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爱勤,女,193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堂,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遂旺,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范爱,女,195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田爱勤与被告张遂旺、范爱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爱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堂,被告张遂旺、范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爱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得位于汝州市××耳办事处南××街××号宅院的拆迁补偿款450652.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张遂旺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我和丈夫张光有上世纪60年代购买了位于汝州市××耳办事处南××街××号的宅院,后逐步建起了临街房及东西厦房,几个孩子均在此宅院长大成人。
2005年农历2月16,老伴张光有去世,由于我们只有一个儿子张遂旺,女儿均已出嫁,所以我们没有分家,我和被告夫妻二人共同对上述宅院的房屋拆旧建新,建起了三层砖混结构的住房。
后来换证将上述宅院登记在了被告张遂旺名下,张遂旺代表原被告三人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汝房权证汝州市×××号,我们共同在该宅院居住、生活。
2017年3月1日被告张遂旺代表家庭同汝州市洗耳河街道办事处签订《征迁补偿安置核算单》,对上述宅院签订征迁补偿安置协议,经核算我们家的上述宅院房产共计补偿选房面积280平方米,及货币化补偿安置面积134.06平方米,货币化补偿金额按3000元/平方米,计算为402180元,加上其他补偿款项应领取511958元。
由于280平方米的选房,每平方米3000元,所以该宅院实际补偿款项共计1351958元。
这样我与被告三人平均分割应分得位于汝州市××耳办事处南××街××号宅院的拆迁补偿款450652.67元。
但被告二人却自认为上述全部补偿款都是他们的,根本不给我分文,房子更不给我,明显侵犯了一个八十多岁老人的合法权益。
为保护我的合法的财产权,故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张遂旺、范爱辩称:汝州市××耳办事处南××街××号的房子是我盖的,不应该给原告分45多万元。
如果分只能分土地的补偿款,不能分房子的补偿款。
原告田爱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田爱勤身份证一份,证明:田爱勤的身份情况;2、2017年3月1日《征迁补偿安置核算单》一份,证明:2017年3月1日汝州市洗耳街道办事处作为甲方,与被拆迁户户主姓名为张遂旺的乙方,签订了《征迁补偿安置核算单》一份。
该核算单对位于汝州市××耳办事处南××街××号的宅院进行征迁核算。
该《征迁补偿安置核算单》核算第8项中被告选房面积(实际安置面积)280平方米,每平方米3000元,这样实际折款共计840000元,所以该宅院实际补偿款项共计1351958元。
按照三人均分原告应分得1351958÷3=450652.67元,应予支持;3、《汝州市南关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居民征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房权证汝州市×××号有原告的份额,应得补偿款450652.6元;4、汝州市房地产交易审批表复印件四张,证明汝州市××耳办事处南××街××号的房产是原告和丈夫张光有的财产,后张光有去世,被告张遂旺代表家庭换证,因此该宅院的所有人应当为原告及二被告共三人,被告称原告仅应分割土地补偿款的说法不能成立,该宅院的原有建筑面积388.96平方米。
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证明房产证原件在其手中,被告持有。
张遂旺、范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汝房权证汝州市×××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审批手续;证明其合法拥有该房产。
原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该房产是继承所得,属于原被告的共有财产。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田爱勤系被告张遂旺之母,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
1987年9月10日原告与其丈夫张光有购买位于汝州市××耳办事处南××街××号宅院,先后建设房屋在此生活。
2005年农历2月16日张光有去世,其女儿均已出嫁,独立生活,只有原被告在此共同生活。
2008年以张遂旺的名义办理了汝房权证汝州市××房产证,该证未注明属张遂旺独有;且注明来源:继承。
2017年3月1日因汝州市进行棚户区改造,此房产属于改造项目,2017年3月1日张遂旺为代表与汝州市洗耳河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汝州市南关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居民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征迁补偿安置核算单》,2017年11月30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共补偿现金511958元,置换房产面积为280平方米,该补偿财产被告张遂旺实际领取补偿款511958元,房子现在正在建设中,被告张遂旺没有实际取得置换房产。
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将自己应得的三分之一份额即450652.6元归还自己,二被告表示房屋是被告所建,房屋的补偿应归被告所有,对土地的补偿可以分给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其丈夫张光有共同购买该房产,理应归其所有,虽然后来该房产以被告张遂旺的名义领取房产证,但在其审核表中未注明属其独有。
原被告一直共同居住生活,应视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该宅院由于棚户区改造被征迁,以被告之名与汝州市洗耳办事处签订了征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该协议涉及的征迁补偿注明有原告份额,征迁补偿应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根据案件事实及实际情况,原告应分得征迁补偿的三分之一。
被告已取得的补偿款511958元其中的170653元(精确到元)应由原告所有。
征迁补偿所置换的房屋现未建成,被告没有实际取得安置房的所有权,待安置房建成分配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九十九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遂旺、范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田爱勤房屋征迁补偿款1706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8元,由原告田爱勤负担4372元,被告张遂旺、范爱负担3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书朝
审判员张强伟
人民陪审员王馨曼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杭红晓
附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
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
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护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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