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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26:09 阅读:1514次

荥阳拆迁-荥阳市拆迁补偿标准,荥阳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王新强,男,1968年7月2日生,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灵,女,197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荥阳市。

  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英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润强,男,1971年4月25日生,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治,河南省新密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荥阳市贾峪镇洞林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荥阳市贾峪镇洞林寺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欣,该村治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义,该村调解员。

  原告王新强与被告王润强、荥阳市贾峪镇洞林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洞林寺村村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荥民二初字1888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民终107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新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灵、蒲英杰,被告王润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治,被告洞林寺村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欣、张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二被告2007年8月1日签订的《新农村建设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2009年5月12日签订的《洞林湖新农村建设提前搬迁协议书》无效,确认被告王润强占用的位于洞林新村××安置楼××楼××单元××楼××房(105平方米)一套和21号楼1单元2楼201房(65平方米)一套为原告所有房屋,并判令被告王润强返还该两套房屋;二、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在洞林寺村××组有宅基一处,面积333平方米,建筑面积105.19平方米。

  2007年洞林寺村进行新农村建设,在前期普查中,被告洞林寺村村委将原告所有的宅基普查给被告王润强(原告之弟),后被告洞林寺村村委以普查已经进入电脑为由,要求相关拆迁协议以被告王润强名义签订,并在安置房屋建成后将该原告应得的房屋交付被告王润强。

  基于宅基及建筑物为原告所有,相关补偿协议应当与原告签订,安置楼应当交付原告,二被告之间签订协议无效,被告洞林寺村村委依照协议向被告王润强交付安置楼的行为也无效,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洞林寺村村委处理,多年来问题无法解决,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润强辩称: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诉争的房产是母亲李秀兰留下的遗产,母亲生前由被告王润强赡养,母亲住院期间原告也不管不问,分文未拿,母亲安葬费用全部由被告出资,谁赡养谁继承,该两套房产归被告王润强所有合情合理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念亲情,不劳而食,给被告造成极大精神和名誉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费15万元。

  被告洞林寺村村委辩称:原、被告兄弟二人诉争的两套房子是由其父亲的老宅基获取的,兄弟二人并没有分家,此事经村委多次调解未果。

  村委与被告王润强签订的安置协议和提前搬迁协议是基于其父亲的宅基签订的协议,该宅基补偿一套105平方米的房子,另外一套65平方米的房子是依照拆迁方案被告王润强以赡养其母亲的名义申请的一套高价房,现在房款还未支付。

  关于购置王水旺宅基应弄清楚是谁购买的,之后可另行分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新强与被告王润强系同胞兄弟,均系荥阳市贾峪镇洞林寺村王沟组村民,二人之父王两对在该组原有宅基一处,其1983年的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荥政宅字NO.0096772,1993年4月20日该处宅基换发新证时,户主变更为原告王新强,地籍号为2-14-16-5-164。

  2000年原告王新强出资购买其堂兄王水旺宅基一处,地籍号为2-14-16-5-180。

  2007年洞林寺村进行新农村建设,2007年8月21日,原告王新强依据户主为王水旺的宅基证,与被告洞林寺村村委签订《贾峪镇洞林村六组新农村建设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洞林寺村村委补偿原告王新强新房面积为190平方米,2010年12月11日原告王新强分得洞林新村安置楼6号楼4单元502号105户型和18号楼2单元501号85户型房屋各一套。

  2007年8月1日,被告王润强依据户主为王新强的宅基证,与被告洞林寺村村委签订《贾峪镇洞林村六组新农村建设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洞林寺村村委补偿被告王润强新房面积为105平方米,2010年12月11日被告王润强分得洞林新村安置楼10号楼1单元101号105户型房屋一套。

  之后,原告王新强基于其老宅基经向被告洞林寺村村委申请,被告洞林寺村村委又将位于洞林新村安置楼××楼××单元××楼××65户型房屋一套交付原告王新强使用,王新强使用一年后,因原、被告之母李秀兰的赡养问题,该房屋有被告王润强占有使用至今。

  另查明:2009年5月12日,被告王润强与洞林寺村村委签订《贾峪镇洞林湖新农村建设提前搬迁协议书》,约定被告洞林寺村村委支付被告王润强奖励金额5000元和搬迁临时住费4150元。

  原告王新强与被告王润强之父王两对于1999年去世,其母李秀兰于2014年去世。

  本院认为:被告王润强与洞林寺村村委签订的《贾峪镇洞林村六组新农村建设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对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二被告依据该协议签订的《贾峪镇洞林湖新农村建设提前搬迁协议书》亦为有效合同。

  被告洞林寺村村委依据协议向被告王润强交付位于洞林新村安置楼××楼××单元××楼××105户型房屋,属于履行合同,被告王润强享有该房屋的占用和使用的权利。

  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确认洞林新村安置楼10号楼1单元1楼101号的105户型房屋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原告申请,洞林寺村村委交付原告王新强位于洞林新村安置楼××楼××单元××楼××65户型的房屋,交付后原告王新强享有该房屋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被告王润强以其母亲李秀兰的赡养问题占用该房屋,侵犯了原告王新强的财产权利,被告王润强应当将该房屋返还原告。

  但原告王新强与被告王润强并未分家析产,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被告王润强应给予原告王新强一定经济补偿,本院酌定为30000元。

  被告辩称购买王水旺的宅基系系兄弟二人共同出资的辩解,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荥阳市贾峪镇洞林新村安置楼21号楼1单元2楼201号65户型的房屋一套返还原告王新强;

  被告王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新强经济补偿30000元;

  驳回原告王新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2元,由原告王新强负担1026元,被告王润强负担1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书伟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李志勋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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