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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22:30 阅读:7041次

关于蓬莱拆迁-蓬莱市拆迁补偿标准,蓬莱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隋受宏,女,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蓬莱市。

  法定代表人:杨升岩,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市粮食局,住所地蓬莱市。

  法定代表人:季兴典,局长。

  上诉人隋受宏因与被上诉人蓬莱市人民政府、蓬莱市粮食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蓬莱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4民初29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系因被上诉人拒绝履行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的给付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义务,在双方交涉未果,且被上诉人主张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情况下,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并当场提交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等证据。

  然而原审法院在未释明,也未先行立案的情况下,竟然于2017年11月11日作出(2017)鲁0684民初2952号民事裁定,历时330天,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中共中央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的规定,侵害上诉人的诉权,破坏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必须依法纠正,对相关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依法依纪严肃追责。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应依法提级管辖或者指定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1、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原审法院以废止的《条例》作为裁决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不能成为确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法律依据,相反该《批复》恰恰是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应予受理的依据。

  原审法院适用上述《批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不履行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侵害了上诉人的诉权。

  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应予受理。

  三、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的情形。

  综上,原审裁定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立案受理,或提级管辖或指定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上诉人隋受宏的诉讼主张,2010年11月23日蓬莱市人民政府制定《沙河区片改造项目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为了“加快沙河区片改造,打造沿河滨海景观带,提升城市形象”,蓬莱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沙河区片约1554亩土地依法施行征迁。

  烟台市润粮牧业有限公司和蓬莱市良信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的征拆工作由蓬莱市粮食局具体负责。

  2011年4月29日蓬莱市甲方)分别与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的烟台市润粮牧业有限公司、蓬莱市良信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

  2013年7月10日房屋被拆除,但约定的拆迁补偿款至今尚有部分未付。

  2016年8月28日烟台市润粮牧业有限公司、蓬莱市良信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作为转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隋受宏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烟台市润粮牧业有限公司、蓬莱市良信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自愿将其依据《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对蓬莱市人民政府及蓬莱市粮食局所享有的债权即房屋拆迁补偿款、利息和相关权益一并转让给隋受宏。

  现上诉人隋受宏以债权受让人的名义,以涉案《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为依据诉至原审法院,诉请依法判令蓬莱市人民政府、蓬莱市粮食局给付所欠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利息。

  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1101】第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蓬莱市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授权蓬莱市粮食局分别与烟台市润粮牧业有限公司、蓬莱市良信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属于具有行政法律关系上的行政协议,上诉人以蓬莱市人民政府、蓬莱市粮食局不履行上述协议为由提起诉讼,依法应当提起行政诉讼。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问题的复函》(【2007】民立他字第54号)等司法解释均规定,本案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但依据旧法与新法发生冲突应以新法为准的原则,本案依法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畴,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不应受理。

  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超审限办案,不属于不予受理上诉案件的审查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承凤

  审判员高延峰

  审判员陈勇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清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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