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方义,男,汉族,1958年10月28日出生,住乐清市。
委托代理人:陈天龙,浙江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宁康西路337号。
法定代表人:徐宽宝。
委托代理人:施跃洲、XX,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乐清市城南街道水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水深村。
负责人:支建丰。
被告:乐清市城市防洪中运河整治工程指挥部,住所地:乐清市金溪路与五环路交叉路口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益才。
委托代理人:谢立光、黄慧三,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乐清市城南街道城中村改造专项办公室,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伯乐西路月华大厦9楼。
负责人:徐宽宝。
委托代理人:施跃洲、XX,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金方义与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南办事处”)、乐清市城南街道水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深村委会”)、乐清市城市防洪中运河整治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中运河指挥部”)、乐清市城南街道城中村改造专项办公室(以下简称”城改办公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方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龙、被告城南办事处、城改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施跃洲、被告水深村委会的负责人支建丰、被告中运河指挥部的法定代表人张益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立光均到庭参加诉讼。
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方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龙、被告城南办事处、城改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施跃洲、被告水深村委会的负责人支建丰、被告中运河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谢立光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方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拆迁补偿款711960元及利息损失1845400.32元、租金1485504元、财产损失114730元及利息损失148690.08元、搬运费6000元及利息损失15552元,共计432783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金方义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拆迁补偿款771960元及利息损失2000920.32元、租金1485504元、财产损失114730元及利息损失148690.08元、搬运费6000元及利息损失15552元,共计4543356.4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乐清市城南街道水深村村民,原有二处房屋(宗地号:043-004-0007-0000,占地面积:243.06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09.7平方米;宗地号:043-004-0007-0003,占地面积:87.8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74.1平方米),合计建筑占地面积183.8平方米,建筑面积257.9平方米。
后因乐清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需要,被告城南办事处进行城中村整体改造建设,需征收原告房屋。
后被告城南办事处将原告房屋所在村的征收安置、拆迁赔偿等事宜委托给被告水深村委会、城改办公室、中运河指挥部负责具体落实。
由于原告认为被告城南办事处、水深村委会提出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显失公平、不合理,原、被告之间一直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也未就拆迁赔偿事宜达成一致。
2009年农历6月16日开始,被告城改办公室、中运河指挥部利用停水、断电、堵路等各种非法手段逼迫原告搬离住处。
2011年11月16日早上6时许,被告在未发布任何政府拆迁公告、也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私下强制拆除,致使原告房屋内的财物没有及时搬离,从而损失惨重。
其中粉碎机、药用胶囊、大树、果树、中药材等财物损失就已经高达114730元(详见赔偿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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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期以民间中医为业,其药铺开设在自己家中。
原告的房屋被强拆后,原告失去了工作场所,断了收入来源,一直租住房屋至今。
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后,一直未替原告安排临时住所,也未给予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造成原告间接经济损失。
原告在房屋被强制拆除后,曾多次找相关部门讨要说法,寻求救济,但相关部门总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予以推诿。
无奈,原告曾于2014年8月22日、2015年3月17日,向信访部门反映情况,但最终仍未得到妥善解决。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城南办事处、城改办公室答辩称:一、被告城南办事处、城改办公室未实施过对涉案房屋拆迁的侵权行为,非为本案适格被告主体。
原告未举证直接证明被告城南办事处、城改办公室实施过对其财产的侵权行为,原告称涉案房屋是所有被告一起拆除的,与事实不符,且不合常理。
本案拆迁行为实施的主体是中运河指挥部,原告主张被告城南办事处、城改办公室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二、原告所主张的租金、财产损失、搬运费等损失,甚至包括拆迁补偿款,均无事实依据,且原告自己还承认很多损失是估算出来的,其计算利息的方式方法是通过小道消息知道的,并无法律依据,原告也未能举证直接证明其所主张的赔偿金额。
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三、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涉案房屋拆除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6日,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提出,也就是说,原告在那时已经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原告现在才提起民事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结合行政裁定书来看,本院已经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并予以认定,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予以诉讼是不争的事实。
原告称其一直在上访,以此来抗辩被告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城南办事处、城改办公室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深村委会答辩称:原告房屋被拆与被告水深村委会无关,拆除行为是由被告中运河办公室拆除的,经济补偿款及搬家费也是由被告中运河办公室发放的,应由被告中运河办公室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运河办公室答辩称:一、被告中运河办公室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被告中运河办公室对其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被告中运河办公室既没有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也没有指使或雇佣他人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与被告中运河办公室无关,被告中运河办公室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二、原告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不合理,且其损失与被告中运河办公室无关。
三、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据原告称其房屋于2011年11月16日被拆除,而原告现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基于上述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运河办公室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城南办事处、城改办公室、中运河办公室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目前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城南办事处、城改办公室提供的宗地图,原告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自制图纸,且无相关职能部门予以认证,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卖方协议书》、被告城南办事处、城改办公室提供的《乐成镇水深村整体改造补偿安置(中运河)协议书》、被告中运河办公室提供的《乐成镇水深村整体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申请有关证人出庭作证,难以确定上述证据的内容,本院均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中运河办公室提供的《乐清市线性工程建设政策处理办法》、《乐成镇水深村整体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知道其房屋于2011年11月16日被强制拆除后,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2015年3月17日、2017年5月4日通过信访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
被告城南办事处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2015年4月15日、2017年6月2日作出城南信访复字[2014]28号、城南信访复字[2015]07号、城南信访复字[2017]14号处理意见。
另查明,2016年原告以城南办事处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浙0382行初14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382行初148号行政裁定书,可以认定原告已经知道其房屋于2011年11月16日被强制拆除,但原告直至2014年8月22日才通过信访途径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
现原告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曾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
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和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法律保护期限,故被告的相应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原告提出的诉请不予支持。
即使原告所据以主张的事实成立,其要求财产损害赔偿的主张亦不应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方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423元,由原告金方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卓晓平
人民陪审员谢传裕
人民陪审员吴玲娟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胡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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