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师武,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安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浅水湾小区2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荣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光,福建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师武因与被上诉人福安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联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582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师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1.华联公司项目承包方工作人员刘焕禧的犯罪行为,并不能免除华联公司对外民事责任。
2.华联公司在整个项目的拆迁、安置、建设过程中,均有使用两枚以上的公章,应当确认诉争安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使用公章的效力。
华联公司未答辩。
赵师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福安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赵师武赔偿款150万元;2.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150万元赔偿款清偿之日止,按每月3000元向赵师武支付安置费。
一审法院认为,赵师武所提供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中落款所加盖的福安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及陈荣光私章,经公安机关鉴定均不是福安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陈荣光的印章盖印。
(2017)闽0981刑初246号刑事判决也查明系项目部工作人员刘焕禧伪造福安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及陈荣光私章各一枚,并加盖于空白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等文件上。
2013年-2014年间,项目部以华联公司名义使用上述协议文本与该地块被拆迁户赵师武、陈瑞奇等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可见赵师武据以主张权利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中落款所加盖的福安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及陈荣光私章系伪造的,本案系刑事犯罪案件,不属经济纠纷,赵师武以民事案件起诉不当,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驳回赵师武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系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而不能由建设单位即本案华联公司签订。
法院民事案件只受理房屋征收部门与被拆迁人之间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因履行问题产生的纠纷。
现赵师武以其与华联公司名义所签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由提起诉讼,并非法院可受理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案件。
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梓安
审判员易丽容
审判员陈光华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菊平
书记员龚冬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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