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女,201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理人应某(系原告母亲),女,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慈溪市房屋征收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744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郎慈甬,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金锦,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胡建华(特别授权代理),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某因不服被告慈溪市房屋征收中心(以下简称征收中心)与第三人沈金锦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房票安置)》(编号:白沙征迁J1027新)(以下简称新《安置协议》)的行政行为,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受理,并于2017年1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因沈金锦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沈某的法定代理人应某,被告征收中心主任胡建军及委托代理人郎慈甬,第三人沈金锦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6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新《安置协议》,主要内容:第三人方坐落于白沙路街道××××楼被列入慈溪市××地块河道区块综合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44.83平方米;第三人方可安置人口3人,可安置面积180平方米,给予第三人方补助建筑面积60平方米,第三人方实际可安置面积240平方米;第三人方选择调产安置补偿方式,并接受房票安置,货币补偿和房票安置金额为1659451元,住宅搬家补贴费补偿、临时过渡补贴费、用地面积补差金额等计33862元,在2017年3月29日前搬迁交房的奖励为29188元,合计1722501元。
原告沈某诉称:2017年3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房票安置)》(编号:白沙征迁J1027新)(以下简称旧《安置协议》),协议载明,第三人方可安置人口4人,可安置面积240平方米,给予第三人方补助建筑面积80平方米,第三人方实际可安置面积320平方米;根据第三人方选择的安置类型,被告需向第三人方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2184651元。
该协议所指的可安置人口包含了原告。
协议约定的款项均由第三人领取。
原告父母于2015年8月7日离婚,原告由第三人抚养。
2016年3月7日,原告抚养权变更给原告母亲应某,同时原告的户口迁至原告母亲应某户口所在地,即慈溪市浒山街道××楼××室。
2017年8月7日,原告母亲到慈溪市××地块河道区块拆迁办,确认原告属于拆迁安置人口,拆迁款由第三人领取。
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应由其母亲应某监管。
应某多次向第三人讨要无果,就请求村委会和拆迁办领导做第三人工作,拆迁办领导及村委会同意做协调工作。
2017年8月23日,第三人却把原告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总计603980元转入慈溪市白沙路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新城河项目专户,返还给被告征收中心。
应某向慈溪市××地块河道区块拆迁办要求其支付原告的拆迁安置补偿款,被告知原告不属于安置人口,不应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款,并给了一份新《安置协议》。
对此,原告不予认同。
根据2016年4月20日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慈溪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拆迁规定》)第四章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拆迁农业户家庭中的非农人员及原户口在拆迁区域的非农业户口人员,同时符合(1)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2)未享受过农民宅基地建房和房改房、货币分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城镇住房保障政策,可计入安置人口。
原告符合该条规定,应可计入安置人口。
综上,原告诉请判令:1.撤销被告征收中心与第三人签订的新《安置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第三人家庭原户口簿1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且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且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的事实;
2.应某家庭户口簿1本,用以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且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且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的事实;
3.(2016)浙0282民初1962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沈某的监护人是其母应某的事实;
4.新《安置协议》、旧《安置协议》及《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调产安置(房票)补偿明细单》、《新城河一期A地块河道区块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情况表》、《被拆迁人安置人口、可安置面积认定》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分别于2017年3月22日和2017年6月23日两次签订补偿协议,原告沈某原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的事实;
5.银行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2017年8月23日第三人将拆迁安置款603980元转入慈溪市白沙路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新城河项目专户的事实;
6.录音资料(无文字资料)1份,用以证明2017年8月7日原告代理人和第三人通话,在12时第三人否认拿了拆迁安置款,当日18时又承认拿了拆迁款的事实;
7.当庭提交原告法定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微信记录文字资料1份,用以证明2017年6月23日协议虚假的事实;
8.当庭提供录音资料1份,用以证明2017年8月7日上午8时原告代理人到拆迁办询问时,拆迁办工作人员确认原告属于拆迁可安置人口,拆迁款已被第三人领走的事实。
被告征收中心辩称: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过程,以及协议约定内容与履行情况。
因慈溪市××地块河道区块综合改造项目,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慈溪国土局)于2016年10月1日发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慈征拆〔2016〕第3号),被告为该项目的拆迁人。
沈柏新(第三人的父亲)名下位于白沙路街道三洞桥村的房屋在拆迁范围。
因符合分户条件,沈柏新于2017年3月2日将两间二层房屋析产给第三人。
经调查,第三人户被拆房屋建筑144.83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用地面积185.93平方米。
第三人与应某于2015年8月7日离婚,婚姻期间育有一女即原告,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由第三人抚养,2016年3月7日经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19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变更为由应某抚养。
原告户口已于2016年5月19日迁至其母亲应某户内。
第三人和胡缤允于2016年9月8日登记结婚。
2017年3月,经第三人向被告拆迁工作人员陈述、提交材料、申请登记,被告确认第三人户内成员为3人,分别为第三人、胡缤允、沈某,根据拆迁政策可增加安置人口1人。
被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旧《安置协议》,主要内容:可安置人口为4人,实际可安置面积320平方米;选择调产安置补偿方式,并接受房票安置,货币补偿和房票安置金额为2184651元,住宅搬家补贴费补偿、临时过渡补贴费、用地面积补差金额等计33862元,在约定期限内搬迁交房的奖励为29188元,合计2247701元。
第三人于协议签订同日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被告于当日向第三人支付上述补偿金额及交付房票。
目前,房票已使用。
2017年6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旧《安置协议》的可安置人口错误,实际其户内人口为2人,原告已非其户内成员。
根据第三人的要求,被告重新确认第三人户内成员为2人,分别为第三人、胡缤允,根据拆迁政策可增加安置人口1人,并据此与第三人对签订的旧《安置协议》进行了变更,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了新《安置协议》,主要内容:可安置人口为3人,实际可安置面积240平方米;第三人户选择调产安置补偿方式,并接受房票安置,货币补偿和房票安置金额为1659451元,住宅搬家补贴费补偿、临时过渡补贴费、用地面积补差金额等计33862元,在约定期限内搬迁交房的奖励为29188元,合计1722501元。
因第三人已于2017年3月22日领取安置补偿结算款和房票,且房票使用后也已领取房票结算款,第三人应向被告退还安置补偿结算款603980元。
该款项已于2017年8月23日由第三人退还。
2.原告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与被诉行政协议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1)第三人取得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所有权时,原告已非其家庭内部成员。
第三人通过分户析产,于2017年3月2日自其父亲沈柏新处取得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
在此之前,原告的抚养权已变更至其母亲应某,原告已随其母亲共同生活,原告的户口也已转移至其母亲户内。
分户析产时,原告已经不是作为分析财产接受方的第三人家庭内部成员,不能对分析所得财产或其拆迁安置补偿利益主张权利。
(2)原告非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共有权人,且未在第三人的被拆迁房屋中实际居住,不能以被拆迁人的身份直接向拆迁人主张拆迁安置补偿利益。
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
根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政策,以家庭户为单位进行安置补偿,因此作为家庭户内成员只能以整户的名义对外进行表意,家庭户内成员个体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也只能通过”户”的途径实现再予在家庭内部分配。
第三人作为户主要求对旧《安置协议》进行变更,并与被告形成合意,签订新《安置协议》。
即使原告按拆迁政策可以作为第三人家庭户的安置人口,只能通过第三人向被告进行主张;若第三人的行为损害原告合法利益,应由原告向第三人进行主张。
根据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理由,原告认为其在拆迁中应计入第三人家庭户的安置人口。
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拆迁法律、法规、政策。
首先,根据《拆迁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拆迁住房的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确定。
如上所述,原告在第三人户并无常住户口且未实际居住。
其次,原告不符合《拆迁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计入安置人口的情形,该规定所谓”被拆迁农业户家庭中的非农户口人员及原户口在拆迁区域的非农人员”,是指户口虽不属被拆迁人家庭户但仍属家庭成员的情形,基于原告抚养权变更及实际与其母亲共同生活的事实,原告已非第三人户的家庭成员。
(3)原告非本案所涉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无权就安置补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
3.原告诉讼请求内容不属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的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请求”作废”安置补偿协议,并非属上述受案范围,亦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行政协议纠纷可以采用的裁判形式。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征收中心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1.《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慈征拆〔2016〕第3号)1份,用以证明因慈溪市××地块河道区块综合改造项目,慈溪国土局于2016年10月1日发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被告为该项目的拆迁人的事实;
2.《拆迁区域家庭房地产分户析产协议书》、家庭成员关系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慈集建(1997)字第010170号〕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的父亲沈柏新于2017年3月2日将位于白沙路街道三洞桥村的两间二层房屋析产给第三人,此时原告的抚养权变更至母亲,户口迁往母亲处的事实;
3.《房屋现状调查表》、《被拆迁房屋用地面积认定表》、《被拆迁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和建筑面积认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户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建筑占地面积、用地面积等的事实;
4.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第三人与胡缤允的结婚证复印件、第三人家庭原户口簿复印件、胡缤允所在户的户口簿复印件、(2016)浙0282民初1962号民事调解书、离婚协议书、第三人承诺书、慈溪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证明、慈溪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第三人、胡缤允等身份信息;(2)第三人与应某于2015年8月7日离婚,婚姻期间育有一女即原告沈某,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由第三人抚养,2016年3月7日经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19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变更为由应某抚养;(3)第三人和胡缤允于2016年9月8日登记结婚;
5.《慈溪市房屋(住宅)拆迁补偿评估报告》1份,用以证明评估机构对第三人户被拆迁房屋评估情况的事实;
6.《新城河一期A地块河道区块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情况表》(已作废)、《被拆迁人安置人口、可安置面积认定》(已作废)、《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安置人口、可安置人口等综合认定审批表》(已作废)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旧《安置协议》前,根据第三人的陈述、提交材料及申请登记,被告内部对第三人户可安置人口的确认、计算情况,确认第三人户内成员3人,分别为第三人、胡缤允、沈某,根据拆迁政策可增加安置人口1人的事实(目前该部分材料已作废);
7.旧《安置协议》(已作废)、《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调产安置(房票)补偿明细表》(已作废)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旧《安置协议》,主要内容:第三人户可安置人口为4人,实际可安置面积320平方米;第三人户选择调产安置补偿方式,并接受房票安置,货币补偿和房票安置金额为2184651元,住宅搬家补贴费补偿、临时过渡补贴费、用地面积补差金额等计33862元,在约定期限内搬迁交房的奖励为29188元,合计2247701元;
8.《被拆迁房屋腾空确认书》、《结算款支付通知单》(已作废)、《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调产安置房票确认单》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于2017年3月22日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被告于同日向第三人支付拆迁补偿金额及交付房票的事实(房票已使用);
9.《新城河一期A地块河道区块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情况表》、《被拆迁人安置人口、可安置面积认定》、《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安置人口、可安置面积等综合认定审批表》各1份,用以证明根据第三人的要求,被告重新确认第三人户内成员为2人,分别为第三人、胡缤允,根据拆迁政策可增加安置人口1人的事实;
10.新《安置协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调产安置(房票)补偿明细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对原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进行了变更,主要内容:第三人户可安置人口为3人,实际可安置面积240平方米;第三人户选择调产安置补偿方式,并接受房票安置,货币补偿和房票安置金额为1659451元,住宅搬家补贴费补偿、临时过渡补贴费、用地面积补差金额等计33862元,在约定期限内搬迁交房的奖励为29188元,合计1722501元的事实;
11.《结算款支付通知书》、《说明》、银行进账单及客户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因第三人于2017年3月22日领取安置补偿结算款和房票,且房票使用后也已领取房票结算款后,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新《安置协议》,第三人应向被告退还安置补偿结算款603980元,且该款项已于2017年8月23日由第三人退还的事实;
12.规范性文件:《拆迁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拆迁规定》。
第三人沈金锦未作书面述称,在庭审中称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沈金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3、4、5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6、7、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代理人于2017年8月24日找拆迁办时,拆迁办工作人员向原告代理人出示的上述证据是没有作废的;原告对被告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9中的家庭人口情况表和被拆迁人安置人口、可安置面积认定均没有载明日期,且证据9没有把原告作为安置人口纳入;原告对被告证据10有异议,认为2017年8月份原告代理人去拆迁办多次均未被告知证据10中新《安置协议》,直到2017年8月24日被告才把两份协议给原告代理人,且新《安置协议》未写明原告不属于可安置人口;原告对证据11中的结算款支付通知单、说明有异议,认为该通知单与说明均没有载明日期,对证据11中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新的户口本上的登记情况是2016年5月19日从金山新村155号楼迁来,原告从第三人位于三洞桥户迁走后,先到金山新村再到楼家新村,且于2016年3月应某与第三人因原告抚养权进行了变更,原告已从第三人户口迁走;被告对原告证据3、4、5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新《安置协议》的虚假性;对原告证据7、8,被告认为该两份证据提交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且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被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6月对旧《安置协议》进行了变更,原告不在可安置人口之列,同年8月7日,第三人尚未将应当退还的拆迁安置款退回。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诉、辩称及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6-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至于被告证据10中的新《安置协议》是否合法,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现行有效,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参照和参考。
原告证据1、2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告户口变动情况。
原告证据3、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6、8所欲证明的拆迁款领取情况,应以银行进账单等证据为准,原告是否属于可安置人口,本院将依法认定。
原告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原告代理人应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即原告。
2015年8月7日,双方离婚,婚生女原告由第三人抚养。
2016年3月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抚养权由第三人变更给原告代理人。
原告和第三人的户籍性质均为非农,原告户口原在住址为慈溪市××洞桥××第三人户下,2016年5月19日,原告户口迁往原告代理人住址为慈溪市浒山街道××楼××室的户下。
2016年9月8日,第三人与案外人胡缤允登记结婚。
2016年10月1日,慈溪国土局发布项目名称为慈溪市××地块河道区块综合改造项目的拆迁公告(慈征拆〔2016〕第3号),被告系该项目的拆迁人。
第三人父亲沈柏新名下位于慈溪市××××村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
2017年3月2日,沈柏新将二间二层房屋析产给第三人。
第三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44.83平方米,用地面积185.93平方米。
2017年3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旧《安置协议》,约定:可安置人口为4人(包括第三人、胡缤允、原告,以及增加安置人口1人),可安置面积320平方米,第三人选择调产安置补偿方式并接受房票安置,安置、补偿、奖励等金额合计2247701元等事项。
2017年6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新《安置协议》,约定:可安置人口为3人(包括第三人、胡缤允,以及增加安置人口1人),可安置面积240平方米,第三人选择调产安置补偿方式并接受房票安置,安置、补偿、奖励等金额合计1722501元等事项。
2017年8月23日,第三人将603980元退还至慈溪市白沙路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新城河项目专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的规定,行政协议争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撤销行政协议的诉请在裁判方式上并不存在障碍。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内容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行政诉讼的原告不仅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包括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新旧两份《安置协议》,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征收中心系慈溪市人民政府根据《拆迁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设立的实施慈溪市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第三人户的房屋位于建设项目拆迁范围之内,双方作为合法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具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资格。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属于可安置人口,是否享有相关补偿安置权利。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宁波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是以户为对象确定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拆迁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均规定,被拆迁住宅用房的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确定。
同时,两个文件均对被拆迁人家庭虽无常住户口但应计入安置人口的例外情形进行了相关规定。
《拆迁规定》第二十四条即是对例外情形的规定。
对该条文不能机械理解,应根据整个拆迁政策,结合户口、实际居住情况以及家庭关系等认定。
本案中,原告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亦不在该房屋内居住,其虽曾在第三人户下,但在2016年3月7日原告的抚养权已变更给其母亲,且在拆迁公告发布之前原告户口已经迁往其母亲处,故原告已不属于拆迁意义上的第三人户的成员,其不属于可安置人口,不能基于案涉房屋的征收而享有相应的补偿安置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七十七条 的有关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本案中,因第三人提供的原告尚在第三人户内的相关材料,致使被告将原告列入安置人口,违反了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
后根据实际情况,被告和第三人签订新《安置协议》,调整可安置人口和补偿安置金额,新《安置协议》的相关内容符合法律、政策规定,并无不当。
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新《安置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同时注明原审案号。
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红
人民陪审员童松迪
人民陪审员翁玲峰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戚海燕(代)
附:判决所依据或参照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二十七条拆迁住宅用房,应当以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事项作为安置计户依据,拆迁时符合市和县(市)、区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的分户条件的,可以作为安置计户依据。
被拆迁住房的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确定。
虽有常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的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口。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符合规定的现役军人;
(二)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三)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劳动教养、监狱服刑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情形的其他人员。
《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
?第二十一条被拆迁住宅用房的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农业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确定。
户内每对仅育有一个子女且该子女未结婚的夫妻,可相应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被拆迁人家庭虽有常住农业户口但属寄居、寄养、寄读的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口。
被拆迁人家庭虽无常住农业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原常住农业户口在拆迁地的现役军人;
(二)原常住农业户口在拆迁地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三)原常住农业户口在拆迁地的劳动教养、监狱服刑人员;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被拆迁农业户家庭中的非农户口人员及原户口在拆迁区域的非农户口人员,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本人可计入安置人口,但不再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增加安置人口:
(1)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2)未享受过农民宅基地建房或房改房、货币分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城镇住房保障政策,并承诺今后放弃享受上述住房保障政策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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