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溪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贵溪市建设政府大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6810146492067
法定代表人:周荣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刚,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必忠,男,195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
被告:李水花,女,195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
系被告张必忠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军,贵溪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贵溪市房产管理局与被告张必忠、李水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溪市房产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必忠、李水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溪市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从雄石办事处南街沿××号房屋搬出;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7992.4元(自2017年8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3、判令被告自2017年12月11日起按每日733.27元支付违约金直至搬离房屋时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被告选择了货币补偿,根据双方共同结算,原告共需支付被告各项补偿款合计733273.35元,协议第六条同时约定:被告须在签订本协议30日内搬迁完毕将房屋腾空,完好无损交付原告。
协议第九条第2项还约定:原告同时可以从被告应得补偿款中按每日扣减补偿总款的0.1%作为被告的腾空搬迁违约金直至被拆除时止。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补偿款,但被告却始终拒绝将房屋交付原告拆除。
被告张必忠、李水花答辩称:1、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政府胁迫被告张必忠签订的,李水花是不同意的,且沿××号房屋已被拆迁,二被告的房屋坐落沿城巷65号附1号;2、原告在征收被拆迁户的房屋过程中,未按国务院条例和办法向社会发布房屋征收相关信息,未将房屋评估机构和评估信息公布,测量拆迁房屋面积时两被告不在场,被告对评估面积有异议,损害了被告的权益;3、政府在拆迁之前口头承诺买房办房产证不收费用,但事实上仍收取了,又未履行给两被告的儿子安排工作的承诺,请法庭维护被告的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贵溪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为贵溪市房产管理局内设机构。
被告张必忠、李水花于197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1984年5月在贵溪市××号自建了建筑面积为104.79平米的房屋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310098,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2001字第0669号,所有权登记权利人为张必忠。
2017年7月10日,因贵溪市棚户区改造需要,贵溪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作为征收部门(甲方)与被告张必忠(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载明:乙方拆迁房屋坐落于沿××号,建筑面积为131.7㎡,房屋所有权证号:310098,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2001字第0669号。
乙方同意选择货币补偿,甲方补偿乙方的房屋拆迁各项补偿款共计为733273.35元。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八条规定:甲方在签订协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733273.35元补偿款支付给乙方。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九条规定:乙方在协议签30日内不办理房屋腾空交付手续并领取《被征收房屋验收合格证》的,协议签订后的第31天视为房屋腾空交付时间……,甲方同时可从乙方应得补偿款项中按每日扣减补偿款总额的1‰作为乙方腾空搬迁违约金直至被拆除时止。
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张必忠房屋拆迁补偿款733273.35元。
2017年10月31日,张必忠、李水花因其沿××号房屋拆迁,购买了坐落贵溪市320国道南侧左家叶家桃源居6#一单元502号房屋一套,贵溪市地方税务局因该房屋变更行为是拆迁,依法予以免征了契税。
被告至今未履行腾空被拆房屋并交付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张必忠于1980年10月30日由东街103-4号迁入住址沿××号,2003年7月18日签发居民身份证时住址变更为××沿××号附1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贵溪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为贵溪市房产管理局内设机构。
原告贵溪市房产管理局是贵溪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法人资格。
2017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拆迁补偿款,但被告未按约腾空被拆房屋并交付给原告,显属不当。
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腾空被拆房屋并交付给原告和按约支付搬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补偿协议系因胁迫所签订,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李水花辩称其不同意《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未签字同意的意见,因李水花明知张必忠同意签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取得补偿款,且因房屋拆迁事由购置了房屋并享受了免征契税政策优惠。
由此可见,李水花对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予以认可的,系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被告李水花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沿××号房屋已被拆除,而二被告所居住房屋坐落沿城巷65号附1号,并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意见,因本案证据证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张必忠所有的所有权证号为310098的房屋坐落位置为沿××号,只是二被告在2003年签发居民身份证时住址信息××为××号附1号,并不能否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张必忠所有的所有权证号为310098的房屋的存在,二被告现居住的尚未交付给原告的房屋即是本案诉争的房屋,故对被告辩称其沿××号房屋已被拆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在征收房屋过程中行政行为违法的意见,因被告并未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买房办理房产证原告不收费用和给被告儿子安排工作的意见,因不符合约定,且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必忠、李水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确认的坐落在沿城巷98号的房屋,并交付给原告贵溪市房产管理局。
二、限被告张必忠、李水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贵溪市房产管理局自2017年8月11日按补偿款总额733273.35元的1‰计算至沿城巷98号的房屋交付之日止的搬迁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贵溪市房产管理局的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被告张必忠、李水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英
人民陪审员李珏玲
人民陪审员汪小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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