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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26:01 阅读:1063次

关于永城拆迁-永城市拆迁补偿标准,永城市拆迁案例

  原告:王珍峰,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峰,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向阳,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王珍峰与被告李向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珍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峰、被告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珍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成立包工队(未经工商局登记备案),常年在农村为人建房,2017年原被告通过协商,被告将自己位于铁佛镇铁佛街十二队518号的房屋扒掉从新改扩建。

  2017年1月25日,双方签订《铁佛村第十二、十三、十四组村民拆旧建新补偿房屋予留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建好新房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房款223555元。

  同日被告通过河南农村信用社给原告转款203555元,下欠20000元,被告推脱暂时没有能力支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项目部贰万元整”,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并按手印。

  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建房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

  李向阳辩称,拆迁我父亲、我爷爷的房子没有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原告王珍峰作为甲方,被告李向阳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铁佛村十二、十三、十四组村民拆旧建新补偿房屋予留安置协议书》,约定:该拆迁户原拆迁补偿房屋面积为:住房面积167.79平方米(此面积由李超产二人均分为83.9平方米);该拆迁户现安置补偿房屋面积为:2号楼第17号、第18号两间;经过计算,乙方应交房屋款为:即门面房面积:99.83㎡X3500元/㎡=计款349405元减住房多83.90㎡X1500元/㎡=125850.00元,该户应交房屋款:223555.00元;该房屋款需一次付清,(凭甲方出据的集资款收据为证)。

  原被告在协议上签了名,王珍峰加盖了个人印章及“铁佛商业街项目部财务专用章”。

  协议签订后,原告成立铁佛商业街包工队(未经工商局登记备案),为铁佛村十二、十三、十四组村民进行房屋拆旧建新。

  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款203555元,下欠20000元,被告给原告亲笔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项目部贰万元整”,该款至今未付。

  现李向阳已搬至协议约定的新居。

  本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的协议。

  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合同一经成立,双方必须依约履行。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就拆迁安置达成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确认。

  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履行交付剩余购房款的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珍峰房屋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向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淑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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