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松良,男,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陈桂娥,女,195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沈培明,女,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沈云宇,男,200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法定代理人沈培明,女,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系原告沈云宇之母。
原告徐小雨,女,201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法定代理人沈培明,女,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系原告徐小雨之母。
原告暨
诉讼代表人沈松良,男,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炳峰,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宁市梅园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维斌、沈谷臣,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松良、陈桂娥、沈培明、沈云宇、徐小雨不服被告海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海土资限决字(2017)第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沈松良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炳峰,被告海宁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宓肖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海土资限决字(2017)第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沈松良户位于马桥街道先锋村沈家埭10号房屋所占和房屋周边的土地已于2016年8月26日经国土资源部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国土资函[2016]510号);海宁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4日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海宁市国土资源局于同日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7年1月12日,马桥街道办事处向沈松良户送达了《马桥街道先锋村沈家埭10号沈松良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明确了拆迁补偿安置等相关事项;2017年1月24日,马桥街道办事处又向沈松良户送达了《用地通知书》和《房屋拆迁通知书》;2017年3月23日,海宁市国土资源局向沈松良户送达了《交出土地通知书》,但原告沈松良户至今未交出所涉土地。
为此,海宁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国家依法将土地征收为国有,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使用土地的,原使用该土地的当事人应依法及时将土地交出。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交出土地的,将会严重影响人民政府征地方案的实施,破坏了国家正常的土地管理秩序,属阻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行为。
现如不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将使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的规定,决定责令沈松良户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交出所涉土地。
五原告诉称,原告方房屋位于海宁市马桥街道××组,现面临征收拆迁。
近日原告方得知被告曾针对原告户作出海土资限决字(2017)第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
原告方认为,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在程序及实体上均违法,并严重侵犯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为此,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海土资限决字(2017)第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
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海土资限决字(2017)第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1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以及与原告方具有利害关系等事实。
被告海宁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职权依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
被告系海宁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规定,有权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
二、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
2016年8月26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函[2016]510号《关于扩大杭嘉湖南排工程(嘉兴部分)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同意征收包含案涉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
同年11月14日,海宁市人民政府和被告分别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先锋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村民未提出异议。
同年12月2日,海宁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2017年1月12日,马桥街道办事处向沈松良户送达了《马桥街道先锋村29组沈松良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办理被征地农民社保催告书》,告知沈松良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等内容,以及在10日内办理被征地农民社保。
同年1月24日,马桥街道办事处又向沈松良户送达了《用地通知书》和《房屋拆迁通知》,告知其于同年2月14日前办理拆迁征地手续并腾房交地。
同年3月8日,马桥街道办事处将沈松良户拆迁补偿款287525元提存于海宁市公证处。
同年3月13日,海宁市公证处通知沈松良户领取提存款。
同年3月23日,被告向沈松良户送达了《交出土地通知书》,告知其10日内自行交出案涉土地,逾期将依法对拒不交出土地行为进行立案。
期间,先锋村委会、马桥街道办事处以及被告曾多次与沈松良户协商沟通,但该户既不接受安置补偿,也不交出案涉土地。
鉴于此,被告于同年4月14日向沈松良户送达了《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其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交出案涉土地,并告知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内容。
另需说明的是,2013年6月28日,因环城河道工程(即扩大杭嘉湖南排工程海宁马桥段)建设需要拆迁沈松良户房屋,经对房屋评估作价后,先锋村委会与沈松良户签订了《房屋拆迁评估补偿协议书》,双方对沈松良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奖励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总计款项337346元),马桥街道办事处在协议书监证方栏盖章。
2014年11月,沈松良户领取了青苗费8109元和坟墓迁移及杂树补偿款1380元,并有沈松良、陈桂娥两人参加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
但此后,沈松良户既未领取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也未将房屋腾空移交拆除。
三、即便沈松良户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存有异议,也不影响案涉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国土资源部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的批复,实质是对之前的征地补偿行为内容的追认,至此先前的征地补偿行为具有了合法根据,沈松良户应当按照评估补偿协议履行腾房交地义务。
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 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因此,沈松良户即便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满,也不能以此为由拒不交出案涉土地。
综上,沈松良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案涉土地,已经严重影响案涉土地征收方案及扩大杭嘉湖南排工程的正常实施,对公共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属于阻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行为。
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国土资函[2016]510号《关于扩大杭嘉湖南排工程(嘉兴部分)建设用地的批复》1份;
2、扩大杭嘉湖南排工程(海宁段)项目用地红线局部图1份;
3、海征公[2016]第27号《海宁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1份、海土征公[2016]第27号《海宁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1份、送达回执及张贴情况说明1份及照片2张;
4、《关于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回执》1份;
5、海政函[2016]173号《海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扩大杭嘉湖南排工程(海宁段)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1份。
证据1-5,证明包括沈松良户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已经于2016年8月26日被批准征收为国有;2016年11月14日,海宁市人民政府和被告海宁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先锋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村民未提出异议;2016年12月2日,海宁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事实。
6、《马桥街道先锋村29组沈松良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送达回证各1份;
7、《办理被征地农民社保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
8、《用地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
9、《房屋拆迁通知》及送达回证各1份;
10、(2017)浙海证民字第452号公证书、通知及EMS快递单各1份。
证据6-10,证明海宁市人民政府马桥街道办事处已经向沈松良户告知房屋拆迁及补偿安置权利义务,并将拆迁补偿款予以公证提存;沈松良户既不接受安置补偿,也不交出涉案土地的事实。
11、马街字[2017]25号《关于责令沈松良户交出土地的申请函》1份;
12、《关于先锋村沈松良户房屋强制拆除后安置区块情况说明》1份;
13、《关于沈松良户部分人员未办理被征地农民社保的情况说明》1份;
14、海土资通字(2017)第1号《交出土地通知书》1份及送达材料4页;
15、海土资限决字(2017)第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1份及送达材料4页。
证据11-15,证明因沈松良户未能在限定期限内交出土地,经海宁市人民政府马桥街道办事处申请,海宁市国土资源局在催告沈松良户限期交出土地未果后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并送达原告方的事实。
16、《房屋拆迁评估补偿协议书》1份;
17、浙众海估字(2013)第491号《沈松良房地产征迁估价报告》1份;
18、青苗费、坟墓迁移及杂树补偿款发放凭据7页;
19、《社会保险关系证明》2份。
证据16-19,证明2013年6月28日,因环城河道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沈松良户房屋,经对房屋评估作价后,先锋村委会与沈松良户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评估补偿协议书》,双方对沈松良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奖励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海宁市人民政府马桥街道办事处在协议书监证方栏盖章;后沈松良户领取了青苗费8109元和坟墓迁移及杂树补偿款1380元;沈松良、陈桂娥两人参加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事实。
20、《马桥街道办事处拆迁评估工作会议纪要》1份;
21、《马桥街道农村房屋拆迁评估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情况说明》1份;
22、《海宁市农村房屋征迁价格评估指导意见》1份;
23、海政发[2014]31号《海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1份;
24、海政发[2009]27号《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1份。
证据20-24,证明2013年以来海宁市征收集体土地中对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未发生变化的事实。
2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五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2,五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3,五原告对其中的2份公告无异议,但对其中的送达回执及张贴情况说明及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4,五原告认为马桥街道先锋村委会的说明并不能代表农户的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5,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6,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海宁市人民政府马桥街道办事处已经向沈松良户送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7、8、9,五原告对其中的送达回证不予认可,认为无见证人的身份说明,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0,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13,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4,五原告对其中的《交出土地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送达回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5-19,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20-24,五原告认为该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审查。
经审理查明,因海宁市环城河道工程(即扩大杭嘉湖南排工程海宁马桥段)建设需要拆迁沈松良户房屋,经对房屋评估作价后,海宁市马桥街道先锋村委会与沈松良户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评估补偿协议书》,双方对沈松良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奖励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总计款项337346元),海宁市人民政府马桥街道办事处在协议书监证方栏盖章。
沈松良户分别于2013年11月、2014年11月领取了坟墓迁移及杂树补偿款1380元和青苗费8109元,沈松良及陈桂娥两人参加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
2016年8月26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函[2016]510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扩大杭嘉湖南排工程(嘉兴部分)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同意征收包含案涉土地在内的相关集体土地。
同年11月14日,海宁市人民政府及海宁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发布了海征公[2016]第27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及海土征公[2016]第27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同年12月2日,海宁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2017年1月12日,海宁市人民政府马桥街道办事处向沈松良户送达了《马桥街道先锋村29组沈松良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同日,马桥街道先锋村委会向沈松良户送达了《办理被征地农民社保催告书》,催告未办理被征地农民社保人员在10日内办理。
同年1月24日,海宁市人民政府马桥街道办事处向沈松良户送达了《用地通知书》和《房屋拆迁通知》,告知其于同年2月14日前办理拆迁征地手续并腾房交地。
同年3月8日,海宁市人民政府马桥街道办事处将沈松良户拆迁补偿款287525元提存于海宁市公证处。
同年3月23日,因未能就房屋补偿安置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沈松良户未实施交地行为,被告作出《交出土地通知书》并送达沈松良户,通知其在通知书送达后十日内自行交出所涉土地,逾期将依法对拒不交出土地的行为进行立案。
同年4月14日,海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海土资限决字(2017)第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并送达沈松良户,责令其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交出所涉土地。
五原告不服上述决定,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规定,阻扰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
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海宁市国土资源局具有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海宁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主体适格。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规定,海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二)海宁市国土资源局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2013年6月28日,经对房屋评估作价后,海宁市马桥街道先锋村委会与沈松良户在海宁市人民政府马桥街道办事处的监证下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评估补偿协议书》,但此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
2016年8月26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函[2016]510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扩大杭嘉湖南排工程(嘉兴部分)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了本案的土地征收行政行为,但此后相关部门既未对沈松良户房屋进行重新估价,也未对该户作出具体的补偿安置决定,在未落实征地补偿安置之前被告就径行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显然不符合上述条件。
综上,被告作出的海土资限决字(2017)第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海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14日向原告沈松良户作出的海土资限决字(2017)第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宁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永清
人民陪审员汤洪涛
人民陪审员蔡平贵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一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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