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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19:27 阅读:3840次

南安拆迁-南安市拆迁补偿标准,南安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金达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霞美镇光伏基地。

  法定代表人:王明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枝,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翠燕,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福顺,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上诉人南安市金达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福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6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达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洪福顺一审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当事人签订的安置协议书没有对案涉安置房的交房条件和配套要求进行约定,因此交付的房屋只要验收合格并与图纸设计相符就符合交房条件和配套要求。

  本案诉争的第2幢206、207、211、212号房在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4日重新签订安置协议书之前的2013年10月31日已经验收合格,符合交房条件,根据双方重新确认的安置房图纸的标识,该部分房屋系作为一楼店面的配套用房,并未设计、设置卫生间、厨房及排水设施,每个单元不砌墙,二楼也未设计和开设电梯入口。

  因此洪福顺要求对该部分房屋增设排水设施、砌墙和电梯入口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的。

  实际上,房产项目的各个住宅单元、店面及其配套用房的卫生间、厨房、排水设备、墙体、电梯安装如何设计和装置等问题,都必须经过规划部门审批、许可和验收,不得随意更改。

  一审判令金达利公司对该部分房屋增设相应的排水设施和电梯出入口是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变相变更规划许可,而且该项判决侵犯小区特别是相对应楼下店面的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因为增设排水口和电梯出入口需要通过他人店面楼板,实际上也不具有可执行性。

  二、根据安置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在新房(营业用房)交付使用前洪福顺须交清全部款项,按产权置换方式洪福顺应补交金达利公司房款376,639.15元,但是洪福顺至今未交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关于后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在洪福顺未补交房款之前,金达利公司有权拒绝交房。

  洪福顺辩称,一、双方签订的选房安置协议书明确约定诉争的二楼安置房为套房,金达利公司的《南安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报告申请表》对此也是按住宅申报的,是套房(住宅)就必须配置厨房及卫生间的排水口和电梯出入口,实际上厨房及卫生间的排水口和电梯出入口都已处理了一部分,但金达利公司后又堵上,根据《竣工验收报告》的内容,竣工日期栏目空白,电梯等还未组织验收,说明工程还未竣工。

  本案金达利公司为了利益最大化,未经规划部门许可,擅自将原规划设计为一楼店面的夹层改成二楼套房,且不主动处理排水口及电梯出入口是造成双方纠纷的根源。

  二、金达利公司出具的《安置按个人计算明细表》中,房屋过渡费、店面停业补偿费、安置套房超面积价格均无计算依据,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书的约定,金达利公司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交付新房(营业用房)给洪福顺,交付使用前洪福顺才须交清全部款项,交房时同时停交过渡费补贴。

  根据南建[2009]162号文《关于南安光电信息产业基地大学科技园生活区配套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以及金达利公司至今尚未交付安置房屋的事实,截止一审判决宣判时,金达利公司应付给洪福顺的房屋过渡费及店面停业补偿费为304,685.7元,加上安置超面积计算多计的46,200元,合计为350,885.7元,与金达利公司所主张的洪福顺应补房款相差无己,鉴于一审判决对此未作处理,双方应在实际交房后另行主张。

  综上,金达利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洪福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金达利公司将符合交房条件和配套要求的套房交付给洪福顺;2.金达利公司给洪福顺的过渡费(未付款项)应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交房时才停止(至今未交房),以及店面过渡费(二年内每月是600元,第三年每月应加价50%至每月900元,从第四年起每月应加价100%至每月1200元);3.因金达利公司未能按时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洪福顺经济损失20,000元。

  审理中,洪福顺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金达利公司追加赔偿洪福顺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7日,洪福顺与金达利公司签订《泉州(南安)光电信息产业基地大学科技园生活配套区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2013年安置协议书),约定金达利公司作为拆迁人,洪福顺作为被拆迁人,拆迁洪福顺址在南安市的营业性用房(拆迁建筑面积89.7㎡,可安置面积93.34㎡)、住宅(拆迁建筑面积387.7㎡,可安置面积435.93㎡);选定安置营业性用房为第2幢111、127、128号,共3套面积93.34㎡;选定安置套房为第2幢206、207、211、212、406号,共5套面积435.93㎡;金达利公司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交付新房(营业用房)供洪福顺使用,在新房(营业用房)交付使用前洪福顺须交清全部款项,交房时同时停止过渡费补贴,等等。

  2014年1月4日,洪福顺与金达利公司重新签订《泉州(南安)光电信息产业基地大学科技园生活区配套区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2014年安置协议书),约定金达利公司作为拆迁人,洪福顺作为被拆迁人,拆迁洪福顺址在南安市营业性用房(拆迁建筑面积89.7㎡,可安置面积93.34㎡)、住宅(拆迁建筑面积387.7㎡,可安置面积470.41㎡);选定安置营业性用房为第2幢111、127、128号,共3套面积93.34㎡;选定安置套房为第2幢206、207、211、212、405号,共5套面积470.41㎡;金达利公司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交付新房(营业用房)供洪福顺使用,在新房(营业用房)交付使用前洪福顺须交清全部款项,交房时同时停止过渡费补贴,等等。

  2013年安置协议书因此作废。

  嗣后,双方又协商一致由金达利公司将第2幢206、207、211、212号房屋的后面一间47.36㎡(无房号)安置给洪福顺。

  审理中,双方均一致认可安置面积为517.77㎡。

  2013年6月20日,涉案工程经南安城乡规划局验收审批,《南安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表》载明:”项目名称:国家大学科技园福建分园生活区1#-4#楼建设单位:金达利公司……建设工程地址:南安市霞美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村规审2007107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350583201100116……用地面积:38528㎡总建筑面积:竣工执行情况:54358.418㎡使用性质:住宅(一层为店面)……工程项目名称:2#楼竣工执行情况:底层面积(㎡)1094.361、建筑面积(㎡)14955.558、层数18、高度(m)56.4。

  ……”。

  2013年10月31日,涉案工程2#楼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

  另查明,洪福顺已领取过渡安置费至2012年12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洪福顺与金达利公司签订的2014年安置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该协议约定金达利公司作为拆迁人,将涉案工程2幢111、127、128号店面、第2幢206、207、211、212、405号住宅安置给被拆迁人洪福顺。

  关于洪福顺要求金达利公司交付符合交房条件和配套要求的套房的问题,因洪福顺仅主张二楼房屋(即第2幢206、207、211、212号房)至今不符合交房条件和配套要求(即卫生间及厨房的排水口未处理、电梯未安装、墙体未彻墙粉刷、地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未主张第2幢111、127、128号店面及第2幢405号住宅不符合交房条件和配套要求,且根据《南安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表》的记载,诉争房屋的使用性质为住宅(一层为店面),双方当事人亦均确认诉争的二楼房屋系按住宅的性质安置给洪福顺的,故从住宅的性质看,房屋应具备符合基本的居住条件的相应生活设施,因此应当按照住宅的标准提供相应的配套设施。

  经现场勘验,诉争二楼房屋(即第2幢206、207、211、212号房)的卫生间、厨房的排水设施至今尚未处理(即该卫生间、厨房的排水设施的标准应以三楼住宅的标准为准)、二楼也尚未安装电梯的出入口、房屋内的墙体也尚未砌好。

  据此,诉争二楼房屋(即第2幢206、207、211、212号房)的配套设施应当比照其三楼住宅的标准进行配套,即金达利公司应在诉争二楼房屋(即第2幢206、207、211、212号房)相对应三楼住宅的位置配备相应的卫生间及厨房的排水设施、在相对应三楼住宅中墙体的位置相应砌墙,且二楼应当安装电梯的出入口。

  关于洪福顺主张的诉争二楼房屋(即第2幢206、207、211、212号房)的地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其未申请质量鉴定,故对此不作处理,若洪福顺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

  关于第2幢111、127、128号店面及第2幢405号住宅的交付问题,因洪福顺并未主张上述房屋不符合交房条件和配套要求,金达利公司应将该第2幢111、127、128号店面及第2幢405号住宅应交付给洪福顺。

  关于洪福顺要求的过渡费问题,从洪福顺提供的《泉州(南安)光电信息产业基地大学科技园生活区配套区安置协议书》上,并没有体现过渡安置费的条款;庭审中,洪福顺当庭提供《征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其过渡费的计算标准,但金达利公司对该份复印件不予认可,鉴于双方对过渡费的计算标准存在争议,且洪福顺举证不力,同时,过渡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若洪福顺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

  关于洪福顺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问题,鉴于洪福顺对其要求的赔偿金额并未提供相应的参照标准,也并未申请评估,举证不力,故对洪福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金达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将符合交房条件和配套要求的址在国家大学科技园福建分园生活区第2幢206、207、211、212号房屋交付给洪福顺,即金达利公司应在第2幢206、207、211、212号房屋相对应三楼住宅的位置配备相应的卫生间、厨房的排水设施、在相对应三楼住宅中墙体的位置相应砌墙,且二楼应当安装电梯的出入口;二、金达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址在国家大学科技园福建分园生活区第2幢111、127、128号店面及第2幢405号住宅交付给洪福顺;三、驳回洪福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金达利公司主张诉争房屋完全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并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不存在尚须配备相应设施的问题,对此提供了《国家大学科技园福建分园》规划设计图纸和南房权证房管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经审查,《国家大学科技园福建分园》规划设计图纸加盖有南安市城乡规划局的审批专用章、南房权证房管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由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颁发,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依法应予确认,该两份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明金达利公司建设的址于南安市霞美镇的国家大学科技园福建分园生活区1#-4#楼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并已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规划设计图纸的记载,诉争的第2幢206、207、211、212号房标注用途为”休息室”,室内未设计任何配套设施,所在楼层的电梯出口为封闭状态。

  另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第2幢206、207、211、212号房所在的国家大学科技园福建分园生活区1#-4#楼已经竣工验收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据此应认定其建设符合依法审批的规划设计要求。

  洪福顺要求在上述房屋所在的楼层加装电梯出口涉及建筑物公共区域的建设,并不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一审判决对此予以支持不妥,应予纠正,但金达利公司与洪福顺协商同意将上述房屋作为套房即按住宅的性质安置给洪福顺,属当事人就私人房产范围内对房屋实际用途的协商改变,并不违反规划设计要求,也不影响公共利益,一审判决金达利公司比照三楼以上住宅的标准对诉争二楼房屋进行配套设施建设是适当的,应予维持。

  鉴于金达利公司尚须根据本判决进行相应整改后尚可完全交房,故其主张洪福顺应先补交房款方可交房,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因双方对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如何确定相关补偿费用及洪福顺实际应付的款项数额争议较大,金达利公司于一审中也未提起相应反诉,故一审判决对此未作处理亦无不妥,双方当事人对此均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金达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6479号民事判决第二条;

  二、变更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6479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南安市金达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将符合交房条件和配套要求的址在国家大学科技园福建分园生活区第2幢206、207、211、212号房屋交付给洪福顺,即金达利公司应在第2幢206、207、211、212号房屋相对应三楼住宅的位置配备相应的卫生间、厨房的排水设施、在相对应三楼住宅中墙体的位置相应砌墙;

  三、撤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6479号民事判决第三条;

  四、驳回洪福顺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248元(减半收取3642元),由南安市金达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92元、洪福顺负担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48元,由南安市金达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洪福顺负担7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波

  审判员张国琴

  审判员戴强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尽忠

  速录员许珊珊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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