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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22:29 阅读:1578次

龙口拆迁-龙口市拆迁补偿标准,龙口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有传,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宏传,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力,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龙口市港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韩茂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晟鸣,龙口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贵强,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莱山区芙蓉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霞,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立志,烟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福胜,烟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有传、赵宏传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1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龙口市东莱街道松岚村村民代表会议于2011年6月6日—2014年7月16日对土地征用、房屋搬迁、确定烟台市鸿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搬迁补偿安置等事项进行表决并形成记录。

  (二)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鲁政土字[2012]1463号批复:同意将龙口市东莱街道二圣庙村、大店村、博士西村、松岚村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同时征收上列建设用地,总计15.1339公顷。

  (三)2013年1月10日龙口市人民政府发出[2013]第3号征收土地公告,该公告对鲁政土字[2012]1463号批准征收的建设用地,总计15.1339公顷的土地位置及用途、征收土地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向公告涉及范围进行公布。

  (四)龙口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和19日取得坐落与东莱街道松岚村龙国用(2013)第0390号、第04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该两宗土地使用权面积分别为43993、19342平方米;地类(用途)分别为商业、住宅和商业。

  (五)2014年3月25日龙口市东莱街道松岚村民委员会证明:松岚村在旧村改造征地搬迁范围内有住宅房屋451户,截至目前已签订协议426户。

  (六)被告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龙国土资收字(2015)第18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书》的程序如下:1、2015年3月28日向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等19家具备从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发出房屋评估邀请函;2、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发出关于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有关事项的通知和松岚村未签订协议的产权人选取评估机构的选票;3、2015年4月16日经抽签,选定房地产评估公司,并在松岚村进行公告;4、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发出松岚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通知,并向原告送达房地产评估报告;5、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送达拟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告知原告有在规定期限内书面申请听证的权利;6、根据原告等村民的申请,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送达听证通知书;7、2015年6月19日举行公开听证的听证笔录;8、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送达龙国土资收字(2015)第18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书》、公证提存及领取提存物通知书。

  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烟政复决字(2015)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处理决定书。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一)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由被告人万德军指使被告人王鑫……等挖掘机驾驶员,强行将户主为……赵有传……名下房屋强行拆倒……”。

  参与人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龙口市东莱街道松岚村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的过程中,涉及土地征收批复、城市建设用地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建设许可、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等诸多行政行为。

  (一)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主要事实与理由是第一被告作出的龙国土资收字(2015)第18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书》所涉及原告享有的龙新松岚字第07—××号房屋财产所有权及该房屋占用集体土地的使用权。

  (二)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6,包括山东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龙口市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公告、部分松岚村村民与东莱街道松岚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及松岚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多数村民签订补偿协议等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出异议。

  审理认为,上述证据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的证据,虽然山东省人民政府、龙口市人民政府、东莱街道松岚村村民委员会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不是本案的审查对象,但以上行为与被告作出的本案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

  包括原告宅基地在内的15.1339公顷农村集体土地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该征地批复已经国务院行政复议予以维持。

  本案龙口市人民政府依据该批复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将包括原告宅基地在内的15.1339公顷农村集体土地,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事实清楚。

  包括原告宅基地在内的15.1339公顷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后,龙口市人民政府并没有指定一个拆迁机构,与松岚村426户村民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亦没有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不予拆迁户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处理是本案的基本事实。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行为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原告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诉讼请求,本案不作评判。

  原告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提出司法审查,并认为被告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土地征收。

  审理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是部门规章,不是规范性文件,本案不予审查。

  (三)第一被告作出龙国土资收字(2015)第18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书》行政行为之时,原告所诉之房屋已不复存在,其所诉事实被本院已生效的(2014)龙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并无异议。

  被告龙口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7—17,是本案行政行为程序证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对第一被告向其送达的松岚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通知和房屋评估报告的签字人的笔迹提出鉴定,但其在指定期限内没有缴纳鉴定费,且该送达行为经公证处公证,应予认定。

  (四)对于第一被告所提供的有关松岚村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等诸多问题所涉及的民事纠纷,因第一被告并没有针对以上问题作出行政行为,故本案不作评价。

  (五)对于龙口市东莱街道松岚村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的过程中,涉及土地征收批复、城市建设用地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建设许可等所涉及的行政行为,是本案的基础行政行为,并不涉及原告的房屋所有权,亦不是本案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范围。

  对于本案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7—17是被告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应予确认。

  (六)龙口市人民政府向开发商出让“正仁松涛苑中央公园”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13年9月12日和19日出让龙国用(2013)第0390号、第04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对原告等原龙口市东莱街道松岚村村民的房屋所有权人所实施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征收和补偿行为,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

  综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 第二款 规定,第一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本案龙口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因此第一被告对原告享有的龙新松岚字[[5506002cf52d43e48c4ca0583a1bd76a:4Article2Paragraph7List|第07—××号房屋产权证书项]]下的财产权没有处置权,被告将房地产评估报告所涉及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款予以公证提存,留待有权机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龙国土资收字(2015)第18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交出的龙新松岚字第07—××号房屋产权证书项下的集体土地,该集体土地使用权已经龙口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原告享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在得到合理经济补偿后,即应终止。

  第一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龙国土资收字(2015)第18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行政复议程序及实体认定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应确认其合法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有传、赵宏传撤销被告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国土资收字(2015)第18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书》和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烟政复决字(2015)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首先龙口市国土资源局在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书》时,上诉人的涉案房屋已经被非法拆除,而国土局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认为上诉人阻碍国家建设,责令上诉人交出土地,而一审法院在国土局未做认定的前提下,以自己查明的事实代替国土局的事实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其次,在上诉人对国土局提交的证据11提出质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做任何评判,就作为定案证据,并认定责令交出土地程序合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上诉人就征收补偿问题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作出裁决,山东省人民政府未作出裁决决定,上诉人诉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截止于一审判决作出,未作出行政判决,在恢复法庭审理后,上诉人已告知一审法院,而一审法院未就此作出处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责令交出土地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 的规定当然适用于本案。

  国土局必须证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程序已经依法完成。

  而本案中,评估报告并未依法送迖,且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安置补偿裁决正在进行中,显然不符合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国土局作出行政处罚的前提必须是上诉人有阻拦国家建设的行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行申59号行政裁定等均持此观点。

  被上诉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行初54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就涉案土地的安置补偿标准正在进行协调裁决,程序正在进行,证明原审所查明的征收程序已完成显然存在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质证认为,判决书对赵有传提出的相关请求已经依法驳回,实际上已经认定了被上诉人征收补偿方案的合法及合理性。

  烟台市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判决是关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裁判,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是行政机关作出本案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法定要件,因此这份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被上诉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行申818号行政裁定等共7份,证明与上诉人同村同期进行补偿拆迁的戚光发、郭洪军等7人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提出再审申请均被依法驳回,上诉人与该7名申请再审人情况完全相同,证明上诉人请求同样不能成立。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因不是本案当事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证据规则,因此不能认定为证据。

  我国并非为判例制,在本案中此类裁判文书在本案中并不具有指导性意义。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

  本院经审理,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据此,龙口市国土资源局具备作出本案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山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12月27日作出鲁政土字[2012]1463号批复,同意将涉案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

  2013年1月10日,龙口市人民政府根据该批复发布[2013]第3号征收土地公告,并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此后,相关部门组织开展征收补偿安置等工作。

  截止2014年3月25日,松岚村在旧村改造征地搬迁范围内有住宅房屋451户已签订协议426户。

  2015年3、4月份,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组织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2015年4月28日向上诉人送达房地产评估报告,2015年5月下旬向上诉人送达拟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2015年6月19日,根据上诉人等村民的申请举行公开听证,对申请事项进行了答复和说明。

  此后,上诉人仍未办理补偿安置事宜,亦未向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交出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龙口市国土资源局将涉及上诉人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款予以公证提存。

  龙口市国土资源局认为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搬迁补偿安置工作,影响了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和松岚村400多户村民的回迁安置,于2015年7月8日依据上述规定作出龙国土资收字(2015)第18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烟台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合法。

  特别指出的是,与上诉人同村并经相同行政程序收到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书的郭洪军等7人曾分别起诉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的本院(2016)鲁06行终112号行政判决等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行申818号行政裁定等认定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关于本案龙口市国土资源局所作《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书》的行政程序以及适用法律问题,已经上述生效裁判所羁束,即: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有传、赵宏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鹏亮

  审判员王莉莉

  审判员纪晓静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闫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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