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虞正勇,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瑞安市安阳街道红星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虞伟东,该村委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瑞安市安阳街道红星村经济合作社。
住所地: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虞君忠,该经济合作社主任。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意、丁飞飞,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虞正云,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
原审第三人:陈菊林,女,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
再审申请人虞正勇因与被申请人瑞安市安阳街道红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星村村委会)、瑞安市安阳街道红星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红星村经济合作社)及原审第三人虞正云、陈菊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13日作出的(2017)浙03民终3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虞正勇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虞正勇享有四间厂房其中一间的事实在家庭成员中并无争议,但原判认定讼争拆迁房包括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在内的实际权利人为虞正云,显然错误。
违法占地建房审批表不能作为房屋权属认定的依据;陈菊林无权代表虞正云在补偿协议上签字,补偿协议无效。
(二)被申请人故意将虞正勇的份额纳入第三人名下,其用意在于减少安置补偿,损害了虞正勇的利益。
综上,虞正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四项 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红星村村委会、红星村经济合作社共同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属再审新证据,被申请人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且内容均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虞君华作为再审申请人的父亲,其证言不足以证明虞正勇享有拆迁权利,所提供的《证明》也仅能证明家庭内部对涉案四间厂房的分配,但案涉厂房补偿款已全部领取,其内部分配问题可自行处理。
(三)原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对每一组证据进行质证,不存在原审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
综上,请求驳回虞正勇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仍为讼争房屋在已签订补偿协议并支付相应补偿款后,虞正勇是否还有权基于家庭内部分配协议再向被申请人主张其中的一间房屋补偿的问题。
对此,虞正勇向本院提供两组新证据,其中第一组证据系三位证人证言,拟证明讼争厂房原实际使用人系虞君华(虞正勇、虞正云之父),后由两第三人管理。
经被申请人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再审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虞正勇未说明上述证人在原审期间无法作证的理由,且证人证言内容拟证明的事实系拆迁补偿前的土地和房屋实际使用人,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关联性,该组证据不符合再审新证据条件,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组证据系公示单,公示内容为拆迁价格。
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也无关联性,被申请人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
本院对争议焦点分析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虞正云于1995年3月4日与红星村村委会签订土地置换协议,又于1999年12月17日出资购得0.173亩土地的使用权,并在上述土地上建造四间厂房。
2001年4月23日,虞正云、陈菊林夫妇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四间厂房申请违法占地建房审批,虽未获批准,但虞正云对上述厂房一直占有使用直至该四间厂房被拆迁。
因此,被申请人确定虞正云为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人,并于2016年5月16日达成对四间厂房的拆迁补偿协议。
虽然该协议上没有虞正云签字,陈菊林作为其妻子在协议上签字,之后已领取被申请人支付的补偿款(其中70万元补偿款用于抵扣案外购房款),虞正云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提起上诉,可以认为虞正云、陈菊林对补偿事实和效力予以认可。
在补偿协议履行后,虞正勇又以家庭内部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诉请享有四间厂房中的一间房屋拆迁补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证明》属家庭内部财产分配协议,在前述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后,虞正勇无权再依据家庭成员内部的协议而要求被申请人再次予以补偿。
本院认为原审的分析认定并无不当,一、二审均驳回虞正勇的诉讼请求正确。
另,本案一审法院已向虞正勇依法释明并询问其是否要求向第三人虞正云、陈菊林主张权利,虞正勇明确表示放弃。
本案驳回虞正勇的诉请,并不影响其基于家庭内部财产分配而向两第三人主张享有一间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
关于申请再审事由第四项,即原审证据是否经质证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不存在该项情形。
综上,虞正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四项 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虞正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俞晓辉
审判员贾黎文
审判员田建萍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耀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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