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李凤梅,女,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代理人:高云峰,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于树升,男,汉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住莱阳市。
被执行人:于树平,男,汉族,1971年9月27日出生,住莱阳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树升与被执行人于树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凤梅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树升与被执行人于树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2017年4月30日作出(2013)莱阳执字第7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于树平位于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旧店村1505565号房屋,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3)莱阳执字第73-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该查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300万元。
案外人认为,被查封的房屋,有案外人的份额。
案外人与于树平于1995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对查封的房屋进行了增建,即东平房3间、西平房1间、院落大门1处、平房爬梯和家中的全部装修等,该审判案件,系于树平的个人犯罪,与案外人无关,个人犯罪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应由夫妻的另一方来承担,法院的查封和冻结对此没有审查和析明,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解除依据该刑事案件作出的查封和冻结裁定。
经审查查明,本案据以执行的是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2)烟刑一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被告人于树平、车成岗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树升经济损失人民币2523773.33元,互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
”因被告到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013年6月17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莱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指定案号为(2013)烟执指字第306号,2013年7月10日,我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莱阳执字第73号。
2017年4月30日,执行人员以(2013)莱阳执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证号为×××号)一栋。
2017年9月18日,以(2013)莱阳执字第73—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查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300万元。
案外人(系被执行人于树平之妻)得知后,即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7年5月14日,被执行人于树平在山东省潍坊监狱病逝。
案外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18年4月25日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旧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双方于1995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增建了东西平房及家中装修等,案外人认为该增加财产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案外人的份额。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执行中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冻结查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并无不当。
案外人主张该查封的房屋婚后进行了增建,该增值部分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有案外人的份额,村委也为其出具了证明,证实双方结婚后对房屋进行了修缮,本院对其婚后进行修缮事实予以认可,从本案来看,该执行案件系由被执行人个人犯罪造成,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应有被执行人个人承担,与案外人无关,故案外人主张增值部分享有份额与法有据,应予支持。
至于案外人主张的婚后修缮增值部分价值多少、案外人应得多少需要通过诉讼程序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执行本院作出的(2013)莱阳执字第7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3)莱阳执字第73-1号执行裁定书,保留案外人李凤梅依法应享有的份额。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审判长董志兴
审判员姜永平
审判员李卫界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褚小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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