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赏,男,1948年11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栋,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情媚,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再兴,男,1940年9月1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凡,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春,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石狮市土地收购储备发展中心,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公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蔡子猛,该中心主任。
上诉人王天赏因与被上诉人王再兴及原审第三人石狮市土地收购储备发展中心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1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故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天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签订人是王天赏,被拆迁房屋产权人也是王天赏,被拆迁房屋自建成后均是王天赏居住并管理,王天赏因房屋被拆迁需自行搬迁、过渡并在外另行租房(每年租金28000元),而王再兴长期居住于澳大利亚,若无证据证明其因拆迁受到损失或参与到该拆迁房屋的搬迁、管理,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限时搬迁奖励和自行过渡奖励主要是针对实际居住或管理被拆迁房屋的被征收人的损失补偿,王再兴无权享有上述补偿费用。
临时安置补助费虽然是根据被拆迁面积计算,但最终目的仍是为了补偿实际配合搬迁并因此受到损失的对象,因此,上述补偿费用应全部归王天赏所有,一审判决在对上述补偿费用未能充分释理的情况下,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王天赏与王再兴之间的安置房屋面积差4.31平方米,虽然王天赏一审中表示愿以每平方米3500元进行补偿,但同时也表示双方之间的面积差均是在未进行房产实地测量的情况下而暂定的,双方所分配房产的实际面积及是否存在差异,应以最后房管部门委托测绘机构测量的实际面积为准(即房产证上体现的面积)。
因此,在未进行实地测绘的情况下即根据拆迁部门的数字确定双方之间的面积差及补偿金额,缺乏依据,应予纠正。
王再兴辩称,一、王天赏主张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限时搬迁奖励和自行过渡奖励主要是针对实际居住或管理被拆迁房屋的被征收人的损失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闽民终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已明确”王再兴对位于石狮市(宗地号1-04-166)的再兴楼拆迁安置补偿享有一半份额权利和承担一半份额义务”,一审按照该生效判决认定王再兴对再兴楼拆迁安置补偿权利即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限时搬迁奖励和自行过渡奖励等享有一半份额的权利正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二条明确规定征收补偿对象是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而非实际居住或管理被拆迁房屋的人。
王天赏实际也并非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或管理人,其一家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移居香港,回到石狮也是住在公司而非被征收房屋,反而是王再兴每次回来均是居住在被征收房屋。
二、王天赏在选房时已与安置方确定了房屋面积,每套房屋面积明确,均可作为双方分割的数据。
倘若办证测绘出现面积误差,也应由实际分得的权属人与安置方进行多退少补,不影响本案的分割。
王天赏一审期间并未要求重新测量,王天赏先自行挑选三套房屋,导致王再兴只好接受另三套,王再兴已在房屋挑选上迁就王天赏。
综上,应驳回王天赏的上诉请求。
石狮市土地收购储备发展中心未作答辩。
王再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168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判决,对位于石狮市(宗地号1-04-166)的再兴楼拆迁安置补偿进行平均具体分割,具体拆迁安置补偿有土地面积补偿款1242420元、产权调换住宅面积857.22平方米、照顾购买商场面积174.21平方米及搬迁补助费、第一期临时安置补助费、限时搬迁奖励金和自行过渡奖励金等计81701元、过渡费(价值约300万元)。
一审审理中,王再兴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以法庭调查的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补偿权益进行具体分割,不再请求对土地面积补偿款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1日,石狮市土地收购储备发展中心作为甲方(征地拆迁人)与王天赏作为乙方(被征地拆迁人)签订编号为100008的《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被征收的土地房屋位于石狮市,宗地号为1-04-166,补偿方式为部分货币补偿和部分产权调换相结合,确认产权调换住宅面积为857.22平方米(其中照顾购买面积18.11平方米)、照顾购买集中商场的面积为174.21平方米,先行发放搬迁补助费、第一期临时安置补助费、限时搬迁奖励金和自行过渡奖励金等计81012元,等面积结算后(征地拆迁补偿款与等面积安置房款抵扣),甲方还应支付乙方689元等内容。
2015年1月26日,王天赏确认选取6套安置房,即石狮凤凰城小区12A-2903室(193.34平方米)、14A-3101室(102.09平方米)、6A-3103室(149.13平方米)、6B-1101室(149.9平方米)、7B-801室(125.27平方米)、石狮湖光小区4号楼1302室(139.51平方米),合计面积为859.24平方米,其中住宅扩购面积2.02平方米。
于2017年1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认定石狮市住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权利人为王天赏,发证时间均为1993年12月25日,该房产虽登记在王天赏名下,但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实为王再兴与王天赏兄弟的共有财产,并判决确认”原告王再兴对位于石狮市(宗地号1-04-166)的再兴楼拆迁安置补偿享有一半份额权利和承担一半份额义务”。
一审诉讼中,王再兴同意分得石狮市凤凰城小区6A-3103室(149.13平方米)、6B-1101室(149.9平方米)、7B-801室(125.27平方米)三套安置房,但要求王天赏应对住宅面积不足部分(包括住宅扩购面积)进行补差。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住宅面积补差价按每平方米3500元计算。
王天赏已领取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349287元、搬迁补助费8391元、搬迁限时奖励50000元、自行过渡奖励5000元、应发的征收拆迁补偿费用549529元与应交纳等面积安置房及照顾购买商场面积款548840元抵扣后的689元,合计413367元。
王天赏已支付住宅扩购面积2.02平方米的补差款6060元,交纳王再兴可分得石狮市凤凰城小区6A-3103室、6B-1101室、7B-801室三套安置房的物业管理费、水电周转金、天然气开户费、楼屋调节金、公共维修基金共计78010元。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的(2015)闽民终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已确认王再兴对位于石狮市(宗地号1-04-166)的再兴楼拆迁安置补偿享有一半份额权利和承担一半份额义务,因此王再兴关于要求对石狮市拆迁安置补偿权益进行平均分割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因王再兴同意分得石狮市凤凰城小区6A-3103室、6B-1101室、7B-801室三套安置房,可确认王再兴享有前述三套安置房的相应权利。
王再兴可分得的三套安置房合计424.3平方米,与双方可平均分得的面积相差4.31平方米,按双方同意的每平方米3500元补差价计算,王天赏应支付给王再兴可安置住宅面积补差款15085元。
王天赏获得的住宅扩购面积2.02平方米系基于案涉房产拆迁安置后在选取安置房时的附属权利,王再兴也应享有一半权利即1.01平方米的补差款,住宅扩购面积每平方米应交纳3000元,已由王天赏交纳,王天赏应支付给王再兴住宅扩购面积补差款应为1.01×500=505元。
照顾购买商场面积174.21平方米尚未明确具体安置方位,无法实物分割,王再兴享有一半即87.105平方米的相应权利。
王天赏关于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限时搬迁奖励和自行过渡奖励系针对实际居住或管理被拆迁房屋对象的补偿,王再兴无权要求分割的主张,因上述安置补偿奖励及临时安置补助费均系发放给被征迁人,王天赏虽作为被征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但案涉房产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王再兴与王天赏的共有财产,故王再兴对案涉房产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限时搬迁奖励和自行过渡奖励同样享有一半份额的权利,王天赏共领取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限时搬迁奖励和自行过渡奖励等费用413367元,应支付给王再兴一半即206683.5元,但王天赏先行支付王再兴可分得三套安置房的物业管理费、水电周转金、天然气开户费、楼屋调节金、公共维修基金共计78010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王天赏应支付给王再兴案涉房产拆迁安置补偿权益补差款共计144263.5元(206683.5-78010+15085+505=144263.5)。
石狮市土地收购储备发展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百四十条 规定,判决:一、王再兴享有对位于石狮市(宗地号1-04-166)的再兴楼拆迁后获得的安置房凤凰城小区6A-3103室、6B-1101室、7B-801室的相应权利;二、王再兴享有对位于石狮市(宗地号1-04-166)的再兴楼拆迁后获得的照顾购买商场面积87.105平方米的相应权利。
三、王天赏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再兴144263.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 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根据上述规定,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限时搬迁奖励和自行过渡奖励的补偿对象均是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
本案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168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本案被拆房屋再兴楼系王再兴、王天赏兄弟共有,故一审判决认定王再兴对案涉被拆房屋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限时搬迁奖励和自行过渡奖励享有一半份额的权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王天赏有关上述补偿费用的补偿对象应是实际居住或管理被拆迁房屋的被征收人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另经审查,王天赏与王再兴之间的安置房屋存在面积差,鉴于王天赏对王再兴提供的上面载有六套安置房屋具体面积的《选房确认表》《房屋析产表》等均不持异议,且王天赏亦与安置方就六套安置房的面积差价进行了结算,故一审判决认定王天赏应补偿王再兴面积差4.31平方米的差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天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王天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波
审判员张国琴
审判员戴强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肖森华
书记员朱尽忠
速录员许珊珊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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