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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26:04 阅读:931次

长葛拆迁-长葛市拆迁补偿标准,长葛市拆迁案例《收藏》

  上诉人(一审被告):长葛市易和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葛市钟繇大道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福申,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岳朝辉,男,1982年04月07日出生,住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广超,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葛市易和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朝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民初5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长葛市易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民、被上诉人岳朝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广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易和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民初53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按照1:1.7的比例置换房屋《补充协议》有效,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与2012年5月2日签订了两份房屋置换协议,房屋置换比例分别为1:1.2和1:1.7。

  之所以在短短的三个多月时间里,被上诉人置换房屋的面积能够多出将近70平方米,之所以被上诉人能够较其他搬迁户得到较高的赔偿比例,主要原因在于上诉人开发的楼盘建设工期与交房时间的间隔非常短。

  为此,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搬迁,但被上诉人拒绝搬迁。

  在上诉人竭尽其他方式没有作用的情况下,迫于工期压力,无奈同意了被上诉人的要求。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为获取利益,乘人之危,违反了合同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以非法手段要挟上诉人与之签订的协议是可变更可撤销的,并且上诉人同意按原协议1:1.2的置换比例履行。

  一审法院确认《补充协议》有效,是对被上诉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利益的肯定,其实质破坏了法律原则。

  同时,也从根本上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当,应予予以纠正。

  岳朝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上诉。

  关于2012年5月2日的《补充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2012年1月20日协议的补充,该《补充协议》不存在欺诈和胁迫的情形,同时撤销权的行使应当在一年之内,上诉人已丧失撤销权利。

  岳朝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协议书真实有效,判令被告及时履行本协议。

  2、依法判令被告在符合交房条件时交付两套房屋(长葛市全景大厦B座东单元11层1101号、1104号)和汽车车库,并为原告及时办理两套房的备案登记或房产证。

  3、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万元,赔偿原告在外租房费用3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的父亲岳福有在长葛市钟繇大道北段西侧有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34.81平方米,房权证号为:长字第××号。

  2012年元月20日,被告长葛市易和置业有限公司拟在原告的商品房处开发建设商住楼,与原告之父岳福有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岳福有现住房屋置换长葛市易和置业有限公司新建住宅建筑面积比为1:1.2,误差不超过0.5平方米,搬迁过度期限为岳福有腾空房屋向长葛市易和置业有限公司交钥匙之日起20个月。

  在此过度期间,由长葛市易和置业有限公司向岳福有一次性支付过渡费壹万元。

  长葛市易和置业有限公司新建商住楼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达到入住条件后,再交付岳福有使用。

  长葛市易和置业有限公司建造的停车位按照有关规定以合理的价格优先出售给岳福有。

  岳福有和长葛市易和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

  2012年5月2日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岳福有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按岳福有原来房子面积与置换面积为1:1.7的比例,岳福有的自行车库置换一个平面汽车库,多余的平方数按每平米1700元计算,但不能超40平方米,在甲方管理期间物业费免收等相关约定。

  岳福有与长葛市易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申在补充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

  补充协议签订后,岳福有及其原告如期搬迁完毕。

  2012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根据《补充协议》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长葛市颍川大道南侧钟繇大道北段西侧全景大厦商品房B座东单元11层1101号商品房面积为147.34平方米、11层1104号商品房面积为133.75平方米补偿给原告岳朝辉,协议书未约定房价款计价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其中第六条房屋交付约定,出卖人在开工之日后20个月内交付该房屋;第七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在60日内自本协议第六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的买受人有权要求退房或协商解决。

  第八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

  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如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有权要求退房或协商解决。

  原告和被告公司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

  涉案全景大厦已经完工,被告公司已将部分房屋交付给拆迁户和买房人,因被告不同意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置换面积交付房屋,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应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处理。

  原、被告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应为合法有效。

  被告长葛市易和置业有限公司无证据佐证补充协议系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协议中双方所约定的事项对被告显失公平,所以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应严格按照《补充协议》中1:1.7的比例约定履行。

  虽然协议未约定工程的具体交工时间,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实涉案房屋已经具备交付条件,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向原告交付置换房屋。

  协议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因涉案房屋尚未交付,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万元之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具体开工之日,且原、被告双方不是房屋买卖关系,协议书中亦没有确定总房价款数额,故无法确定被告违约的具体时间,对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外租房费用3万元之请求,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搬迁过度期限的过渡费壹万元实为租房费用,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

  依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过渡费壹万元的过度期限为20个月,对之后的过渡费没有约定,但因被告原因原告至今未得到房屋是事实,必将导致原告增加租房费用。

  根据《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之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的,可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

  现被告自2012年5月4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经逾期交付房屋长达60多月,按照双方约定的20个月过渡费为壹万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长葛市易和置业有限公司再支付过渡费3万元有事实根据,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判决:一、原告岳朝辉与被告长葛市易和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4日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书有效;二、被告长葛市易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协议约定的两套房屋和汽车车库交付给原告(长葛市全景大厦B座东单元11层1101号、1104号)。

  三、被告长葛市易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过渡费3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长葛市易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4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书有效是否正确。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同时,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4日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在双方自愿且是根据各方意思设立的。

  同时,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

  因此,上诉人应当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4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书有效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乘人之危,是在要挟的情况下签订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长葛市易和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长葛市易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杰

  审判员张靖

  审判员彭志勇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标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

  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

  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

  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

  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

  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

  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

  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

  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

  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

  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

  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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