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建新,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娟娥,女,194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胡德林,男,194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静雯,女,199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唐国英,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上述四位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平湖市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平湖市国土资源局。
上诉人杨建新、杨娟娥、胡德林、杨静雯、唐国英因诉平湖市人民政府、平湖市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4行初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杨建新、杨娟娥、胡德林、杨静雯、唐国英上诉称:1.被上诉人具有落实社会保障法定职责,且一审法院适用已被修订《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非适格被告,属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平湖市人民政府提交《落实社会保障申请书》,平湖市人民政府委托平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答复,上诉人有权以平湖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在未对案件关联性进行审查的基础上认定被告不适格,属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其所作裁定应依法予以撤销。
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4行初84号行政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立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平湖市人民政府、平湖市国土资源局,请求撤销国土资源局《关于要求落实社会保障申请的答复意见》,并由被起诉人平湖市人民政府、平湖市国土资源局履行落实社会保障法定职责。
上诉人系对平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要求落实社会保障申请的答复意见》不服提起诉讼,平湖市国土资源局作为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案适格被告。
但上诉人将平湖市人民政府列为共同被告无相应法律依据,属被告不适格,故本案依法不应由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原审法院已告知上诉人修改起诉状或者变更被告,但上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予修改、变更,原审法院在指定期限届满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程序并不违法。
原国土资源部已于2010年10月30日将《征用土地公告办法》更名为《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相应法条及内容均未改变,但原审法院仍错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不当,应予纠正。
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军斌
审判员高毅龙
审判员胡华锋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赛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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