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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22:28 阅读:1573次

关于寿光拆迁-寿光市拆迁补偿标准,寿光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收件地址寿光市文盛家园甲16号1单元201室。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赵绪春,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峰,寿光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工作人员。

  李丽因诉寿光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行初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寿光市区公园街北(商贸城),该房屋属于商业经营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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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在没有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没有张贴公告、没有经依法批准并公告补偿安置方案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予以拆除。

  被告非法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寿光市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由被告寿光市人民政府成立。

  2010年9月16日,寿光市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对李长福、张秀丽、郭想来、李丽等14户发放过《拆迁通知》,该通知要求李长福、张秀丽、郭想来、李丽等14户在接到通知后于2010年9月16日至2010年9月18日到蔬菜集团物业办公室上交土地证、房产证,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领取拆迁补偿金、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同时在拆迁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要求按时搬迁;凡超期未搬迁的,市拆迁办将依法拆除。

  2013年12月13日,被告寿光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中国寿光国际商贸城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予以公告,房屋征收范围为:公园街以北、菜都路以东、晨鸣老厂以西、国际商贸城C区以南。

  范围内包括李长福、张秀丽、郭想来、李丽等14户房屋及地面附着物实施征收;征收部门为:寿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实施单位为:寿光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寿光市圣城街道办事处。

  原告李丽在寿光市区公园街以北商贸城曾经拥有房屋一处,房产证号为寿房权证寿光商×××号。

  2015年9月21日,原告以被告违法将其位于寿光市区公园街以北商贸城房屋强制拆除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其于2013年10月发现房屋被拆除。

  原告还提供了寿房权证寿光字××房产证,该证载明原告有房屋一处坐落于寿光市圣城街南侧(七彩庄园),原告在重审中主张其起诉的本意是就两处房屋均被被告强制拆除而起诉,被告认为原告此主张不属实,认为原告起诉状载明的起诉事实和理由非常明确,即对原告位于寿光市区公园街北(商贸城)的房屋拆除行为提起诉讼,并非对其他房屋的拆除行为起诉,原告系在重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即使如原告所称其应当另行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诉称被告寿光市人民政府非法拆除原告位于寿光市区公园街北(商贸城)的房屋行为违法,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在本案重审中主张其就两处房屋即寿光市区公园街北商贸城的房屋、寿光市圣城街南侧(七彩庄园)的房屋均被被告强制拆除而起诉,被告对此不认可,从原告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与理由看,其主张被告非法拆除原告位于寿光市区公园街北商贸城的房屋行为违法,对于寿光市圣城街南侧(七彩庄园)的房屋拆除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可另行解决。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拆除原告位于寿光市区公园街北(商贸城)房屋的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则坚称未实施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故原告起诉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第(二)项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丽的起诉。

  李丽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分别位于寿光市区公园街以北(商贸城)和位于寿光市圣城街南侧(七彩庄园)的两套房屋强拆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将上诉人其中一处房产排除在裁判文书之外,属于遗漏诉讼请求。

  二、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表明,诉讼请求是分别位于寿光市区公园街以北(商贸城)和位于寿光市圣城街南侧(七彩庄园)的两套房屋被强拆提出的,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也是对两套房子进行举证和质证的,这点在庭审笔录中可以体现。

  但原审法院在重审裁判文书中仅仅针对其中一处房产进行证据认定和案件事实确认。

  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缺乏事实依据。

  三、被上诉人作出了《关于中国寿光国际商贸城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予以公告,房屋征收的范围包括上诉人的房屋,寿光市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由被上诉人成立。

  2013年10月上诉人发现房屋被拆,2014年国际商贸城修建成功并销售。

  由于上诉人没有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没有看到张贴公告、突然之间房屋被拆,囿于上诉人的取证条件及行政行为信息不对称,上诉人将强拆行为归于被上诉人是有证据支撑的。

  但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免除,不利于查明案情,同时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

  寿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的第一、二项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

  1.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起诉的就是寿光市区公园街以北(商贸城)房产。

  其诉称:“其位于寿光市区公园街北房产,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实施的未张贴公告、未在规定时间发布、未经依法批准并公告补偿安置方案等行为的情况下非法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违反法定程序,同时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不存在位于寿光市圣城街南侧(七彩庄园)房产的诉求。

  2.本案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中,也只是认定了“寿光市区公园街以北商贸城房产证号为寿房权证寿光商×××号房屋”,并没有任何寿光市圣城街南侧(七彩庄园)的所谓房产,上诉人对此没有提起上诉或者提出异议。

  二、上诉人上诉的第三项理由是错误的。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是在明确行政行为作出主体的前提下适用。

  行政诉讼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并不是要求被告对没有作出的行为负举证责任。

  三、被上诉人不是该案适格的主体。

  1.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所诉房屋进行拆迁。

  2.上诉人2016年1月11日照片显示,上诉人位于寿光市区公园街以北商贸城房产证号为寿房权证寿光商×××号房屋现未拆除,现状是缺失门窗,被上诉人没有组织过对上诉人房屋门窗的拆除行为。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

  上述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程序性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起诉时是否能够提供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第三项 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所谓的“事实根据”,一般是指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

  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也是起诉应当符合的法定条件之一。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实施了拆除其位于寿光市区公园街北(商贸城)房屋的行为,就需提供被上诉人实施拆除行为的事实根据,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但上诉人提交的寿光市人民政府的相关征收决定及公告照片、《拆迁通知书》以及寿光国际商贸城项目相关信息情况不足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从而也就不能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进而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在其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载明:“原告的房屋位于寿光市区公园街北(商贸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非法拆除其位于寿光市区公园街北商贸城的房屋的行为违法,进而对上诉人主张的寿光市圣城街南侧(七彩庄园)的房屋拆除认定为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上诉人可另行解决,并无不当。

  上诉人称其本意是对其两处房屋被强拆提起诉讼的理由,与其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的内容不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王海燕

  审判员韩勇

  审判员孙晓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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