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东伟,男,回族,1968年1月28日出生,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孙晓龙,男,回族,1989年9月22日出生,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马嫩红,女,回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登封市。
被告登封市卢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登封市卢店镇迎宾大道1号院。
法定代表人孔玉峰,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玲,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继锋,登封市卢店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原告孙东伟诉被告登封市卢店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赔偿一案,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孙东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龙、马嫩红,被告登封市卢店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向玲、王继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9月,经原告申请登封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登集用(02)字第002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孙东伟,使用面积为167平方米。
2012年以来,被告不经原告同意就强行在原告所属的宅基地上搞房地产开发,已建成六层的临街房。
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被告侵用原告的宅基地而不予补偿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给予原告167平方米的底层门面房作为补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对案涉土地拥有宅基地使用权;2.登封市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表,证明案涉宅基地四至;3.西五司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案涉宅基地属于原告使用;4.村民证明,证明案涉宅基地属于原告使用,被被告用于集体开发;5.西五司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宅基地在孙新治房西边空白地。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答辩人侵占其宅基地没有补偿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判令答辩人给予原告167平方米的底层门市房作为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孙东伟共有四处宅基地,在2012年卢店镇第二社区西五司片区及路网建设拆迁中,均在拆迁范围,其中三处宅基地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后,已拆迁到位(一处合同签订人为孙东伟,两处合同签订人为孙国治,系孙东伟的父亲)。
原告的另外一处宅基地即该案反映的宅基地系空白宅基地,地表无任何附属物。
依据镇拆迁安置政策,拆迁补偿依据地表附属物,住房安置依据人口进行安置。
原告在拆迁补偿中,全部选择货币安置并已领取补偿款,安置政策以落实到位。
原告已新购新建住宅两处。
本案所涉及的宅基地是空白宅基地,无地表附属物。
2012年,按照镇村规划,需对民族路西段进行扩宽改造,原告所说的宅基地位于民族路建设规划范围内,现道路因两侧拆迁未全部到位,并未进行建设。
(二)答辩人对原告反映的宅基地被侵占一事已经做出相应的处理,原告再次起诉答辩人系滥用诉权,应驳回起诉。
答辩人作出了卢店镇人民政府关于西五司村群众孙东伟信访问题的结案报告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对原告信访的宅基地被侵占和补偿问题作出了相应的处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依据有:
第一组证据:1.卢政[2012]24号政府文件一份;2.旧宅拆迁补偿协议书三份;3.卢店镇S237镇区段拆迁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补偿兑付表三份;4.领款证明单;5.代收代发清单两份;6.孙国治的存款回单。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宅基地已按照安置补偿办法,安置补偿到位,原告已经全额领取补偿款。
第二组证据:1.卢政[2016]102号政府文件一份;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反映的问题很重视,并且已经作出相应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登封市人民政府为原告孙东伟颁发了登集用(02)字第002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孙东伟,土地所有者为登封市卢店镇西五司村,使用面积为167平方米。
2012年卢店镇西五司村进行新型社区建设,孙东伟就他其他房屋与卢店镇人民政府达成协议,并签订旧宅拆迁补偿协议书。
因孙东伟所持有的登集用(02)字第002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为空白宅基地,原告孙东伟未与被告登封市卢店镇人民政府达成补偿协议。
2016年,孙东伟通过信访向卢店镇人民政府反映其宅基地被占用,未得到补偿事项。
2016年10月20日,卢店镇人民政府作出“卢店镇人民政府关于西五司村群众孙东伟信访问题的结案报告”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作出如下处理意见:“1.对于信访人提出的占用其宅基地问题,待道路建设时,由西五司村委依法依规处理。
2.镇村工作组继续做好信访人的政策解释和心理疏导工作。
”原告孙东伟不服,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卢店镇西五司村2012年进行新型社区建设,原告孙东伟就其房屋与卢店镇人民政府达成协议,并签订旧宅拆迁补偿协议书。
此时,原告孙东伟已经知道其所诉的登集用(02)字第002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涉空白宅基地被占用,且未与被告登封市卢店镇人民政府达成补偿协议。
而原告孙东伟于2017年9月起诉确认被告卢店镇人民政府占用其宅基地而未予补偿的行为违法,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对于原告宅基地被占用未获得补偿一事,被告卢店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相关补偿政策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东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颖军
人民陪审员楚丙欣
人民陪审员姜素霞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艳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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