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庆忠,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钗(系郑庆忠的妻子),住福建省长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
法定代表人:李如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东,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钦,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守仁,男,193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上诉人郑庆忠因与被上诉人长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郑守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7)闽0182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庆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实现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郑庆忠提交的七份证明涉案安置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应属无效合同的证据未予采纳,系枉法裁判。
二、一审对(2008)长民初字第4726号民事判决、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13)长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等证据未予认证。
三、一审将拆迁补偿协议书和安置合同认定为债权性质错误,长乐法院2008年12月确定涉案安置合同中四套房屋权益的51%归郑庆忠所有,并判决郑庆忠要缴纳四套房屋51%的购房款,郑庆忠拥有涉案安置合同中51%产权。
四、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2005)长民初字第98号判决已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权利人作出改变,一审认为涉案安置合同是对拆迁补偿协议的延续是错误的。
被拆迁房屋为郑守仁、郑庆忠共有财产,涉案安置合同就不应由郑守仁单独一人签订。
开发公司已收到(2006)长执行字第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其明知涉案房屋属于郑庆忠的财产且郑守仁无权处分,仍于2014年12月与其签订安置合同,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且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涉案安置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另外,(2013)长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安置合同中四套房屋产权归郑庆忠所有,郑守仁已无产权,更无权利签订涉案安置合同,一审对此未予认证,系不顾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
开发公司答辩称:一、郑庆忠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开发公司代理市政府早在2004年4月11日就与被拆迁人郑守仁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长乐市城区解放路和平街改造建设指挥部于2007年10月将四套房屋安置给了郑守仁以及郑庆忠。
本案所涉及的安置在2007年就已经完成,郑庆忠也已经实际占有安置房屋。
安置合同仅是为了办理登记而补签,是对之前安置行为的确认。
郑庆忠在2007年已知晓的情况下延至2016年12月才起诉,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涉案安置合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情形。
郑守仁领有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产权证,作为被拆迁人也与开发公司签订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在安置已经完成、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的情况下,开发公司作为受托的安置方,只能与其签订延续安置协议的涉案安置合同,否则构成违约且无法通过审计,也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规定。
开发公司与郑守仁并无恶意串通,安置合同并未侵犯郑庆忠的利益。
安置完成后,郑庆忠就占有了其中价值1290000元的两套房屋,而郑守仁占有的房屋仅价值946700元,郑庆忠占比为57.67%,已超过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51%份额。
法院的[2005]长民初字第98号判决书确立了郑庆忠享有51%的安置权益,是按份共有。
由于安置的是房屋而非货币,所以开发公司作为受托的安置方,在缺乏郑庆忠与郑守仁分割协议的情况下,无法与按份共有的安置对象签订安置协议,郑庆忠主张的诉求在实践中根本无法操作。
三、郑庆忠的诉求是滥用诉权,明显属恶意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实际上郑庆忠对安置结果是认可的,其与郑守仁还在2012年11月27日及2012年12月1日两次达成处置安置房的协议。
而当其非份之想无法得到满足后,现又企图以推翻安置合同的手法重新让财产陷入无主状态。
[2011]长民初字第558号判决认定郑守仁与案外人郑秀平的买卖有效,驳回了郑庆忠的起诉。
而在[2013]长民初字第556号诉讼中,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郑庆忠与郑守仁的两份处置安置房的协议有效,并以此理由驳回了郑守仁要求分割的诉求。
郑庆忠的诉求与上述生效判决明显冲突,如果本案郑庆忠的诉讼请求得以实现的话,不但导致与该两份生效判决矛盾的结果出现,甚至直接推翻了两份判决的前提和基础。
郑庆忠的诉求也侵犯了案外人郑秀平的合法权益。
郑秀平作为善意占有的第三人,其早在2007年12月26日就已支付对价取得了14-301单元房的产权并入住至今,如果安置合同无效,那么郑守仁应将四套安置房返还给开发公司,也就推翻了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有效的其与郑秀平的交易。
综上,开发公司请求驳回郑庆忠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郑庆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开发公司与郑守仁签订的《安置合同》(合同编号第509号)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守仁与郑庆忠系父子关系。
原位于长乐市房屋系郑守仁的祖业。
1999年11月,郑守仁与郑庆忠共同出资将该房屋改建为四层楼房。
2001年5月20日,郑守仁向原长乐市建设委员会申领房屋产权证。
2004年4月11日,该房屋因旧城改造被拆迁,郑守仁与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开发公司安置郑守仁住宅面积377.07平方米,住宅补偿面积392.47平方米。
开发公司另给付郑守仁住宅临时安置费35322元、住宅搬迁费1570元、回迁费1570元、搬迁资金1000元,合计39470元。
由于郑守仁与郑庆忠对拆迁安置权益处置意见不一致,郑庆忠于2004年11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2005年4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05)长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郑守仁在2004年4月11日与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确定的被搬迁人的安置权益,51%归郑庆忠所有。
2006年4月29日,一审法院向开发公司发出(2006)长执行字第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2007年10月22日,郑守仁向开发公司缴纳76069元款项后,由长乐市城区解放路和平街改造建设指挥部安置分配给郑守仁四套房屋,即位于长乐市团结小区2号楼507室、7号楼602室、14号楼301室和401室,总面积为357.59平方米。
房屋交付后,郑守仁占有14座301室、401室(由郑守仁居住),郑庆忠占有2座507室(由郑庆忠居住)、7座602室。
2013年6月8日,郑守仁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其与郑庆忠分割拆迁安置的四套房屋及配套的杂物间,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驳回郑守仁的诉讼请求。
2014年12月15日,开发公司根据拆迁安置协议与郑守仁签订了《安置合同》(合同编号第509号),将上述分配给郑守仁四套房屋及配套杂物间均安置给被拆迁人郑守仁。
现郑庆忠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开发公司与郑守仁签订房屋安置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以请求权为客体,所谓请求权,是权利人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只有请求权才需要主动向义务人提出请求以实现权利,才适用诉讼时效。
本案郑庆忠要求确认安置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不是向开发公司与郑守仁提出的请求权之诉,无需开发公司与郑守仁履行给付义务以实现权利。
因此,确认合同无效不属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
郑守仁名下原位于长乐市房屋因旧城改造被拆迁,郑守仁与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
郑庆忠与郑守仁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确定的安置的权益发生争议,郑庆忠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于2004年4月11日作出(2005)长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被搬迁人的安置权益的51%归郑庆忠所有,生效判决已确认被拆迁房屋为系郑守仁、郑庆忠共有财产。
2014年12月15日,开发公司根据与郑守仁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双方签订了郑守仁的四套房屋及配套杂物间的安置合同,该合同实质上是对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延续。
本案中不管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还是房屋安置合同,均属于债权性质的协议,虽然安置合同以郑守仁的名义签订,但并不改变郑庆忠与郑守仁对安置房屋享有按份共有的法律性质,郑庆忠可以通过相关程序就物权的归属请求确认权利并取得相应权利,故郑庆忠请求确认开发公司与郑守仁签订的安置合同无效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郑守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缺席判决。
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郑庆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庆忠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郑庆忠提交的《和解协议书》,因郑守仁经通知仍未到庭质证,该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 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案证据显示,(2005)长民初字第98号生效判决确认原位于长乐市房屋系郑庆忠、郑守仁共有财产,并判决郑守仁在2004年4月11日与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确定的被搬迁人的安置权益51%归郑庆忠所有,在此前提下,2004年4月11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确定的安置权益为因共有不动产产生的债权。
一审法院已于2006年4月29日向开发公司发出(2006)长执行字第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各方均明知郑庆忠享有连带债权的前提下,开发公司、郑守仁仍于2014年签订涉案《安置合同》,将生效判决确认归属于郑庆忠的债权部分处分至郑守仁单方名下,系损害了郑庆忠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上述行为未经权利人郑庆忠的追认,应属无效。
另外,开发公司一、二审抗辩称涉案《安置合同》系2004年4月11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延续,本院认为,开发公司收到(2006)长执行字第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对2004年4月11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安置权益的权利主体变化已是明知,在此前提下,开发公司仍仅以郑守仁为《安置合同》签订对象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庆忠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7)闽0182民初146号民事判决;
二、长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郑守仁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安置合同》(合同编号第509号)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长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郑守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哲森
审判员李文颖
审判员陈嘉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奕
书记员段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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