已被拆迁,经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门店装修补偿费38496元。
被告领取装修补偿款后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装修补偿费及搬迁费。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余国志辩称:1.被告与汉川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还建安置与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是还建门面装修补偿,不是旧门面的补偿。
因此,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门面补偿款。
2.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双方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3.被告委托浩远拆迁公司与原告协商门面补偿事项,被告也将补偿款支付给了浩远拆迁公司的法人祁承浩,但祁承浩没有将钱交给原告。
被告只同意协助原告向祁承浩追索补偿款。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证明目的的采信问题,本院在审理查明的事实基础上作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门面租赁合同。
该合同约定:1.被告将位于白云路23-2号门面租赁给原告经营;2.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即从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甲方原则上保证乙方的经营期限,如若在此期间国家宏观政策上有重大变化、当地政府对城区重新规划,甲方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并退还剩余房租及押金,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
合同终止后不得向甲方提出补偿要求。
如遇拆迁,开发商对门面装修费的赔偿归乙方,其它费用与乙方无关。
……2017年10月8日,汉川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征收还建安置与补偿协议。
该协议约定:还建(门面)装修补偿按800元/平方米×144.36平方米=11.549万元。
……被告因与原告及王彬、王建等三租赁户对补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委托浩远拆迁公司与原告交涉门面补偿的事项,并按浩远拆迁公司与原告口头协议的金额(门面拆迁补偿费20000元、应退的房租及押金20000元)将款项打到浩远拆迁公司法人祁承浩账户上。
因祁承浩未将补偿款及应退房租交给原告,双方发生争议。
2017年11月24日,被告找到原告签订一份合同终止协议。
该协议约定“原于2017年4月22日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现因旧城改造门面拆迁,根据原合同对应条款,合同自动终止,且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互不追究。
”协议签订后,被告退还未到期房租及押金2万元给原告。
原告因未得到门面拆迁装修补偿,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对门面拆迁后装修补偿款的归属约定归原告所有,该约定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辩称其与汉川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还建安置与补偿协议中约定的门面补偿款是针对新门面的装修补偿,与旧门面无关,因此不需向原告支付门面拆迁补偿费。
但从法庭调查可知,原告实际将旧门面的补偿款交付给了祁承浩。
且门面拆迁补偿如果没有旧门面的存在,汉川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也不可能对原告还建新门面,更不会支付还建门面的补偿费。
故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辩称双方重新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意见。
原告庭审中表示该合同终止协议只是对租赁关系的终止,并不能表示原告放弃向被告追索应归原告所有的门面拆迁装修补偿。
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原、被告签订合同终止协议是发生在祁承浩没按被告的委托将门面拆迁补偿款及相应租金、押金支付给原告的情况之后。
这时被告找到原告要求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应对上述款项的归属及责任进行明确约定。
而该合同终止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未进行明确约定。
原告也只在该协议上注明了“收到退房租及押金2万元整”。
由此可知该合同中止协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门面拆迁补偿款达成了和解。
故此,对于被告认为双方已终止合同,双方无权利、义务关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辩称已将门面补偿款交给浩远拆迁公司,被告只能协助原告追索的意见。
因被告委托浩远拆迁公司只是其单方委托,浩远拆迁公司未能完成委托事项(仅谈妥了补偿金额,未将补偿款支付给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其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
故此,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门面补偿费的具体数额问题,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门面补偿的标准,但从原告当庭陈述可知,原告与浩远拆迁公司对门面拆迁补偿费确定的金额是20000元,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作为浩远拆迁公司的委托人,也按该金额向浩远拆迁公司支付了该款项,视为认可了该门面拆迁补偿的金额。
故此,本院认定原告门面拆迁装修补偿的金额应为2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属于原告所有的门面拆迁装修补偿费2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国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建门面拆迁装修补偿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被告余国志负担300元,原告王建负担512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待收取余国志的费用后直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洪波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龙诗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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