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清市渔溪长兴第二养鳗场,住所地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郑建明,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绍梁,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烜,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市渔溪镇渔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陈康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忠,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挺,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清市渔溪长兴第二养鳗场(以下简称“长兴二场”)因与被上诉人福清市渔溪镇渔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渔溪村”)承包地征收补偿款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5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二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长兴二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福清市渔溪长兴第二养鳗场与长兴二场并非同一主体是错误的。
“长兴二场”是福清市渔溪长兴第二养鳗场的简称,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
本案中,长兴二场、福清市渔溪长兴第二养鳗场均是指福清市渔溪长兴第二养鳗场。
二、一审认定长兴二场与渔溪村的法律关系适用《鳗场收费合同》,认定事实不清。
长兴二场与渔溪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于1993年1月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而非《鳗场收费合同》。
《土地使用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30年(从1992年12月至2022年12月止),合同届满后,场内的所有财产属承包人所有。
三、本案诉争房屋与构筑物补偿款应归长兴二场所有。
渔溪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土地使用合同》中的合同相对方为福清市渔溪第二养鳗场,且合同中加盖了福清市渔溪第二养鳗场的公章,因此长兴二场主张其是福清市渔溪第二养鳗场不符合客观事实,也缺乏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因《土地使用合同》未实际履行,而本案被征迁的土地又是《养鳗场收费合同》中的一部分,故本案纠纷适用《鳗场收费合同》并无不当。
三、长兴二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本案诉争的房屋及构筑物所有人的情况下,主张本案的补偿款归其所有不符合客观事实,缺乏法律依据。
相反,本案涉案房屋及构筑物的竣工时间为1992年,而长兴二场的成立时间为1993年5月17日,因此长兴二场并不享有涉案房屋及构筑物的所有权。
长兴二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渔溪村返还长兴二场征地拆迁补偿款521,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渔溪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12月1日,渔溪村(甲方)与案外人郑建琛(乙方)签订《鳗场收费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给郑建琛等人的耕地面积55.89亩作为创办盛旺养鳗场;甲方负责征集位于街头片前亭、糖厂路以北的第2、第3、第17、第22、第23村民小组共计55.89亩土地提供给乙方建鳗场;养殖管理期限为15年(从1992年9月1日至2007年9月1日止);乙方自负建鳗场一切费用,鳗场产销实行自负盈亏;养殖期间鳗场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其损失由乙方负担,甲方可在受灾之年酌情减免乙方的管理费;养殖期间若遇国家政策或建设需要变更,双方都应按政策规定,服从大局进行协商,原则是地面物和生产性的赔偿归乙方,土地补偿、安置费归甲方;必须在每年8月31日之前交付甲方每亩谷子1200斤,55.89亩共计谷子6788斤(按市价折算付款),并同时交纳给甲方1993年管理费16,000元,1994年至2007年每年20,000元,逾期在三个月内每月按总金额加罚20%滞纳金;合同期满终止时,乙方须保持原状,不动产投资无代价完好移交甲方,动产部分归乙方等。
合同一式四份,报镇企业办一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签订后,郑建琛与郑建明在上述土地范围内各自创办盛旺养鳗场与长兴二场。
长兴二场于1993年5月17日登记成立,占地面积26.635亩。
1995年8月21日长兴二场向渔溪村交纳当年鳗场田租33,560元(谷子31,962斤,单价105元)。
1995年度渔溪村第2、第3、第17、第22、第23村民小组鳗场田租领款报销单显示:“2队,8.97亩,谷子107.64担,价105元,合计金额11,302.2元;3队,16.325亩,谷子195.9担,价105元,合计金额20,569.5元;17队,13.135亩,谷子157.62担,价105元,合计金额16,550.1元;22队,7.17亩,谷子86.04担,价105元,合计金额9034.2元;23队,7.67亩,谷子92.04担,价105元,合计金额9664.2元”。
备注栏:“长兴二场、盛旺鳗场,该两场占地53.27亩,田租每亩12担,当年价每担105元”。
2001年9月17日,长兴二场向渔溪村民委员会缴交“2001年鳗场田租承包款”10,000元。
2002年1月16日案外人杨效强向渔溪村缴交“2001年鳗场田租承包款8400元”。
2004年11月20日,渔溪村(甲方)与案外人林宗平、杨效强(乙方)就“原郑建明鳗场”租赁问题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2.甲方“原郑建明鳗场”面积26.635亩(包括围墙、房屋、鳗池等)以每亩每年12担干谷,合计每年干谷319.62担(按当年市价格折价计算),出租给乙方生产养鳗;乙方应在每年8月20日前向渔溪村一次性交清田租金,逾期二个月未交,按自动退租处理,甲方可收回鳗场,另租他人;3.双方商定租期从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4.乙方经营生产所需设备、机具自理,自行办理有关手续及应交纳的税费等,自负盈亏,原郑建明的债权债务问题与乙方无关;5.在租赁期内若遇国家政策变动或建设需要变更合同,双方都应按政策无条件服从大局;6.租赁期满后,乙方投资的设备、机具归乙方所有,其它不论原建或新建的房屋及零星建筑物都归甲方,甲方不给乙方任何补贴;7.承包期内,甲方不能以任何借口中途收回鳗场,否则要赔偿乙方的损失。
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第7条约定内容为手写的,经村民小组长王著松、吴志光、庄财明三人签字确认。
合同最后空白处手写的补充内容:“因鳗场破产,承包户无法付田租金(面积18.5亩)。
经研究同意由2009年1月1日起中止本合同。
”经村民小组长陈金光、王著松、庄财明三人签字认可,渔溪村代表杨兆碧、郑昆金签字并加盖村公章确认。
2005年12月1日,长兴二场因2003年、3004年两次未通过年检而被吊销。
2010年8月11日,案外人方秀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渔溪村交纳“原长兴二场2010年鳗地承包费10,000元”,案外人苏建文(方秀明儿子)在长兴二场经营养殖鳗鱼,至2014年因城镇建设需要鳗场被政府征收为止。
征收前,渔溪镇政府委托三家评估机构分别对长兴二场的地面物价值进行评估,由渔溪镇国土资源所提供二份资产明细表,即《房地产评估申报明细表》与《资产清查评估申报明细表》。
在《房地产评估申报明细表》中,被征收人系长兴二场,评估对象有房屋(14项)、构筑物(12项)、设备(35项)、鳗鱼(1项)四项,不同评估对象的“竣工/购置时间”有“1992年”、“1995年”、“2007年”、“2010年”、“2011年”几种,在被征收人签单处签名系郑建琛、陈金官、庄财明、王著松,日期为2014年2月19日。
在《资产清查评估申报明细表》上,产权持有者系长兴二场,评估对象有“变压器”、“水泥杆”、“电线”3项,“竣工/购置时间”均为“1995年”,产权持有者签章处签名系方秀明,加盖渔溪村公章。
经评估后取平均值:房屋232,298元,构筑物377,875.3元,设备130,086.7元,鳗鱼92,784元,变压器电杆电线36,857.3元,合计869,901元。
评估后,渔溪镇政府(甲方)与渔溪村(乙方)就征收乙方所属长兴二场事宜签订一份《厂场征收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1.甲方双方均接受鑫玉融、武夷、开诚三家评估公司对长兴二场建(构)筑物、设备的评估结果取平均值作为补偿依据,补偿金额为869,901元;2.甲方双方签订补偿协议后,乙方能够在规定期限内交付拆除的,甲方按补偿款5%即43,495.05元给予搬迁奖励;3.乙方各项补偿费共计913,396.05元,款项待厂场拆除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4.乙方应保证测绘图纸及评估书内包含的土地及建(构)筑物、设备权属无异议,因此涉及的补偿、搬迁、纠纷等由乙方自行处理;5.乙方应于2014年12月20日将自行搬迁完毕,并委托有资质的拆迁公司进行拆除,拆除过程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等等。
搬迁后,渔溪镇政府将长兴二场的地面物征收补偿款及搬迁奖金共计913,396.05元汇入渔溪村帐户。
2014年12月25日,渔溪村第2、第22、第23村民小组(甲方)与苏建文(乙方)、渔溪村(丙方,见证人)三方就长兴二场拆迁地面构筑物的补偿事宜签订一份《长兴第二养鳗场拆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约定:1.长兴二场拆迁补偿地面构筑物及设备补偿款取三家资产评估公司评估结果平均值869,901元,搬迁奖金43,495.06元,合计913,396.05元;2.设备权属情况说明:经甲方双方沟通协调,养鳗场中的机器设备、鳗场拆迁及鳗场搬迁奖金等确实属于乙方所有,同时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从补偿款中支付392,271.05元给乙方;3.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将补偿款392,271.05元从丙方直接汇入乙方苏建文银行帐户,汇完后,一切后果与甲丙双方无关。
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
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由陈金官、王著松、庄财明共同签字,乙方由苏建文签字,丙方由陈康云签字。
2014年12月25日,苏建文向渔溪村领取“东区征地、长兴二场拆迁鳗鱼、设备及搬迁奖金”392,271.05元。
2015年9月11日,王著松、王民生向渔溪村领取“第2小组东区征地、长兴二场地面物拆迁补偿款(长盛),亩数5.905亩,平均亩价28,169元,合计166,338元”;郑年瑞、翁金生向渔溪村领取“第3小组东区征地、长兴二场地面物拆迁补偿款(长盛),亩数2.825亩,平均亩价28,169元,合计79,576元”;庄财明、陈秀云向渔溪村领取“第22小组东区征地、长兴二场地面物拆迁补偿款(长盛),亩数4.72亩,平均亩价28,169元,合计132,958元”;陈金官、庄方钦向渔溪村领取“第23小组东区征地、长兴二场地面物拆迁补偿款(长盛),亩数5.05亩,平均亩价28,169元,合计142,253元”。
上述各村民小组总为数为18.5亩,领取的补偿费总计521,125元。
因与渔溪村交涉地面物补偿款无果,长兴二场遂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处理作了具体规定,本案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引发纠纷,应适用《解释》相关规定。
《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本案中讼争款项521125元系房屋与构筑物的补偿费用,应归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本案中,讼争长兴二场的房屋与构筑物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其所有人不明。
《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本案中,根据“房地产评估申报明细表”记载,涉案房屋与构筑物的竣工时间为1992年,而长兴二场成立于1993年5月17日,长兴二场因养殖生产需要而修建房屋与构筑物,自建成之日起即享有自建房屋、构筑物的使用权,但并不享有涉案房屋、构筑物所有权。
根据《土地使用合同》内容,其主体一方为“福清市渔溪第二养鳗场”,与长兴二场名称不同,并非同一主体;土地二十亩左右与长兴二场使用土地26.635亩差异较大;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但无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田租按每年每亩1000斤谷子计算而实际是按每年每亩按1200斤计算;约定租赁期限30年而实际十年左右就停止经营,因此,《土地使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根据查明事实,长兴二场的房屋与构筑物建成后由长兴二场经营使用至2002年停产,2004年11月由渔溪村作为出租方与经营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在将案涉鳗场的房屋与构筑物等设施租给林宗平、杨效强养殖经营使用,约定合同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该约定期限经相关村民小组长同意,后因养殖经营者破产未交田租而于2009年提前终止《租赁合同》,从2010年起由苏建明经营使用至拆迁止。
显然,事实上涉案房屋、构筑物的相关权利主体从2007年起发生变动,即由渔溪村及相关村民小组行使相关权利,这与陈金官、庄财明、王著松作为各自村民小组代表在《房地产评估申报明细表》上被征收人处签字,以及该三位村民小组代表与苏建文签订《补偿协议》的事实相符。
根据《房地产评估申报明细表》与《资产清查评估申报明细表》及各项目评估均值,房屋、构筑物、设备等各项补偿费用加上搬迁奖金共计913,396.05元,其中房屋与构筑物补偿费用共计610,173.3元,本案讼争补偿费521,125元,二者相差89,048.3元,可知苏建文所领取的补偿费用中有一部分系房屋、构筑物补偿用。
由于讼争款项属于涉案鳗场的房屋与构筑物补偿费用,相关权利人已经达成分割协议并已经全部分配给了相关村民小组,因此,长兴二场诉请渔溪村返还征地补偿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福清市渔溪长兴第二养鳗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11元,由福清市渔溪长兴第二养鳗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长兴二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1《关于申请创办福清市渔溪第二养鳗场的报告》、证据2《关于开办福清市渔溪第二养鳗场的批复》、证据3《鉴证书》(《集资协议》)、证据4《注册资金验证核定书》、证据5《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证据6《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证明福清市渔溪第二养鳗场是1993年由郑建明、陈瑞芳、方秀明、陈克庆四个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的,郑建明担任法定代表人,固定资产中房屋价值124400元;1994年,福清市渔溪第二养鳗场变更为福清市渔溪长兴第二养鳗场。
渔溪村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系福清市渔溪第二养鳗场成立相关资料,不能证明福清市渔溪长兴第二养鳗场就是福清市渔溪第二养鳗场。
一审认定长兴二场成立时间为1993年5月17日,长兴二场并无异议,现又主张其主体是在1994年由福清市渔溪第二养鳗场变更为福清市渔溪长兴第二养鳗场,该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吊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长兴二场成立时间为1993年5月17日,长兴二场主张其企业名称系1994年由福清市渔溪第二养鳗场变更而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地产评估申报明细表》与《资产清查评估申报明细表》载明,涉案鳗场内房屋、构筑物无产权证书或者批建手续,竣工时间或为1992年或为2007年。
长兴二场成立于1993年5月17日,被吊销于2005年12月1日,鳗场自2002年起即由案外人杨效强、苏建文等人经营,长兴二场主张涉案鳗场内的房屋、构筑物均系其所设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即使以长兴二场在筹备过程中确实建设有部分房屋、构筑物为前提进行审查。
长兴二场主张其与渔溪村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至征收前一直在履行,根据该合同,鳗场财产应归属长兴二场所有。
渔溪村则主张其与长兴二场履行的是《鳗场收费合同》,根据该合同,在2007年合同期届满后,不动产投资归属渔溪村所有,且长兴二场欠租、停产,渔溪村已提前收回土地、不动产。
经查,《土地使用合同》未约定土地的具体方位、面积,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方式也与长兴二场实际履行情况不一致,一审认定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鳗场收费合同》虽然是渔溪村与案外人郑建琛所签订用于创办盛旺养鳗场,但实际上该合同项下的土地实际被郑建琛、郑建明分别用于创办盛旺养鳗场和长兴二场。
因长兴二场未与渔溪村另行签订租赁使用合同,长兴二场亦是按《鳗场收费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可以推定长兴二场与渔溪村实际按照《鳗场收费合同》约定履行。
按照《鳗场收费合同》约定,合同期满终止时,不动产投资应无代价移交渔溪村,故即使涉案鳗场内有部分房屋、构筑物系长兴二场设立,依约也应归属渔溪村。
事实上,长兴二场2002年即陆续由案外人杨效强、林宗平、苏建文等人经营,不论是签订租赁合同或者缴纳租金,注明的均是“原郑建明鳗场”、“原长兴二场”,长兴二场早已停产,鳗场的房屋、构筑物均由渔溪村实际管理、处分。
苏建文既是征收前鳗场的经营人,也是长兴二场股东暨一审委托代理人方秀明的儿子,其于2014年12月与渔溪村村民小组签订《补偿协议》并依约领取包括鳗鱼、设备、搬迁奖励等在内的补偿款。
在上述过程中,长兴二场完全能够知道渔溪村处分鳗场土地及相关房屋、构筑物的行为,但始终未提出异议,讼争款项亦于2015年9月已发放至各村民小组,足以印证渔溪村终止与长兴二场租赁关系并接收鳗场内房屋、构筑物的事实。
本案讼争补偿款52,125元系房屋与构筑物补偿费用,长兴二场并非鳗场内房屋、构筑物的权利主体,其诉请渔溪村返还52,125元款项,缺乏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长兴二场主张涉案鳗场内的房屋、构筑物归其所有而讼争房屋、构筑物补偿费用52,125元,而应取得讼争房屋、构筑物补偿费用长兴二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11元,由上诉人福清市渔溪长兴第二养鳗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杰
审判员金光玉
审判员张敏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蔡娟
书记员王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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