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希堂,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富、辛黎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全堂,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丘市,现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西香,山东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丘市景芝镇程家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丘市景芝镇鹿村小区。
法定代表人:赵爱建,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光,安丘景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希堂与被告赵全堂、安丘市景芝镇程家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程家庄子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希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黎明,被告程家庄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全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希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全堂返还原告旧房拆迁置换的楼房一套、储藏室一个(价值共计65364元);2.判令被告赵全堂返还原告应得奖励款26000元;3.判令被告程家庄子村委会对前两项与被告赵全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赵全堂系同胞兄弟,原告排行老四,被告赵全堂排行老五。
1980年2月,原告父母经批准在安丘市景芝镇程家庄子村内建平房3间,后父母将该房屋分给了原告。
原告结婚后在该房屋居住生活了两年,其后迁往黑龙江省(2005年迁回后居住在现住地),之后该房屋一直闲置。
2015年间,程家庄子村响应上级号召,准备进行村庄整体搬迁,原告积极响应,回村早早签署了同意拆迁的意见。
但后来,被告程家庄子村委会却又与被告赵全堂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之后由被告赵全堂取得了拆除原告房屋应安置补偿的65平方米楼房一套及6平方米储藏室一个(坐落于景芝镇鹿村小区内),并由被告赵全堂支取了26000元拆迁奖励款。
被告赵全堂、程家庄子村委会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
原告在被告赵全堂取得楼房和奖励款后,原告多次与其协商,终未成。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赵全堂未到庭,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992年原告的户口已经从景芝镇程家庄子村迁移出,成为景芝镇薛家付岗村的上门女婿。
原告在1997年年底移居黑龙江省,在原告在外期间,被告赵全堂一直对原告进行金钱上的资助。
2011年11月份,被告赵全堂与原告共同到景芝镇程家庄子村委对该房屋进行了更名,将该房屋的所有人变更为被告赵全堂,并填写了编号为370784-109-025-00186号《土地登记申请书》。
2015年景芝镇程家庄子村进行旧村改造,于是被告赵全堂与景芝镇程家庄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由被告享有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
且,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原告的户口不在本村,根本不能享受拆迁安置补偿等待遇。
被告取得涉案房屋拆迁补偿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
原告提供的安丘县土地管理局景芝镇程家庄子村赵希堂土地登记发证材料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非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有效证据,同时其又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
原告诉称“2015年间,程家庄子村响应上级号召,准备进行村庄整体搬迁,原告积极响应,回村早早签署了同意拆迁的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交的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程家庄子村委会辩称,原告将程家庄子村委会列为被告起诉是错误的,因为程家庄子村委会拆迁安置行为在此前二年时间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发动,并告知各权利人主张权利,而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向村委会提出任何的权利要求,相反是被告赵全堂进行主张了权利,并承担了相应的义务,所以村委会据此才与被告赵全堂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如果原告有确切有力的证据证明,是涉案房屋实际权利人则应向被告赵全堂主张要求返还;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二项奖励款26000元,不是程家庄子村委会的行为,是政府行为,该款是镇政府补偿;因本案是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涉及到产权纠纷,原告应先行提起产权确认之诉,以后才能起诉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程家庄子村委会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被告程家庄子村委会与被告赵全堂就本案争议房屋签订了协议书。
后,被告程家庄子村委会依约对被告赵全堂进行了拆迁安置补偿,其中,本案争议房屋的评估价格为35364元,宅基地使用权为30000元。
被告赵全堂领取了该房屋、宅基地补偿款65364元,并取得拆迁奖励款26000元,共计91364元。
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原坐落于安丘市景芝镇程家庄子村,四至分别为:东至路、南至路、西至被告赵全堂(原为赵祥存)、北至路,现已拆除。
赵祥存系原告赵希堂与被告赵全堂之父,现已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拆迁奖励款现金支出单复印件,以及法庭笔录、调查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安丘县土地管理局景芝镇程家庄子村赵希堂土地登记发证材料复印件,并申请本院向土地管理部门调取该涉案土地的档案,据此主张本案涉案拆迁房屋及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
而原告提供的本案争议土地的档案材料系复印件,未加盖原件保管部门的印章,本院依原告申请未在土地管理部门查询到本案争议土地的档案材料,后虽经调查,原告提交的该档案材料的原件保存在所在村村委会会计手中,但经核实该份原件,其中的年份以及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的编号均有改动,原告亦未提供本案争议土地、房屋的权属证书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据此主张本案争议房屋、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赵全堂返还价值65364元的拆迁安置楼房、储藏室以及拆迁奖励款2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赵全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当庭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
原告在本案中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要求被告程家庄子村委会与被告赵全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希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4元,减半收取1042元,由原告赵希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学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孙栋
书记员杨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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