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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26:10 阅读:3110次

关于新郑拆迁-新郑市拆迁补偿标准,新郑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周,男,汉族,1965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英琦,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丽,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自刚,男,汉族,1962年11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娟,郑州市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志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锋,男,汉族,1966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上诉人王庆周因与被上诉人荆自刚及原审第三人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村民委员会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111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庆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丽,被上诉人荆自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娟,原审第三人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庆周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为,王庆周不是拆迁补偿款的直接权利人,王庆周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该认定是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一、王庆周是本案适格主体,与案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

  本案中,二七区法院依据(2017)豫0103执字第263号裁定书,在村民委员会与荆自刚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23日扣划了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村民委员会“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账户中的528291元款项。

  因“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账户是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村民委员会的唯一账户,上级财政拨付给村民个人的补偿款需要经过该账户发放到村民手中,该账户在2016年9月18日收到新郑市龙湖镇财政分局财政拨付给王许村26户村民的个人新农村建设拆迁补偿款共8010900元,其中24户补偿款共7452000元已于2017年5月8日前分六批发放给村民,截止2017年5月9日,还剩二户村民王庆周、王凤娥补偿款共558900元暂时在“三资”账户中没有发放。

  而在2017年5月23日法院扣划当日,根据“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村民委员会账户中仅余的60多万元里,包含2户村民王庆周和王凤娥的新农村建设拆迁补偿款共558900元,其中王庆周的补偿款为310500元。

  法院直接从中扣划走528291元款项。

  现王庆周作为案外人,认为上级拨付给自己的、暂存于王许村三资账户中、未来得及发放的、却被法院扣划的补偿款应当属于王庆周所有,故请求法院阻止对该款项的扣划,因此本案应当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

  王庆周作为被拨付对象以及补偿款的实际权利人,对该款项享有实体民事权益,是本案适格主体,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王庆周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王庆周是被扣划的拆迁补偿款的直接权利人,对该款项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

  一审中,王庆周提交了七组共23份证据,包括“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账户设立、资金构成、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村民委员会账户收到上级财政拨付款的凭证、分六批发放给村民的记录与凭证、法院扣划前后该账户资金的收支情况,以及龙湖镇人民政府、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出具书面说明等,对该笔财政拨付补偿款的来源、去向以及三资账户中资金情况进行证明,足以证明该笔资金有明确来源、支付对象,就是属于包括王庆周在内的村民个人新农村拆迁改造建房补偿款;而且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郑政[2012]14号)文件有明确规定,新农村建设基金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任何人都无权截留、分配。

  结合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村民委员会三资账户内资金实际情况,被执行财产从资金来源、去向、归属上均能与该账户中的其他款项予以区分,足以特定化。

  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该资金的保管和发放机构,对该笔款项并不享有所有权,王庆周才是该款项的直接权利人,对该财产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因此应当依法停止对该笔款项的执行并退还王庆周。

  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荆自刚辩称,王庆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王庆周所主张的拆迁款项系金钱并非特定物,并且所主张的数额与法院冻结的数额不一致,不能认定该款项系王庆周的拆迁款,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要求维持原审裁定。

  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村民委员会述称,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村民委员会知道这钱是让老百姓用于建设的钱,不是王许村的集体收入。

  王庆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冻结划拨的新郑市龙湖镇“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账户中的279891元款项属于王庆周的拆迁补偿款;2.依法解除对上述款项的冻结划拨措施;3.本案诉讼费由荆自刚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案中原告系其所在村其中一户村民,拆迁补偿款系属全部村民财产,拆迁补偿款由“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统一管理,也与原告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并非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二)项、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庆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98元,退回原告王庆周。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对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的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侵害或影响其合法权利,而提起的排除对该标的物执行的诉讼。

  其诉讼目的就是阻却执行,审理的核心主要是审查案外人是否有阻却执行的法定理由。

  审查王庆周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也就是审查“新郑市龙湖镇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账户中的279891元款项”的归属问题。

  因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冻结并划拨的被执行人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村民委员会款项,是该村民委员会在“新郑市龙湖镇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设立于金融机构账户之中的存款,故该账户内的案涉存款真正权利人是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村民委员会;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村民委员会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同时,因金钱属于种类物而不属于特定物,也无法特定化,故无法认定涉案“款项”为王庆周的款项。

  王庆周所提供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其是直接利害关系人,故原审裁定认定王庆周并非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并无不当。

  综上,王庆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郑志军

  审判员马莉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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