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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24:18 阅读:9873次

关于南康拆迁-南康市拆迁补偿标准,南康市拆迁案例

  原告曾宪芬,女,1981年11月12日生,住赣州市南康区。

  原告曾宪洪,女,1983年1月20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曾宪莲,女,1985年11月19日生,住江赣州市南康区。

  原告施燕,女,1986年12月30日生,住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代理人周开才,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市南康区蓉江街道办事处。

  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蓉江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赖愈辉,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勇燕,系该办事处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海平,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曾昭秋,男,1963年10月25日生,住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代理人巫海明,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曾宪芬、曾宪洪、曾宪莲、施燕不服被告赣州市南康区蓉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蓉江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补偿决定一案,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宪芬、曾宪洪、曾宪莲及委托代理人周开才,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勇燕、刘海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巫海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蓉江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曾昭秋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安置)》:赣州市南康区蓉江街道办事处根据第三人曾昭秋地处莲花村田心组的房屋结构和面积,经第三方测绘、评估确认后,在第三人应得部分的房屋拆迁补偿奖励及搬迁过度补助款扣除应缴交的安置房购房款后,被告向第三人一次性付清补偿安置总费用:33043.52元;第三人符合房屋安置条件,实际可安置建筑面积为89.1平方米,符合安置人口为3人,认定可安置房屋面积为105平方米,可增计安置面积35平方米,总安置面积140平方米;第三人意向选房户型为四室两厅;被告向第三人按600元/月·户的标准在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支付12个月的安置过渡费。

  过渡期超过12个月的,按每年每户100元/月的标准递增。

  第三人按照协议约定于2017年8月31日前腾空弃房(或拆除至正负零),并经被告查看验收后,由被告按可享受弃房(拆除)奖房屋建筑面积300元/平方米的标准对第三人给予按时弃房的奖励。

  原告诉称:第三人曾昭秋(以下简称第三人)有四兄弟,老大(伯父)曾昭波、老二(父亲)曾昭浪、老三(大叔)曾昭澎、老四(满叔)曾昭秋,均住赣州市××区××办事处××村XX组,其中大叔曾昭澎过继本组他人。

  1980年12月14日,父亲曾昭浪与母亲吴香英在原南康县西华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原告曾宪芬、曾宪洪、曾宪莲、曾宪燕(又名曾小燕,现名为原告施燕)四姐妹,分得土木结构房屋一间(拆迁丈量编号为LH-008.B,栋高5.0米、檐高3.35米、二层,测量登记表中为B栋占地34.83㎡,以下简称B栋房屋)、与第三人共有厨房一间(拆迁丈量编号为TX-007.A,测量登记表中为C栋占地29.41㎡,以下简称C栋房屋)。

  1986年,原告父亲曾昭浪因矿山事故去世,时年原告1六虚岁、原告2四虚岁、原告3二虚岁、原告4出生仅一、二个月(出生时间后登记为1986年12月30日)。

  多年来,为躲避计划生育,原告父母曾昭浪、吴香英夫妇俩连年带着已出生的女儿颠沛流离,致家境十分贫寒。

  原告4出生后,本就一贫如洗的家庭,经济负担象泰山一样压在母亲吴香英一人的肩上。

  为使原告四姐妹能象常人一样健康成长,母亲吴香英无奈,在得到其家公、家婆的理解、同意和支持下,1987年,将原告1留在爷爷奶奶身边带养,将原告3、4两姐妹分别送给东山街办朱边村、蓉江街办洋坝村一农户抚养,自己带着原告2随已丧偶的他人生活。

  原告3曾宪莲上初中一年级开始回到母亲吴香英身边,由母亲抚养直至2015年2月出嫁;期间的2002年开始原告3患精神分裂症至今。

  母亲吴香英随他人生活后,母亲的户口至今仍在蓉江街办莲花村田心组未迁移,也未与该他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身的原告2的户口在出嫁之前也未迁移;父母分得的房屋由原告的爷爷奶奶保管和使用,至今该房屋内的衣物都还是爷爷奶奶遗留的。

  2017年8月初,母亲吴香英和四原告听说政府搞开发,自家的房屋被丈量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房屋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也已下发和核定给了第三人,但母亲和原告们本人此前并不知道这回事。

  听说此事后,母亲吴香英代表四原告即找到第三人协商,要求第三人将原告父母的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拿回几万元给有××的原告曾宪莲治病,第三人表示他会考虑,但无结果。

  后母亲吴香英以同样的要求又找伯父曾昭波协商,伯父表示这个要求并不过分,答应可以并会做好第三人的工作,然过了近一个月依然毫无动静。

  2017年8月30日,母亲吴香英代表四原告以母亲自己的名义分别向被告蓉江街道办事处及其开发办、莲花村委会递交《报告》,要求“作为曾昭浪的女儿曾宪莲理应得到该房的拆迁费,本人恳请给于合理分配”,但均以“你们自己协商”为由而无果。

  无奈,母亲吴香英向南康区信访局信访。

  2017年12月5日,区信访局将母亲吴香英的信访件(编号为251733938124)转被告蓉江街道办事处处理,该被告办事处转莲花村委会调查协商。

  结果,该村委会主任介绍,第三人仅同意看在侄女要治病的份上,从原告父母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中给6000元并请村主任转交。

  经查,2017年7月25日,被告蓉江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签订了包括原告父母房屋在内的89.1㎡占地面积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安置)》,第三人安置得安置房140㎡后仍得到补偿款33043.52元。

  2018年1月13日,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受托向被告蓉江街道办事处呈送《法律意见书》,建议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安置)》,依法依规与原告补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安置)》,依然杳无音信。

  四原告认为,B栋房屋34.83㎡(依测量,但避开依规当按二层计算建筑面积而言)和C栋房屋的一半14.71㎡(29.41㎡÷2)合计49.54㎡建筑面积的房屋(占第三人拆迁安置协议面积的55.6%)依法当为四原告父母曾昭浪、吴香英俩夫妻的共同财产。

  父亲曾昭浪去世以后,该财产依法应当为母亲吴香英与四原告按份共有的财产。

  四原告母亲吴香英为女儿们利益考虑而自愿放弃其依法所有的该财产份额,则该财产的全部当为四原告共同共有。

  无论四原告的母亲吴香英是否改嫁、母亲和四原告的户口是否迁移,也无论第三人有任何理由,依法都不应当改变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

  被告蓉江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签订包括原告父母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在内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安置)》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赣州市人民政府赣市府发(2017)1号《赣州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康府办字【2017】20号《关于印发赣州市南康区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试行)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极大地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综上,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依《物权法》第64条、第65条、第66条和《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2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等法律规定以及上述赣州市人民政府赣市府发(2017)1号、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康府办字【2017】20号文件规定,无奈诉至贵院,盼法庭依法支持四原告的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证明》二(见证据四)、三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曾昭秋《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安置)》复印件(见证据六);《放弃财产权利声明》复印件;2.照片一组(图一至图五)共6页15张;3.照片一组(图六)共2页5张;4.《证明》一、二复印件各一份;《调查笔录》复印件叁份;施燕户口本复印件;5.《蓉江街道办莲花安置点房屋拆迁建筑面积测量登记表》复印件;6.《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安置)》复印件;

  7.《报告》复印件;8.蓉办信字【2017】151号《关于吴香英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汇报》复印件;9.《南康区贫困家庭重性××患者免费救治审批表》;10.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意见书》;邮寄、送达凭证。

  被告蓉江街道办事处辩称,一、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来看,原告主张被征收房屋的产权属于原告,产权纠纷应通过民事确权的方式先确定产权,民事确权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蓉江街道办事处不属于适格的被告,原告可向法院主张确认房屋产权,确认产权后再要求取得补偿款的人员返还补偿款等,讼争的房屋系一个整体,系曾昭秋上辈留下的产业,我办对房屋征收时,曾昭秋、曾昭澎等兄弟在场,并征求了他们兄弟的意见,当时一致同意以曾昭秋的名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至于原告主张其父亲曾昭浪对房屋拥有份额,系从房屋继承的角度而主张的。

  所以本案审理的焦点应属于房屋继承纠纷,不属于行政纠纷,原告应从继承的角度起诉曾昭秋等人主张继承的份额。

  所以蓉江街道办事处不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

  综上所述,本案属于继承纠纷,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蓉江街道办事处不属于适格的被告。

  被告蓉江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测绘评估报告;2.附属设施清点登记表;3.树木、果树登记表;4.现场照片;5.《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安置)》;6.拆迁补偿费用结算表。

  第三人曾昭秋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首先,从四原告的户口身份信息可以看出,四原告的户口均不在南康区蓉江街办莲花村,也就是说,四原告均不是南康区蓉江街办莲花村的村民,四原告自八十年代末起至今数拾年期间,均不在莲花村居住生活,四原告在各自的户籍地均有住所,因此,四原告根本不具有莲花村村民依法享有的土地(宅基地)房屋拆迁的房屋安置资格。

  其次,四原告在本案诉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期间,并没有向被告单位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期间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出任何的异议,因此,根本无法证明原告与诉争房屋具有关联性。

  综上,原告与本案诉争房屋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根本不具有房屋安置资格,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

  二、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首先,本案原告是主张对诉争房屋具有继承权,自认为该房屋系原告父亲的遗产,从而主张对房屋拆迁补偿的收益具有继承权,因此,确切的说,本案原告属于因遗产继承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原告如果认为答辩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

  其次,本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安置)》不是强制性补偿决定,也不是行政协议,该协议不是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之规定,只有“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三、原告父亲生前居住的房屋早已倒塌,至今已灭失了几十年,根本不存在房屋补偿,本案原告父亲生前曾居住的房屋在1986年原告父亲去世后,因为长年风吹日晒,无人去对瓦面进行捡漏,无人去修缮和管理,所以在原告父亲去世后,在1992年左右就倒塌了,后来也没有人去重建,加上原告母亲又改嫁,所以这几十年来,就一直是块空坪,房屋早已不复存在;因此,原告父亲在莲花村根本不存在遗产,本次莲花村拆迁,原告根本就不存在房屋补偿。

  四、原告不具有第三人所在的农村集体成员房屋补偿安置资格,

  四原告的户籍均不在蓉江街办莲花村,原告根本就不是莲花村的农村集体成员,同时四原告也不在莲花村居住,四原告均在各自的户籍地有居住房屋,因此,根据政府拆迁安置政策的规定,原告根本就不具有莲花村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资格。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根本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曾昭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5日为拆迁第三人曾昭秋地处莲花村田心组的房屋,被告蓉江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曾昭秋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安置)》,该协议规定第三人补偿安置费用为33043.52元,总安置面积为140平方米及安置过渡费等。

  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安置)》所拆迁的房屋包括原告父亲所有的房屋面积在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安置)》,判令被告与原告补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安置)》。

  另查明,原告父亲曾昭浪(已去世)与第三人曾昭秋系兄弟,本案所涉及和拆迁的房屋是第三人上辈留下的产业。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安置)》所涉及的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及享有的份额多少应通过民事确权诉讼去解决和确定。

  原告在产权和份额未确定的情况下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与原告补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法无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宪芬、曾宪洪、曾宪莲、施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丁

  人民陪审员赖后祺

  人民陪审员梁唯清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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